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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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上门女婿协议书
立协议人:
李正柱,男,汉族,现年48岁,系环县曲子镇董家塬村李高岭自然村人,现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宝林,现年24岁。次子李宝忠,现年22岁,系环县曲子镇董家塬村李高岭自然村人。
张福,男,汉族,现年49岁,系环县曲子镇五里桥村五里桥自然村人。现有女儿两个,长女张晓晓,现年27岁,次女张佳薇,现年25岁,系环县曲子镇五里桥村五里桥自然村人。
男方李宝忠与张佳薇自愿结婚,为了构建和谐的家庭环境,避免今后生活中的琐事造成生活的障碍,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李宝忠自愿上门为婿,经过双方家长同意,不更名变姓;
二、为了夫妻生活安定团结,也为了夫妻双方的家庭和睦相处,李宝忠自愿随带小车一辆,价值7万元,带彩礼现金51680元,小车属李宝忠和张佳薇今后生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建立以前的个人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以便在今后的财产分割上有一个合理的依据;
三、夫妻双方婚后出生的第一个孩子,如果是男孩,该男孩姓氏先母后父,如果是女孩,随母姓(特殊情况以具体情况协商决定)。
四、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发挥家庭养老的基础作用,促进家庭和谐、和睦切实保证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如下:
1、被赡养人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其中包括医疗保障、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安慰(含衣、食、住、行、医、寿、礼、葬)等有关方面的内容,对粮、煤、柴、油、零用钱、被、褥、衣服等生活必须品应予保证,在物质生活满足的同时,赡养人应尽被赡养人的文化娱乐等生活需求,保障老年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
2、赡养人如能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在被赡养人的认可情况下,赡养人才能继承被赡养人的遗产。赡养人如不能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无权继承遗产。
五、上述四项内容经双方同意,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自2012年古5月15日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五里桥村委会盖章:
代表人签字:
男方签字盖章:
女方签字盖章:
媒人签字盖章:
证人签字盖章:
古2012年5月15日篇二:招婿及赡养协议
招婿及赡养协议
甲方(女方父母):
乙方(申请再生育的女方):。
丙方:(申请再生育的男方)
丁方(甲方的其他女儿):
甲方生育乙、丁,两个女儿,乙丙夫妇婚后生一女孩。甲乙丙丁四方现就甲方的赡养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只招丙方为上门女婿,丁方出嫁。丁方婚后居住在其爱人家。
二、乙、丙夫妇在甲方家落户,并随甲方共同生活,履行赡养甲方的义务。
三、乙、丙夫妇依法继承甲方的财产。并享有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
四、丁方自愿放弃依照甲方条件再生一孩的权利。
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见证方一份,相关部门一份。
甲方:
乙方:
2014年 3月30日丙方:丁方:篇三:“招婿书”案所引发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招婿书”案所引发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徐伟
案情简介:
陈某与商某于1987年6月订立“招婿书”,约定:1、陈某之子陈勇入赘商家,与商某二
女商英成婚;2、婚后所生子女随女方姓;3、陈某应对女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方父母死后将
房产遗赠给陈勇和商英;4、陈勇不得再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且在其父母死亡后不再享有
继承权。该“招婿书”上有双方家长以及男女双方的签名(其中陈勇不会写字,按照农村风俗
由他人代为签字,自己在上面划了“十”字)。陈勇与商英遂于87年7月结婚,并大宴宾客,
陈勇正式入住商家。1996年左右,因为商某未将一“农转非”户口指标给予陈勇之子,而是
给了其3女之子,双方遂发生矛盾。此后,纷争不断,经过民调机构以及村民组织调解均无
好转,并有加剧之势。陈勇遂于2006年8月将商某夫妇告上法庭,诉求解除“招婿书”中关
于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其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是:自己将不再履行“招婿书”所约
定的赡养义务。该案就是由一则“招婿书”所引起的纠纷,在案件讨论过程中,产生了不
小的争议。虽然此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其中一些问题确实值得思考:
一、该“招婿书”是否有效?
招女婿在我国农村的历史由来已久,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此现象之存在有其深
刻的社会和历史背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该招婿书的订立是否有效,我认为,只要其不违
反我国相关强行法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应该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在该案中,该“招婿书”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都
在“招婿书”上落款签名,陈勇虽不会写字,其也在“招婿书”后划了“十”字(陈勇已自认),
并有见证人为证。双方也均表示当时签订此合同系自愿。关于该“招婿书”中约定的几个条
款,前3条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第4项却限制了陈勇对其
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乃法定义务),理应无效。但是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否认
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对于订立该招婿书的行为,我认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
意思表示真实,除了第4条约定外,其他部分均应有效。
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1、该招婿书的主要内容是
招婿,如果没有前一部分的招婿内容就不会有后面的遗赠扶养协议,故而,该招婿书有很强
的人身性。虽然,原告仅就其中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但是招婿和遗赠扶养部分不
能割裂开来,因此,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该招婿书可分为招婿和遗赠扶养
两部分,原告仅就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原则的规
定。
就该“招婿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婚姻关系,
一方面是遗赠扶养关系。对于在招婿书中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对待:对于其
中约定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遗赠扶养关系所产生
的纠纷,就应当适用调整遗赠扶养关系的法律。目前,我国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法中有
一些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可否将遗赠扶养协议视为合同,适用《合同法》
中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