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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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盖州市地热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营口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合理开发出来的热能,温度在25℃(含25℃)以上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采、侵占、破坏和浪费。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统一管理、统一勘查、统一规划、统一供应、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地热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热管理办公室),地热管理办公室下设经营公司;地热管理办公室经授权负责全市地热资源日常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是负责地热资源规划、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的主管部门。
地热管理办公室依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际情况,依法编制勘查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热资源的开采和利用
第六条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向地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登记取得开采权后,方可成为地热资源开采人(以下简称开采人)。
开采人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开采地热资源必须服从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符合规划的开采人必须向地热管理办公室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不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的,一律依法取缔。
第八条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
各项费用的收缴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九条开采人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地热管理办公室每年年初向开采人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
划指标。开采人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开采人必须按规定向地热管理办公室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水质等资料。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集中供给,并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十二条开采人必须安装地热水使用计量仪表。地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计量仪表的安装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开采人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开采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依法取缔或报废的地热井,必须由地热管理办公室审批,地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封闭;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地热管理办公室备案。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开采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开采权的,必须经地热管理办公室同意并上报。
第十七条凡需利用地热资源的应当在地热管理办公室办理手续,并在地热管理办公室规定的限量内使用,不得自行提取地热资源或者向其它用户转供。
第十八条地热资源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需要停用、注销或者变更的,应报地热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地热资源收费标准。地热资源的收费标准按温度、用途、用量三项指标确定,以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收取费用的使用。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凿井、管网铺设及维护、地下水的补给、缴纳水资源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等。
第二十一条地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向使用者统一配送温泉水,需要新装、改装或者增加供水设施的,户外管网由地热管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单位负责设计、安装;户内管网由使用者自行设计、安装。用水户室内管网设计方案应报送地热管理办公室备案。使用者的入网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地热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作为日常生活用水,禁止将地热水用于采暖、养殖、种植、景观用水和清洁冲洗用水。地热管理办公室应提供满足生活生产需求的、且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国土、水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废水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含30℃)。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地热管理办公室报请市国土、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开采权,擅自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开采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保护区内堆放垃圾、随意排放废水或污水的,责令清除、消除隐患,并处罚款。
(七)超计划用地热资源超20%(不含20%)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仍不改正的,取消用地热资源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负责地热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开采地热资源,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地热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地热管理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方案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