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经典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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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晓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有关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全面的了解了案件情况,现就被告人杨晓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证据上来讲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如何判断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包括1、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2、证明犯罪构成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明确的规定。
该规定第五条:证据确实充分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具体到本案来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晓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务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核心问题即被害人游某给付被告人杨晓某相关款项。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游某给付了其陈述中所称的现金外币(1)被害人游某本人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被害人游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将现金给了杨晓某,但是通过仔细分析游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或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在关于送钱的次数上,游某本人的陈述前后矛盾。
被害人游某在2011年4月12日当天两次报案笔录,陈述称送钱都是三次,而在2011年10月21日的第三次陈述又称送给了四次钱,称还给了20万的港币。
对于次数的不一致,在2012年4月份的笔录中,游某解释称其“当时在报案时就说了这个事情,可能因为说的太多,所以刑警忘了记录了”但是我们翻看游某的报案笔录可以看出,其报案时在第二次笔录上明确的说了所谓“送钱”的三次具体日期,而且还对第一次陈述中“送钱”的数额进行了更正,说明其对“送钱”的过程记忆是比较清楚的。
而且游某均是对两份陈述笔录仔细阅读后签字确认的,因此,游某的刑警忘记记录的解释是不合理的。
从这一方面来也反映出,其陈述存在虚假,真实性存疑。
不仅仅是在送钱的次数上,而且在陈述送钱的过程中,也与其他证人
存在矛盾,在2011年10月21日陈述中,游某称第一次送钱时当时是他和蔺文某、杨晓某、林贺某把钱取出清点后又装回去的,而证人林贺某的证言称其当时将拉杆箱给了游某后就离开了,并未看到给钱的过程。
游某在报案笔录中称第二次送钱是装在一个纸箱里,第三次送钱的过程是装在茶叶礼品袋里,而在2011年10月份笔录中,其称第二次、第三次是放在手提纸袋里,同样前后矛盾较大。
另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游某在2012年4月份的笔录中提到,20万港币是我本人的,我那段时间准备出国,所以换好了20万的港币。
但是其并未说明港币的来源,是从银行换取的还是通过黑市交易等其他途径取得。
在案证据中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这20万元港币的来源。
而且从建设银行提供的游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游某的建行卡在2010年的6月至8月间一直在国内频繁进行交易。
并没有在国外的交易记录或者一段时间因为本人不在国内而该卡未使用的情况。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游某在案发时间段并未出国。
其关于为出国而换取港币的说法不成立。
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前后矛盾,部分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2)关于林贺某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林贺某是游某的司机(一次补侦卷P28办案说明证实),与游某的关系比较密切。
辩护人认为,证人林贺某与游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而且林贺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内容也存在矛盾,矛盾之处已经在上述关
于游某的证言的意见部分已经提及,不再赘述。
抛开这些因素,单纯从证言内容的角度来看,林贺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杨晓龙收到了这笔钱,林贺某的证言称其“将钱送到了世纪金源大饭店游某的房间门口,我看见房间里有杨晓某、蔺文某在,我不方便在场,就在电梯间等着,没过一会儿,看见蔺文某和杨晓某出来了,蔺文某拉着装钱的箱子,他俩坐电梯下楼了”其证言仅能证明游某把钱给了蔺文某,是否真的到了杨晓某的手里,林贺某并不能证明。
(3)关于张宏某的证言,张宏某的证言中称“其看见林贺某提着两个纸袋来了,游某说这是给杨晓某办工程送礼用的37万多美元”。
辩护人认为,张宏某同样是被害人游某的朋友,具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在疑问。
而且其证言内容显示,其实际是听游某说袋子里是37万美元,而没有亲眼看到里面的现金,对于袋子里是否是现金外币,其不能证明。
因此,其证言同样不能证明游某给过杨晓某现金。
(4)关于蔺文某的陈述,虽然蔺文某陈述称其看到游某将钱给了杨晓某,但根据被告人杨晓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蔺文某与本案有着直接的联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蔺文某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而对相关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将相关责任推到杨晓某身上的可能性。
根据二次补侦卷P22预审民警的办案说明,民警对蔺文某仍在查找当中,蔺文某本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也反映出蔺文某逃避责任的心理状态。
蔺文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5)目前在案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游某所称给杨晓某这些外币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游某确实换取了这些外币。
①根据被害人游某2012年4月23日的笔录,其在第二页陈述了外币的来源,游某称:“这些外币是我朋友林贺某找人换的,我听他说是找的一个叫张海某,一个叫商祖某。
商祖某是我朋友,他没有换外币,是我把钱转给他,他再转给张海某,实际上我这几笔钱他们全是找的这个叫张海某的人换的。
”林贺某的证言称他是找张海某换的外币。
结合被害人游某2011年4月12日的第二次陈述,其“送钱”的时间分别是6月29日、7月1日、7月21日,可以判断出其向张海某汇款的时间也应该是上述三天前后。
②从银行的交易记录来看,游某的建设银行卡62227000012200025037在2010年6月29日向张海某汇款400万元,游某的农业银行卡622849*************在2010年6月29日向张海某汇款100万元,在2010年7月1日向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在2010年7月21日向商祖某汇款294万元。
③关于游某陈述的第一次“送钱”的情况,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游某向张海某汇款了500万元,但对于该500万元是否由张海某兑换了70万美元、2万欧元的外币给了游某或者林贺某,并没有证据证明。
关于张海某是否兑换外币的意见,辩护人将在后面详细阐述。
④关于第二次“送钱”的情况,根据游某的陈述的兑换外币的过程,其应当是将200万元转至张海某账户或者经商祖某的账户最终转至张海某的账户,由张海某给其兑换为外币。
但从上述的银行记录看,在2010年7月1日前后,游某并没有向张海某或者商祖某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用于兑换外币,张海某或者商祖某的账户在7月1日前后
也没有200万数额的转入记录。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游某向张海某汇款200万兑换了所谓送给杨晓某的30万美元。
那么这200万去哪了呢,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存款通知书(一次补侦卷P250)证明了200万的去向,游某在2011(应该是笔误,实际为2010年)年7月1日向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
也就是说,这200万元进入了中铁二十局的账户,对于游某为什么要向中铁二十局集团汇入200万,这就需要法庭查明原因。
⑤关于第三次“送钱”的情况,同样,根据游某的陈述,其亦应当是将294万转至张海某账户或者经由商祖某的账户最终转至张海某的账户,由张海某给其兑换外币。
从上面提及的银行交易记录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游某向商祖某的账户汇款了294万,但并没有商祖某向张海某银行卡转账的记录。
商祖某的账户收到了294万后也没有相关的转出记录。
张海某的银行卡也没有294万或者近似数额的转入记录,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游某向张海某汇款了294万兑换了所谓送给杨晓某的37万美元。
⑥对于张海某是否帮助游某换取外币,并没有证据证明。
首先,张海某本人不愿作证,不能提供书面证言以供核实,第二,在一次补侦卷P38,预审民警的办案说明中,张海某称已经不记得换取外币的事情,对于银行账户内转入的帐,也记不清了。
因此,对于张海某是否帮助了游某换取外币没有证据证明。
张海某是否有能力帮助其换取外币,也没有证据证明。
如果张海某是通过银行正当兑换,应当有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如果是通过黑
市交易兑换,至少应当有交易人的相关证言。
但在案证据中,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海某换取了外币。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晓某确实收到了这么多的外币现金。
(1)被告人杨晓某平时经济条件良好,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在2004年花费183万购买了东花市的房产,在2007年通过首付141万购买了位于新华里的房产,在2010年也就是案发前2、3个月的时间,花费80万购买了奔驰R300轿车,上述这些交易信息说明其经济条件较好,具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因此,不能因为其在2010年8月购买了宝马车及别克车就认定其收取了被害人游某给付相关款项。
(2)从杨晓某本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其本人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2010年5月至8月间,并未没有大额现金的交易记录。
虽然其银行卡有多次十万元的现金存入,但从其一贯的经济条件来看,其自述一直在做生意,也有前述的购买房产、汽车的这样的行为,因此其完全有合法的现金流来源。
也不能因此认定杨晓某收取了被害人游某给付的款项。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晓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任何人均无法深入其内心来确认这种状态。
只能通过外在的表现及行为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首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杨晓某与被害人游某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书,不论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两份协议书均明确载明乙方(即
被告人杨晓某)负责投标期间的上层信息的提供和公关,确保甲方顺利通过资审和中标,并承担相关费用。
关于信息费支付,双方约定为:在铁道部中标通知书到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应把乙方负责中标工程总造价信息公关费2.3%在一星期内付清。
该协议的内容表明,虽然杨晓某负责前期的拉关系,但对于费用的分担是明确的,即由杨晓龙本人承担。
如果杨晓某在主观上想骗取游某财物,完全可以在协议书中约定费用分担的数额或者比例。
第二、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杨晓某使用铁道部文件等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财物。
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害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杨晓某交给游某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晓某持上述文件骗取被害人游某信任,进而骗取财物,以证明被告人杨晓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晓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被告人杨晓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能够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刘超、刘洋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201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