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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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总第100期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变迁
张秀英
内容提要:人与蚂蚁是有区别的,人类社会的法律和动物世界的规则也是根本不同的。
人有
主体性,法律是具有主体性的人类社会的发展结果。
本文回顾了西方法哲学演进的历史,简介了
法哲学中的主体性问题,说明主体性的确立对西方法哲学的发展以及成熟的重要作用。
人的境遇与任何动物都有区别。
人有知,有理性,自觉地建立自己的社会并追求幸福;惟其有知,有理性,人可能犯错,然后改错而能进———改变法律的能力才是进步之源———动物的社会则是永不能进的。
当然,人类从古至今,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规则、法律的过程中,并非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自己的主体地位。
那么,人如何最终确立了法哲学中人的主体性?如何将法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和发展联系起来?如何使法为人存在?这些问题不仅有趣而且非常重要。
是神意?是人意?
看看那些关于奥林匹克诸神的神话,你可以感到那无所不在的神的魅力。
然而早期希腊人的信仰的独特之处在于,神性中充满了人性;在众神之上,还有着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等冥冥的存在。
这些形而上的意蕴决定了整个希腊哲学乃至法哲学的全部主题。
于是,自然律毫无疑问地成为最高主宰,既然连宙斯也要顶礼膜拜,渺小的人类更没有理由置之度外。
早期希腊人以正义来理解自然律。
在阿那克西曼德的残篇中我们可以见到这种正义观的内涵:“万物所由之而生的东西,万物消灭后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按照时间的秩序,为它们彼此间的不正义而相互补偿。
”①换言之,人因命运而动,因所行不正义而受惩罚和补偿,法是定数和天则,法不属于人,人是运命的臣民,也就是法的臣民。
如此推论的必然结果是:法是超人的至上存在,人对自己的运命、对法的原则也就一无所知,因而人的行为只能是懵懂的或者一意孤行的,没有人会确知其对与否。
你可以细味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激烈冲突的场面,一边是王律,一边是私律———抗旨葬兄,且不论安提戈涅的英勇气概,两种律令的斗争正是对真正法意的理解各持两端的斗争。
就此而言,王律并不比私律(民律)更有优越感。
日臻完善的理想王国的法制
早期希腊人的智慧征服了柏拉图。
神秘主义、理想主义、宗教情感和正义观等,构成柏拉图理想政治的大厦。
在柏拉图眼里,理念是“一”,是实在,是最高的理智世界,现实世界的万物不过是理念的摹本。
柏拉图的理念把在先前的比较模糊的“运命”实在化和抽象化了。
理念是独立于人世的另一个最真实的世界,人世无论怎样竭尽所能地模仿,还是不完善的。
虽然在最高理念面前人没有地位,但柏拉图还是要人们行正义。
正义先于善,是人靠近理念的最高品质。
此外,柏拉图看到了人类社会存在着法的实际用途,即如果人们都能相互达成协约,整个社会按此协约运转,大家都能得到幸福。
于是,他把幸福定义为使得法成为正义的保证条件。
依此,行正义就是“合法”和“正当”。
柏拉图还为他的雅典城邦构筑了理想王国的蓝图:既然人性是有限的,在“共和国”中,人就应该依各自的天性和天生的智慧各就各位。
在柏拉图看来,国家虽然统治人,但国家仍具有复合的人格。
也即是说,国家政治仍然是人治,最高的原则还是正义原则,这才是国家最重要的美德和人的生存正道。
不管柏拉图在后期是否倾向于法制的作用(甚或着力于重视法治),他的“理念”哲学仍然一以贯之,其中贯穿的主线是他在《法律》一书中论及的神、人、法三者关系:米诺斯(代表人)每隔9年向宙斯请教,根据其授意而制定自己的法律;而在神之主宙斯之上又是什么呢?是柏拉图的“理念”———早期希腊人的“运命”居处。
如果说希腊传统把正义裹着一神教的外衣交给了柏拉图,那么亚里士多德则穿上了这外衣,现实和全方位地研究作为“政治动物”(人)的正义观。
以超越世俗的某种力量作为人间是非的判断标准,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共同的思维特点。
古希腊的法哲学家在遵从最高的律令(“运命”、理念或是等同于自然的理性)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地寻求着自然法和人法的调和,寻求人世向理想天国的靠近之道。
在这种最早和最原始自然的法的观念中,没有“人”的位置,因而有法也并不为了人,人只是为了求助于最能体现最高原则的“正义”,才去“诉诸法律”。
法律作为自身的发展和客观存在,也被否定和漠视了。
法哲学的中世纪
奥古斯丁将柏拉图的理念王国扔到了故纸堆里,堂而皇之地竖起“上帝之城”;托马斯・阿奎那紧随其后,不厌其烦地论证神的至高无上。
上帝是当之无愧的中心,教会和它的经院哲学是整个西方社会的主宰。
人算什么呢?人需得谨小慎微地服侍上帝,惟恐冒犯。
仅只一步,使得最高原则变成全能的“上帝”,古典自然主义法哲学就伏倒在神意之下。
也正是因了这一步,法哲学在黑暗的中世纪踯躅了千年。
由此,宗教裁判所摧毁了罗马法的殿堂,法律的严明在战乱中丧失,世俗的法律被愚蠢的宗教教条所代替。
上帝的永恒法世人无从知晓,神法则是妇孺皆知的《圣经》,人于是悉心聆听圣经教诲,听从主教们的说教,而真正属于人的“人法”不过是处理一些日常具体事务的用法,如关于通奸的朱利安法(Lex Julian),关于暗杀罪的科尼利法(Lex C ornelia),等等,它们只是给人以教训,促使人向善,因为人法从根本上来说是源于自然法———即永恒法,上帝叫人向“善”,人如何能不向“善”?
回顾中世纪的这段历史,很难使人愉快。
我们从中也不难看出,人的主体地位不确立,则产生于人类社会自身的法律也无法获得应有的地位,法之尊严也不可能实现。
在人的主体意
识沉睡千年之后,呼唤主体性的声音就应运而生了。
康德的“自我”之确立和他的法哲学
康德并不是第一个对神学法哲学提出质疑和反抗的哲学家。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产生了像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一批杰出人物,他们为现当代资产阶级法制贡献了诸如人权原则、三权分立、社会契约等先进的重要思想,在破除宗教罗网的同时也构建起资产阶级法权的思想框架。
康德受他们的影响颇深,他所做的与众不同的工作是,他从整个哲学的基础上彻底重写人的地位,对人的认识能力作了一番重估,重新建立了以“人”为主体基础之上的各门学科。
法哲学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以及整个哲学体系的重要一环,涉及他提出的实践的“自我”观和自由意志。
康德确立的主体,从哲学上来说是“自我”的确立,先验自我是经验自我认识之可能性的先决条件,保证经验自我的形式、结构和认识统一性;而实践行为中的自我和前两者并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它既不能被感性地直观,也不能用因果关系等知性范畴去认识,它不是经验认识的对象。
另一方面,人的实践行为要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承担道义责任的前提是意志自由,即人能够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换言之,惟其你自由地选择了你的行为,你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此,具有自由意志的自我是人的实践行为的先决条件。
在此,康德的自由意志表现出一个极大的特色:人的自由意志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自由,而是绝对的。
康德要显示与以往没有主体性的旧的法哲学之彻底决裂,因而他的主体“自我”的自由也必须是绝对的,即:人的“存在本身有绝对的价值……自身就是目的……在那里面,而且只在那里面,就有了一条可能的无条件命令宣示,即实践规律的根据。
”在此之前的哲学和法哲学,都去除了人的主体性和人的自觉自由,人被外在的因素和所谓至上的东西压迫、毒害至深。
康德想唤醒人的主体意识,就反过来向人们解释说,人为之行动的那原则,是绝对无条件的和客观的,它存在于自我中,是不可更改的;你照此原则行动,正是在把你和任何他人都当成目的而不是手段那样来行动的。
只有这样,人才可能达到真正的自觉自由,在变幻莫测的世界中保持主体性,从而也勇敢地承担起自己行为的后果和责任。
应该说,能够实现康德定义的自由意志,达到“目的王国”,的确是一种人人追求的最高的精神快乐,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之为人的主体性地位。
康德的整个法哲学也紧紧围绕了“自律”而非“他律”的原则展开。
康德认为,法哲学是主要研究以内在法(伦理义务)为前提的有关外在立法、外在法律义务关系的法理学,是可以由外在立法颁布的;它的基础是内在的不可颁布的权利(包括自身的权利和相对的他人的权利),只有在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与人之间,才称得上真正的法律关系。
既然每个人都有绝对的平等的权利,那么最好的法律的原则也就是对他人如对自己,对他人的义务和对自己的权利相一致,以促成每个人的权利。
康德坚信,主体的地位一旦确立了,最主要的任务便完成了,再强调法制便是最好时机:“如果这一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诸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可以引向政治上至善的境地,并通向永久和平。
”②
当代法哲学的实用主义路线
毋庸置疑,康德的论述是带有浓烈的先验主义倾向的,但是他的惊世之举着实称得上法哲学领域的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君权神授”从此完全让位于“天赋人权”,人世法获得了独立
的地位,开始了全面的发展。
世俗化、实体化成为近现代法哲学的方向;法哲学的主题由“法应该是什么”转向了“法是什么”。
包括康德在内的以往法哲学的共同缺憾是,普遍地缺乏历史感。
20世纪的霍姆斯则大张旗鼓地宣扬作为一名大法官的信条:“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它在于经验。
”③以霍姆斯为代表的美国实用主义给现代法哲学注入的新鲜血液是,强调要充分根据变化中的社会生活,给予先例以新的生命,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删除无用的过时的因素,推动法制不断地进化。
他还列举了不少财产法、合同法方面的内容,来作为他所倡导的“有限遵循先例”之合理性的生动说明。
当然,霍姆斯的美国法是属于判例法系,遵循前例是重要原则,但正因如此,才使他率先注重了法的历史性。
因为遵循先例的一个弊端是,由于社会发展变化,因承旧例不可能解决新案例,法官们如果不加辩解刻板断案,结果只能是以失败告终。
法包含着一个民族经历多少世纪发展的故事……为了知道法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的过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迄今为止,在霍姆斯美国式的实用主义之后,还出现了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美国法学家的现实主义法学、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等新学派。
在两次世界大战的冲击下,对价值的重估,也促使了法学家对法学的思考方式与研究途径的新探索。
有人说,蚂蚁可是既不懂哲学也不识玄学,但它们拥有多么令人惊叹的行为法则呀!它们各司其职、秩序井然、有条不紊、持之以恒。
人类社会为何会逊于蚂蚁社会?人的心智优势和理性能力道德观念,应当能够创造出更伟大更高尚更文明的社会秩序。
法律制度与法哲学及其精神伦理和美学内蕴等主体文化,对于每一个希望更准确地把握现代社会的法制精神,更好地在法制社会中生活和发展的个性主体来说,正在由“应当”之认知变为“必需”之实践。
从柏拉图和孔子的以道德境界为支柱的理想王国,到康德以理性自律为核心的法哲学世界,人类逐渐从内在王国和外在世界两个维度建立了思想行为的准则规范,并通过制度文化使之具有稳定性、可操作性和普遍性效力。
其中,人的主体性之哲学地位的确立,以及人的自主性、自律性和自我完善性等品格责义的定位,对于法哲学的研究和应用实践来说,具有源头活水之意义。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见出理性文化(尤其是哲学理念)对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建设价值和实践指导功能。
浩瀚的历史长河孕育了人类,人类本身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的发展史。
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它不同于动物的生存法则,也不是什么“神意”或“理念”。
它一经产生,便有了它自己的历史和独立性,人不断地改造着法。
在康德以后,法真正为人而存在,人们对法的研究和发展更具有了主体性,研究方法也越来越丰富和完善。
本文对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简要回顾,以此说明主体性之确立对于法研究和发展的重要性。
法哲学家通常更注重边沁在西方法哲学史上的转折性地位,这不在本文讨论的主体性问题之列。
注释:
①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第52页。
②K ant,The Philos ophy of Law,p.231.
③Oliver Wendell H olmes,The C omm on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3)p.5.
〔作者:复旦大学哲学系 上海 200433〕 (责任编辑 山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