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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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总第100期西方法哲学中的主体性变迁
张秀英
内容提要:人与蚂蚁是有区别的,人类社会的法律和动物世界的规则也是根本不同的。人有
主体性,法律是具有主体性的人类社会的发展结果。本文回顾了西方法哲学演进的历史,简介了
法哲学中的主体性问题,说明主体性的确立对西方法哲学的发展以及成熟的重要作用。
人的境遇与任何动物都有区别。人有知,有理性,自觉地建立自己的社会并追求幸福;惟其有知,有理性,人可能犯错,然后改错而能进———改变法律的能力才是进步之源———动物的社会则是永不能进的。当然,人类从古至今,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规则、法律的过程中,并非一开始就意识到了自己的主体地位。那么,人如何最终确立了法哲学中人的主体性?如何将法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和发展联系起来?如何使法为人存在?这些问题不仅有趣而且非常重要。
是神意?是人意?
看看那些关于奥林匹克诸神的神话,你可以感到那无所不在的神的魅力。然而早期希腊人的信仰的独特之处在于,神性中充满了人性;在众神之上,还有着连宙斯也要服从的“运命”、“必然”与“定数”等冥冥的存在。这些形而上的意蕴决定了整个希腊哲学乃至法哲学的全部主题。于是,自然律毫无疑问地成为最高主宰,既然连宙斯也要顶礼膜拜,渺小的人类更没有理由置之度外。早期希腊人以正义来理解自然律。在阿那克西曼德的残篇中我们可以见到这种正义观的内涵:“万物所由之而生的东西,万物消灭后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按照时间的秩序,为它们彼此间的不正义而相互补偿。”①换言之,人因命运而动,因所行不正义而受惩罚和补偿,法是定数和天则,法不属于人,人是运命的臣民,也就是法的臣民。
如此推论的必然结果是:法是超人的至上存在,人对自己的运命、对法的原则也就一无所知,因而人的行为只能是懵懂的或者一意孤行的,没有人会确知其对与否。你可以细味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激烈冲突的场面,一边是王律,一边是私律———抗旨葬兄,且不论安提戈涅的英勇气概,两种律令的斗争正是对真正法意的理解各持两端的斗争。就此而言,王律并不比私律(民律)更有优越感。
日臻完善的理想王国的法制
早期希腊人的智慧征服了柏拉图。神秘主义、理想主义、宗教情感和正义观等,构成柏拉图理想政治的大厦。在柏拉图眼里,理念是“一”,是实在,是最高的理智世界,现实世界的万物不过是理念的摹本。柏拉图的理念把在先前的比较模糊的“运命”实在化和抽象化了。理念是独立于人世的另一个最真实的世界,人世无论怎样竭尽所能地模仿,还是不完善的。
虽然在最高理念面前人没有地位,但柏拉图还是要人们行正义。正义先于善,是人靠近理念的最高品质。此外,柏拉图看到了人类社会存在着法的实际用途,即如果人们都能相互达成协约,整个社会按此协约运转,大家都能得到幸福。于是,他把幸福定义为使得法成为正义的保证条件。依此,行正义就是“合法”和“正当”。柏拉图还为他的雅典城邦构筑了理想王国的蓝图:既然人性是有限的,在“共和国”中,人就应该依各自的天性和天生的智慧各就各位。在柏拉图看来,国家虽然统治人,但国家仍具有复合的人格。也即是说,国家政治仍然是人治,最高的原则还是正义原则,这才是国家最重要的美德和人的生存正道。不管柏拉图在后期是否倾向于法制的作用(甚或着力于重视法治),他的“理念”哲学仍然一以贯之,其中贯穿的主线是他在《法律》一书中论及的神、人、法三者关系:米诺斯(代表人)每隔9年向宙斯请教,根据其授意而制定自己的法律;而在神之主宙斯之上又是什么呢?是柏拉图的“理念”———早期希腊人的“运命”居处。
如果说希腊传统把正义裹着一神教的外衣交给了柏拉图,那么亚里士多德则穿上了这外衣,现实和全方位地研究作为“政治动物”(人)的正义观。以超越世俗的某种力量作为人间是非的判断标准,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共同的思维特点。古希腊的法哲学家在遵从最高的律令(“运命”、理念或是等同于自然的理性)的过程中,小心翼翼地寻求着自然法和人法的调和,寻求人世向理想天国的靠近之道。在这种最早和最原始自然的法的观念中,没有“人”的位置,因而有法也并不为了人,人只是为了求助于最能体现最高原则的“正义”,才去“诉诸法律”。法律作为自身的发展和客观存在,也被否定和漠视了。
法哲学的中世纪
奥古斯丁将柏拉图的理念王国扔到了故纸堆里,堂而皇之地竖起“上帝之城”;托马斯・阿奎那紧随其后,不厌其烦地论证神的至高无上。上帝是当之无愧的中心,教会和它的经院哲学是整个西方社会的主宰。人算什么呢?人需得谨小慎微地服侍上帝,惟恐冒犯。仅只一步,使得最高原则变成全能的“上帝”,古典自然主义法哲学就伏倒在神意之下。也正是因了这一步,法哲学在黑暗的中世纪踯躅了千年。
由此,宗教裁判所摧毁了罗马法的殿堂,法律的严明在战乱中丧失,世俗的法律被愚蠢的宗教教条所代替。上帝的永恒法世人无从知晓,神法则是妇孺皆知的《圣经》,人于是悉心聆听圣经教诲,听从主教们的说教,而真正属于人的“人法”不过是处理一些日常具体事务的用法,如关于通奸的朱利安法(Lex Julian),关于暗杀罪的科尼利法(Lex C ornelia),等等,它们只是给人以教训,促使人向善,因为人法从根本上来说是源于自然法———即永恒法,上帝叫人向“善”,人如何能不向“善”?
回顾中世纪的这段历史,很难使人愉快。我们从中也不难看出,人的主体地位不确立,则产生于人类社会自身的法律也无法获得应有的地位,法之尊严也不可能实现。在人的主体意
识沉睡千年之后,呼唤主体性的声音就应运而生了。
康德的“自我”之确立和他的法哲学
康德并不是第一个对神学法哲学提出质疑和反抗的哲学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产生了像霍布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一批杰出人物,他们为现当代资产阶级法制贡献了诸如人权原则、三权分立、社会契约等先进的重要思想,在破除宗教罗网的同时也构建起资产阶级法权的思想框架。康德受他们的影响颇深,他所做的与众不同的工作是,他从整个哲学的基础上彻底重写人的地位,对人的认识能力作了一番重估,重新建立了以“人”为主体基础之上的各门学科。
法哲学是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以及整个哲学体系的重要一环,涉及他提出的实践的“自我”观和自由意志。康德确立的主体,从哲学上来说是“自我”的确立,先验自我是经验自我认识之可能性的先决条件,保证经验自我的形式、结构和认识统一性;而实践行为中的自我和前两者并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它既不能被感性地直观,也不能用因果关系等知性范畴去认识,它不是经验认识的对象。另一方面,人的实践行为要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而承担道义责任的前提是意志自由,即人能够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换言之,惟其你自由地选择了你的行为,你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具有自由意志的自我是人的实践行为的先决条件。
在此,康德的自由意志表现出一个极大的特色:人的自由意志不是普遍意义上的自由,而是绝对的。康德要显示与以往没有主体性的旧的法哲学之彻底决裂,因而他的主体“自我”的自由也必须是绝对的,即:人的“存在本身有绝对的价值……自身就是目的……在那里面,而且只在那里面,就有了一条可能的无条件命令宣示,即实践规律的根据。”在此之前的哲学和法哲学,都去除了人的主体性和人的自觉自由,人被外在的因素和所谓至上的东西压迫、毒害至深。康德想唤醒人的主体意识,就反过来向人们解释说,人为之行动的那原则,是绝对无条件的和客观的,它存在于自我中,是不可更改的;你照此原则行动,正是在把你和任何他人都当成目的而不是手段那样来行动的。只有这样,人才可能达到真正的自觉自由,在变幻莫测的世界中保持主体性,从而也勇敢地承担起自己行为的后果和责任。
应该说,能够实现康德定义的自由意志,达到“目的王国”,的确是一种人人追求的最高的精神快乐,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人之为人的主体性地位。康德的整个法哲学也紧紧围绕了“自律”而非“他律”的原则展开。康德认为,法哲学是主要研究以内在法(伦理义务)为前提的有关外在立法、外在法律义务关系的法理学,是可以由外在立法颁布的;它的基础是内在的不可颁布的权利(包括自身的权利和相对的他人的权利),只有在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人与人之间,才称得上真正的法律关系。既然每个人都有绝对的平等的权利,那么最好的法律的原则也就是对他人如对自己,对他人的义务和对自己的权利相一致,以促成每个人的权利。康德坚信,主体的地位一旦确立了,最主要的任务便完成了,再强调法制便是最好时机:“如果这一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诸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过程,可以引向政治上至善的境地,并通向永久和平。”②
当代法哲学的实用主义路线
毋庸置疑,康德的论述是带有浓烈的先验主义倾向的,但是他的惊世之举着实称得上法哲学领域的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君权神授”从此完全让位于“天赋人权”,人世法获得了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