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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辖终字第1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辖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牛背金白洋大道知音路口。

法定代表人应林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0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合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荣华、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宏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森公司、浙江红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红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9浙杭知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红泰公司管辖权异议。

红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宏昌公司指控鹏森公司、红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鹏森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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