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
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吉林市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7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内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有堤防的河道按两岸堤防背水面护堤地边线确定;无堤防(包括未达规划设计标准的堤防)的河道按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二)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防洪、整治建设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三)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用河行为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及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河道防洪调度及清障计划方案;(五)负责河道堤防、滩地、水面管理和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六)依法收取及管理河道各项经费;(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它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4•【字号】吉政发[2005]23号•【施行日期】2005.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吉政发[2005]23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全省实施水监体制改革并组建各级海事机构以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垂直管理改为属地管理。
鉴于管理体制和管理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需要重新明确。
为此,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通知如下:一、地方政府责任水上交通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各级地方政府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一)市州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和本市州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和具体管理措施;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安排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各项管理活动;对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予以解决,对严重扰乱航行秩序和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进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市州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港区、库区和景区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二)县(市、区)政府要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具体领导,积极支持交通部门和海事机构的工作,为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物质条件;要按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针对辖区内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综合治理活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在征求海事机构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并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县(市、区)政府与乡(镇)政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区、库区和景区及行业主管部门和有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安全责任制,定期考核并予以奖惩。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渡口管理制度定稿
渡口管理制度定稿渡口管理制度第1条渡口分类根据不同的用途,渡口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公共渡口——为所有人提供交通服务,对于通行的人员没有特殊的限制。
2.政府渡口——提供给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机构、公共事业部门、公用企业和单位进行特定活动使用。
3.军培渡口——为部队军事训练、模拟实战等活动使用。
4.私人渡口——为私人附属使用的渡口第2条渡口安全管理为保障渡口所提供的交通服务安全、便捷、舒适,必须建立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渡口安全管理。
第3条渡口经营管理1.渡口经营管理必须遵循政府制定的规范和标准,确保建设、经营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2.渡口必须拥有正规证照,才能进行经营活动。
3.渡口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的规章制度进行建设、管理,确保安全、卫生、方便。
第4条渡口服务管理渡口必须建立标准化服务管理,确保为乘客提供便捷、舒适、安全的航运服务。
第5条加强班轮管理1.班轮必须拥有安全合格的船舶,能够确保轮船航行安全,保障乘客人身安全。
2.班轮必须遵照质量标准、规章规定进行检修、保养,确保船体、气管、船舶内部各部分保持安全。
3.班轮运营过程必须加强管理,确保班轮和乘客的安全。
第6条渡口及航道的保洁管理渡口及航道上的清洁及保养工作必须得到严格管理。
第7条渡口安全检查制度1.渡口检查内容包括:班轮、码头、设备、人员行为等方面的检查。
2.渡口检查必须按照定期检测制度进行,确保渡口运行的正常。
第8条渡口管理责任1.渡口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必须对船舶、码头及相关设施的运营负责,对一旦出现问题负有法律责任。
2.渡口管理者必须保养好渡口、船舶、设备等各级设施,确保运营过程中不存在安全隐患。
第9条渡口的安全保障为保障渡口的安全,需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动态风险评估机制。
一旦出现风险,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渡口运行的正常。
第10条渡口投诉管理为保障乘客的权益,必须建立高效的投诉管理制度,对投诉进行及时处理。
对于大面积、严重影响到客户满意度的问题,必须向上级领导报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8•【字号】吉政办明电[2005]99号•【施行日期】2005.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5]99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交通厅制定的《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省交通厅2005年11月4日)按照交通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开展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意见》(交海发〔2005〕324号)要求,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管理理念和科学发展观,重点对渡口、渡船事故隐患进行综合治理,全面推进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切实把各项管理措施组织到位、实施到位、落实到位,有效改善渡口、渡船交通运输条件,进一步提高水上交通安全控制能力,为方便群众出行,促进水运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水上交通安全环境。
二、整治对象和目标(一)整治对象。
1.未经审批的非法渡运渡口。
2.不适航的渡船。
指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与船舶登记证书;未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线标志,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渡船。
3.基本设施不健全的渡口。
指没有渡口标志牌、渡运须知、渡运路线,不具备旅客、车辆上下船等安全设施的渡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12.05•【字号】吉市政发[1986]88号•【施行日期】1984.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1984年12月5日吉市政发〔1986〕8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有计划地协调发展。
允许并保护正常竞争。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乡从事社会流通领域的交通运输以及在车站、货场、楞场等场所为客货运输服务的装卸、搬运、包装、转运、联运等劳务服务,均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联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依法纳税,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章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第四条公路货物运输(包括运输服务),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服务,单位核算,发生直接计费、货价与运费并计、工程费与运费并计、混合承运、以工换运等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关系的运输。
第五条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物资、抢险救灾物资、突击抢运物资、车站、码头集散物资,以及各类超过五十吨的大宗物资、公铁分流物资,可由本单位车辆拉运,本单位车辆无力承运的,托运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货运计划,由运输管理部门安排优质服务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六条凡属零星物资的运输均实行市场调节,由物资托运单位通过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择优选择承运单位或由物资托运单位直接委托承运单位运输。
渡口管理制度
渡口管理制度一、背景渡口是指为方便交通而设置的地点,通常是河流、湖泊等水域的交通要道。
因为渡口的运营涉及到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所以需要建立一套严谨的管理制度来确保渡口的正常运营和安全管理。
二、管理制度1.渡口人员管理(1)渡口管理员的聘用1.拥有相应证书、专业技术能力及相关经验;2.对本岗位有所了解,具有熟悉运营场所和场地情况的能力;3.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
(2)职责分工1.渡口管理员应具备相关技术和法律知识,熟悉渡口的工作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渡口的正常运营;2.渡口管理员应制定渡口的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定期进行维护,确保渡口的安全;3.渡口管理员应制定安全警示标识,以引导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经过。
2. 设施管理(1)渡口设施要求1.渡口设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所有设施都应该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2.渡口设施应提供充足的照明,在夜间清晰分明的标示渡口各种设施,并应配置各种坐标、定位和告警装置。
(2)渡口设施管理要求1.渡口设施应定期检查并制定检查记录,设备损坏或发现故障应及时维修或更换;2.渡口设施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
例如,应具备紧急停车装置、溺水警报器、救生器具等。
3. 营运管理(1)运营要求1.渡口应当根据船只尺寸、通航道路和岸线水深等情况,制定船舶通行管理与安全控制规程,确保船舶在渡过河流或湖泊时的运营安全。
2.渡口应设立航道标志,并在明显处设置强制停靠标识。
(2)船舶管理1.渡口应该对承运人进行计划运营、备用船只、参照流量并合理调配的管理,并定期检查河道淤积等情况;2.渡口应该定期检验船舶性能和设备,以提高渡口的安全可靠性。
4. 灾害应对(1)安全防范1.渡口应该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技术措施和安保措施,以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各种自然灾害等;2.渡口应配置安全设备,如救生艇、救生圈、救生梯、拯救重物等。
(2)渡口紧急处理1.渡口应及时发布灾难信息,加强信息督导和確立责任;2.渡口应设立应急指挥枢纽,组织营救和维护秩序。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5.18•【字号】吉安委办字[2010]22号•【施行日期】201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安委办字[2010]22号)各市(州)安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安委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近日,国内相继发生多起船舶相撞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事故。
4月30 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湖北省恩施州巴东县水域“清江八号”滚装船相撞造成9人死亡、6人失踪的“4.21”事故情况进行了通报。
5月14日,国家交通运输部召开了全国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对全面开展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检查进行了专项部署。
我省去冬今春雪雨较多,河流水位较高、流速较快,水上交通运输陆续进入繁忙季节,水上旅游客流逐渐增加。
目前,全省主汛期即将到来,为做好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特提出如下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责任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吉政发[2005]23号)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落实政府、部门、监管机构、企业的责任。
各级政府要对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将其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水上交通运输安全工作,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健全安全监管体系,完善事故防范机制,严肃责任追究和行政执法,及时解决扰乱航行秩序问题和安全隐患,确保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二、开展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各地要充分利用从业人员资格培训、专业知识更新培训等有利时机,针对“4.21”事故教训,深入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宣传违章操作、冒险航行引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带来的危害,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吉水河务〔2016〕408号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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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松花江河道上违法修建浮桥的处理意见
吉水河务〔2016〕408号
有关市、县(市、区)水利局:
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目前在松花江吉林市至榆树、德惠半拉山大桥段,在没有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4座浮桥,位置分别为:吉林市哨口渡口;九台区莽卡乡舒兰市溪河镇;九台区其塔木镇、舒兰市白旗镇;榆树市大坡镇、德惠市朝阳镇的松花江河道上。
上述修建浮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河势稳定、河道行洪畅通造成威胁。
根据河道管理权责,请有关市、县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查处。
意见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建设单位立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河道原貌,确保河道行洪及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请各有关市、县(市、区)将处理结果于5月31日前报省水利厅。
同时,要依法加大对河道堤防的管理,加强对涉河用河行为的监管,避免此类事情再次发生。
吉林省水利厅
2016年5月13日
——结束——。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
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一、管理机构渡口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包括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
管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和权威性,对渡口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确保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实施。
管理机构应设置安全管理负责人,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渡口的安全工作。
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责任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渡口安全的重要保障,他们应了解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并积极参与其中。
管理人员应带头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作业人员应按照规章制度操作,确保渡口作业的安全、顺畅。
三、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为保证渡口的运营安全,渡口应制定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符合国家安全管理法规和标准要求。
安全管理制度应涵盖渡口作业全过程的安全要求,包括过渡船只的安全管理、乘客的安全管理、货物的安全管理等。
渡口应将安全管理制度贯彻于日常工作中,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四、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渡口应制定健全的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人,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渡口应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应急反应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应急预案和演练是确保渡口安全的重要手段,渡口应认真对待并加以实施。
五、设备设施管理渡口应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过渡船只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其良好的航行状态和安全运营。
渡口应设置警告标识、指示标志,为乘客提供安全指导。
渡口应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检查和评估,及时更新和升级。
六、安全检查和监督渡口安全检查和监督是渡口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渡口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确保渡口的安全运营。
渡口应建立安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渡口作业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渡口的安全水平。
七、总结渡口的安全管理制度是确保渡口安全运营的基础,渡口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渡口的安全管理水平。
渡口管理制度
轮渡管理系统
一、镇渡口的设置,搬迁应咨询当地海事局和主管运输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跨县(市、区)渡口,由相邻政府间统一协调,防止重复设渡;
二、明显的《渡口牌》,注明《渡口守则》,维护好安全渡运秩序;
三、乡镇领导、重大节假日安全监督员和村委会、赶场日等重大群众性活动日,必须加强渡口码头的现场监管,纠正违章,确保渡运安全;
四、渡口实行“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责任、固定乘客定额;
五、严禁渡轮未经允许擅自离开渡轮进行其他运输。
六、不符合适航条件的渡轮和不合格的渡轮严禁参与运输。
渡口安全管理制度
渡口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的监管,确保船舶和乘客的安全,提高渡口的安全运行水平,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渡口的管理和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船舶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等。
第三条渡口管理者应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确保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有效实施。
第二章渡口管理机构第四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担任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指导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评估和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渡口安全管理制度第八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船舶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船舶的日常巡检、维修和保养,船员的培训和考核等;(二)乘客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对乘客的安全教育和急救知识培训等;(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要求,包括对渡口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和维护等;(四)突发事件的处理要求,包括灾害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处理流程等。
第九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档案,对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记录和归档,定期进行整理和备份。
第十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四章渡口安全培训第十一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船员和乘客的安全培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船员的安全培训:包括船员的职责和权限、船舶的安全操作流程、紧急疏散和救援等;(二)乘客的安全培训:包括乘客的上船和下船注意事项、乘船时的安全措施、应急救援知识等。
第十二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模拟演练,提高渡口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渡口安全检查第十三条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船舶、设施设备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确保渡口的安全运行。
渡口的管理制度
渡口的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渡口管理工作,优化渡口服务,提高渡口运营效率,保障渡口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渡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安全、运营等工作。
三、管理机构渡口管理机构应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包括管理人员、安全人员、服务人员等。
由渡口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渡口管理工作。
四、渡口服务1. 渡口服务应遵循“安全、快捷、舒适”的原则,保证渡船的正常运营和乘客的安全出行。
2. 渡口服务人员应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热情周到地为乘客提供各项服务,解答乘客疑问,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舒适。
3. 渡口服务设施应保持干净整洁,设备齐全,确保渡口工作场所的卫生和安全。
五、渡口安全1. 渡口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包括防护栏、救生圈、灭火器、安全标识等,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安全设施的完好有效。
2. 渡口服务人员应接受相关安全培训,掌握安全操作流程,提高安全意识,保证出港、进港等操作的安全性。
3. 渡口应配备专业的安全人员,负责巡视和监督渡口的安全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六、渡口运营1. 渡口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班次安排渡船的运营,确保海上交通的顺畅。
2. 渡口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航行规程,服从航行指挥,确保航行的安全和顺畅。
3. 渡口应加强对渡船的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渡船的良好状态,保障渡船的安全使用。
七、渡口管理1. 渡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渡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完善管理流程和制度规范。
2. 渡口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渡口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优化渡口服务和管理。
3. 渡口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渡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工作。
八、违规处理对违反渡口管理制度的行为,渡口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警告、停职检查、罚款、追究责任等。
对涉及安全事故的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关于《吉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 (送审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吉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 (送审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3.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吉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 (送审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公众可通过来信或者传真电话以及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话(传真):88905450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吉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航道、港口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其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检验。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其设置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的管理,其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水路运输管理第五条水路运输分为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并凭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凭营业执照向原许可机构申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2•【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01.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和经济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保证公路建设质量,保障公路畅通。
国道、省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和养护。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全省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全省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7.04.18•【字号】吉交安监[2007]82号•【施行日期】2007.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全省渡口渡船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意见(吉交安监[2007]82号)各市(州)及长白山管委会交通局,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经过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相关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但从全省情况看,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受资金困扰导致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影响了全省工作进度。
为进一步加快整治工作步伐,确保今年顺利通过交通部验收,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5]99号)的要求,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厅安全处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
安全处要认真研究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制定相关措施,协调各部门对整治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责任,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整治工作如期完成。
二、明确职责分工1.厅安全处:主要负责综合协调、情况汇总,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整治活动,了解、调度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并及时向省专项整治办公室汇报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治意见和措施等。
2.厅计划处:负责下达渡口渡船专项整治资金计划,协调省财政落实专项整治资金,并监督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3.省公路管理局:负责渡口及渡改桥的调研、可行性研究工作,制定渡口及渡改桥的总体规划及实施意见,并具体负责渡口及渡改桥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4.省地方海事局:负责全省渡船及渡口安全设施情况的调查,制定整改规划和实施意见,并具体负责渡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渡口安全设施改造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制度
渡口管理制度背景渡口是连接两岸之间的交通要道,一直以来都是重要的交通设施之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渡口的使用量不断地增加,但是却缺少相应的管理制度,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因此,渡口管理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目的本文旨在制定一套系统的、科学的渡口管理制度,保障渡口的通行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妥善处理各种渡口问题,提升渡口工作的服务水平和管理效率。
主要内容渡口管理机构渡口管理机构应当成立渡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渡口管理工作规程进行行业监管、事故调查以及渡口交通运营安全监管等工作,实施全方位渡口监管。
渡口管理人员渡口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和考试评定进行管理,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渡口管理制度渡口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渡口通行安全制度、灾害风险防控制度、应急预案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制度、渡口交通运营管理制度、渡口船舶及设备管理制度、应急救援管理制度、渡口宣传教育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方面。
其中,渡口通行安全制度应当规定载货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等各自的通行方式,禁止违章上客上车及在船舱等非正常位置寻求通行。
灾害风险防控制度应当针对水车、水手工具等进行安全管理,积极开展渡口灾害性可能风险排查评估和应对措施。
渡口装备管理渡口船舶及设备管理应当按照管理规定进行检查、维修、保养、更新等,确保船舶及设备的安全可靠性和物质保障。
渡口宣传教育对于渡口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加强,使渡口旅客、水上交通从业人员、周边群众了解渡口站的危险性和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从而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做到科学出行。
渡口应急救援渡口应急救援管理制度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情况的预案,规定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应急协调方案、人员组成、救援方案、处置动作等事项。
结论制定渡口管理制度,对于保障过往旅客、水上交通从业人员及其财产安全,提高积极应对动态干扰和突发情况的能力、提高渡口运行效率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
渡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渡口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升管理水平,为渡口的顺利安全运营提供有力的保障。
渡口管理措施及方法
渡口管理措施及方法1. 简介渡口是指河流或湖泊等水域上方便人员和车辆进出的地方,渡口管理是保障渡口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介绍渡口管理的必要性,以及渡口管理的措施和方法。
2. 渡口管理的必要性2.1 安全性保障渡口管理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渡口的安全运行。
合理的管理措施能够确保渡船的正常运行,防止渡船事故的发生。
渡口管理还包括对渡船员工安全培训和装备的确保,以及渡口设施的维护和检修。
2.2 交通疏导渡口是连接两岸的重要交通枢纽,通过合理的渡口管理,可以实现交通疏导的作用。
渡口管理可以调配渡船资源,合理安排渡船的运行时间和航线,提高渡口的运输效率。
2.3 提升服务质量渡口管理还包括提升服务质量的措施。
通过科学的渡口管理,可以提高渡口的服务水平,优化乘客的体验,并提供更高效、更便捷的服务。
3. 渡口管理措施渡口管理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渡口设施维护定期对渡口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包括码头、停车场、候渡区等渡口相关设施的维护。
3.2 船舶管理合理安排船舶运营计划,确保渡船的正常运行。
包括船舶值班制度、船舶巡检制度等措施,保障渡船的安全和运行效率。
3.3 人员培训加强对渡口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水平和安全意识。
包括渡口岗位职责的明确、安全知识的培训等。
3.4 渡口安全巡查定期组织对渡口的安全巡查,发现并及时解决渡口存在的安全隐患。
包括码头安全、船舶安全、过渡设施安全等方面的巡查。
3.5 交通疏导管理根据渡口的交通流量,合理安排船舶运行计划,确保渡船的运输效率。
包括合理安排船舶的发航时间、航线选择等。
4. 渡口管理的方法4.1 数据分析通过数据分析,了解渡口的运行情况,并根据数据结果制定相应的管理方案。
包括渡口客流统计分析、渡口船次统计分析等。
4.2 信息化管理通过建立渡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渡口管理的信息化。
包括船舶动态管理、渡口客流实时监控等。
4.3 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渡口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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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0916(颁布时间)
19990916(实施时间)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文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