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服务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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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服务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
电子签名法裁判第一案
[案情介绍]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两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04年七八月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经法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思考问题]
1.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文书包括哪些?
2.满足安全的电子签名的条件有哪些?
3.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认定证据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
4.如果本案中被告不承认号码是其所有,法院如何判决?
案例二
王某信用卡号码被盗案
[案情介绍]
王某在一个商家的因特网零售网页上浏览,看到其中出售的笔记本电脑想购买。他采用公开密钥对自己的信用卡号码加密,再发给商家。根据公开密钥加密理论,只有商家可以阅
读加密的信息,因为商家排他性的拥有与其公开密钥相对应的私用密钥。
期间李某以欺骗性的公开密钥,代替商家的真实公开密钥提供了密钥信息,王某以错误的公开密钥对其信用卡号码加密,由于李某有与欺骗性公开密钥相对应的私密钥,他可对王某的信息解密,之后偷窃了王某的信用卡号码,然后大肆挥霍消费。
更严重的是,公开密钥加密使李某隐藏了其欺骗的证据。在复制了王某的信用卡号码后,李某可再以商家真实的公开密钥,对王某信息加密,并将信用卡号码发给商家。商家和王某都不知道其间的交易通讯被截获、篡改了。后来王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取后,才及时报案,避免了更大的损失。
[思考问题]
1.电子认证机构应具体哪些条件?
2.电子认证机构提供哪些服务?
3.电子认证机构在避免此类事故发生上的作用是什么?
4.商家是否应当对由于王某被欺骗造成的损失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