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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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

夫妻⽇常家事代理权之案例分析导读: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案件情况】2005年5⽉,王先⽣购买了某银⾏的理财产品。

2009年5⽉,该理财产品到期后,王先⽣拟取回本⾦及红利,却被告知该款已被取⾛。

王先⽣却说从未取回保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银⾏返还本⾦并⽀付红利。

经审理,法院查明,2007年8⽉,银⾏收到王先⽣委托其配偶赵⼩姐提交的解除理财产品的申请,同时赵⼩姐还提供了理财合同原件、收费收据原件、王先⽣签名的委托书、王先⽣的户⼝本原件及其本⼈的⾝份证原件,上述⼿续完全符合购买⼈解除理财合同的约定。

因此,银⾏为其办理了解除代为理财⼿续,并依约向赵⼩姐退还1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赵⼩姐办理解除代为理财⼿续时提供的证件完全符合解除理财合同的条件。

此外,签订与解除理财合同⾏为均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于解除理财合同事宜理应知晓。

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处理家庭⽇常事务⽆需得到配偶授权夫妻⽇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常家事处理⽅⾯互为代理⼈,互有代理权。

因此,只要属⽇常家事上的开⽀,夫妻任何⼀⽅都有家事⽅⾯的单独的处理权。

也就是说,夫或妻就⽇常家事需与第三⼈发⽣法律⾏为时,⽆需得到对⽅授权,也不必以对⽅名义为之,该⾏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夫妻双⽅。

夫妻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事项范围有所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婚姻共同⽣活期间的家庭⽇常事务。

那么,家庭⽇常事务的范围⼜当如何界定?⽇常家事的范围主要以家庭⽣活开⽀的形式表现出来。

家庭⽣活开⽀是为维持家庭⽣活正常进⾏及进⼀步提⾼⽣活⽔平所需的费⽤,是经常的和重要的⽇常夫妻共同财产开⽀,其范围主要包括:⑴维持共同⽣活的费⽤;⑵抚育⼦⼥的费⽤;⑶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⑷其他⽇常⽣活所需的费⽤。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对此都有规定。

而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这一内容。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单一,财产关系比较简单,直接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也就无须设立;另一方面,婚姻法“在以简单的财产共有制为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下,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1]而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体制将使夫妻财产的数量增大,关系复杂,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形式呈多样化,从而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也将会有明显变化。

”[2]同时,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人们投资理财的渠道增多,消费观念的更新,超前消费、信用消费的兴趣等,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3]这不仅将促使婚姻家庭立法从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静的保护向动的保护的转变,而且也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促进交易的高效、安全。

鉴于这种情况,正在修订中的《婚姻家庭法》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而且应在配偶人身权中增设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内容以期规范夫妻的代理行为,明确其行为责任。

下面本文将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点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二、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含义和性质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家务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

”[4]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构建摘要我国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是必然,理论界对之进行了不懈的研究,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但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的系统研究仍较欠缺。

文章将试图弥补此缺憾,对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构建,认为我国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为具有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享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不必拘泥于行使的名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其权限范围,并列举不适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遵守注意义务,并得因一定的事实而终止,最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条文进行设计。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日常家事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法律概念,理论界对之的称谓多种多样,诸如夫妻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互相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等,其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较为权威,笔者也称之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何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界的界定众说纷纭,较具代表性的界定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

”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类似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律制度并没有正式的确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为推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成为法定的权利,理论界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和探讨,形成了许多研究成果,逐步明确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性质、价值功能、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虽然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制度构建进行过探讨,但过于简单,没有形成系统,而且论著名称虽然叫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但论著内容难逃窠臼,主要还是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性质、历史演变、立法意义等内容。

浅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

浅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

关键 词 : 日常 家事代 理权 ; 围 ; 范 限制 ; 法律后 果
中图分类号 : 9 3 D 2 问题的提 出及意 义 文 献标志 码 : A 文章编号 :64— 34 20 )4—04 —0 17 3 3 (09 0 00 2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 是配偶权 制度 的一项重要 内容 , 它不仅是 夫 妻双 方 日常 生 活顺 利 进行 的必 要 保障 , 而且 还 涉及 第 三 人 的利 益 , 响 到交 易 的 安 影 全, 因此世界许 多 国家 的婚 姻 家庭 立 法一 般对 此 都
织后市场 经济发展 的 需要 , 法机 关 已将 民法典 的 立 起草和制订 提上议 事 日程 。为此 , 文 拟就 日常 家 本 事代理权 中的几个 问题 试 作探 讨 , 谈个 人 的看 法 谈 和观点 。 二、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 的含义 和性质 夫 妻 E常 家事代 理 权亦 称 家事 代 理权 , 作 为 l 是 身份权 的配偶权 中的一 项重 要 内容 , 是 指夫 妻一 它 方在 因家庭 日常事务而 与第三人 实施一定 的法律行
有 规定 。在我 国 ,9 0年和 18 15 9 0年的《 婚姻 法》 都 却 没有就 日常家事 代 理 权 问题 作 出规定 。之后 , 多 许 学者 提出 了对此 问题应 作 明确规 定 的主张 , 婚 姻 在《
法》 的修 改过程 中 , 理论 界和 司法 实践 中对配偶权 问
日常家事代 理权不属 法定代理 , 也不属 委托代 理 , 而
施 法律行 为时 , 不需要 得到对 方的授权 , 并 也不必 以
为时 , 享有 代理 配偶 他方 的权 利 。具 体地说 , 夫妻一 方代表家庭所 为 的行 为 , 为夫妻共 同 的意 思表示 , 视 夫妻他方亦必 须承 担法 律 后果 , 妻 双方 对 该行 为 夫 承担共 同的连 带责任 。 l E常家事 代理权 按其属性 , 应属 民事代理 范畴 , 而民事代理有 法定代 理 、 托代 理 和 指定 代理 三种 委 类 型。 日常 家事 代 理 权 就 其 性 质 而 言 属 于 哪一 类 别, 学术 界有不 同 的见 解 。主要 观 点有 二 : 一 , 其 认 可法定代 理说 。认 为 夫 妻作 为婚 姻 的共 同体 , 双方

妻子担保丈夫能置身事外?

妻子担保丈夫能置身事外?

公民导刊2016-10

子担保丈夫能置身事外︖
法治说法
T A N S U O
S H U O F A 【案情回放】
李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2万元,约定由余某提供担保。

为此,李某向朱某出具借据,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担保人余某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

借款到期,生意失败的李某未能如约偿还。

朱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将借款人李某及其配偶曾某、担保人余某及
其配偶钟某诉至法院,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某、曾某承担还款责任,余某、钟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余某表示,自己是瞒着丈夫钟某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朱某亦无证据证明,钟某诉前知悉余某担保之事。

钟某辩称,妻子为李某债务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与他无关,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姻莫特
夫妻双方对日常家事都有代理权,无论对方对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妻子为朋友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吗?其丈夫可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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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ll Rights Reserved.
法治
说法
S H U O F A
T A N S U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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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公民导刊。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构成
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视角下的夫妻共 同债务构成
目录
01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 概述
03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 构成要件
02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 特征
04 参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概述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 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之间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具有互相代理的权限。该权限因婚 姻的成立而产生,并贯穿于婚姻的整个过程,一般认为该权限基于配偶权产生。 但基于该权限,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在处理事务时未征得对方同意或事后未得到对方追认的,且该行为 既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也非善意(如明知对方不同意而仍为之),则该行为无效。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日常家事代 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权,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处 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这种代理权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在法律 上对其规范和约束相对较少。因此,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难点和争议点。
(一)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夫妻的特殊身份而产生,因此只有已婚的男女才享有该 权利。未婚同居、恋爱中的男女不享有此权利。同时,夫妻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 代理权的问题。
(二)须为日常家事需要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因家庭生活所必需的事项。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 活用品;管理家务;从事家庭事务的管理;从事家庭服务;为子女选学校等。超 出日常生活所涉及的事务,如股票投资、购买房产等则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标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是认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标准。只有因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代理行为,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如果超出家庭 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就需要经过另一方的特别授权或同意。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过分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而忽视动态保护,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因此,立法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理推定。至于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的日常生活行为与另一方的意见不一致,或者夫妻一方因感情变化故意实施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这毕竟是发展趋势(可附页)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肯定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共同财产,而且该司法解释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就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实际问题造成了适用上的障碍。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而通过赋予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变得十分简便,家庭生活的需求很容易就会得到满足,尤其是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家事代理法律后果(3篇)

家事代理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家事代理,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家庭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

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家事代理的定义、种类、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家事代理的定义与种类(一)家事代理的定义家事代理,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

家事代理具有以下特点:1.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2. 代理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3. 代理范围限于家事民事法律关系。

(二)家事代理的种类1.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理权;2. 配偶之间的代理:夫妻双方在家庭内部相互代理对方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3. 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相互代理对方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三、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一)代理行为的效力1. 代理行为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况。

有效代理行为产生与被代理人本人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无效代理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效力待定代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被代理人追认的,产生有效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产生无效法律后果。

2. 家事代理行为一般有效,但在以下情况下无效:(1)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2)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3)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二)代理行为的责任1. 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 代理行为无效时,根据以下情况确定责任:(1)因代理人过错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由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2)因被代理人过错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责任;(3)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代理行为的撤销1. 代理行为可以撤销,但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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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双⽅却已夫妻名义同居⽣活,组成实际⽣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活的全部内容。

因维持家庭⽣计,男⼥⼀⽅为⽇常家务⽽常与第三⼈发⽣法律⾏为。

此时第三⼈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究竟为法定夫妻⾝份,还是事实夫妻⾝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对于同居男⼥,因不具备夫妻⽣活的内容,且第三⼈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关系。

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与⾮婚同居⼀样,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

⽆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婚同居,虽然男⼥双⽅为了共同⽣活的⽬的需要从事⼀定的⽇常法律⾏为,但不宜采⽤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

当男⼥⼀⽅因⽇常法律⾏为与第三⼈发⽣纠纷后,完全可以运⽤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承担法律⾏为的后果。

因此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论文开题报告:关于夫妻代理的法律思考

论文开题报告:关于夫妻代理的法律思考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学院:华侨大学法学院专业班级:09级3班
法学本科
课题名称关于夫妻代理的法律思考
1、本课题的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夫妻之间在平常事务中都各自享有家事代理权。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做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愿,夫妻他方也须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样的权利又是否会让夫妻一方得到不公正的待遇,合同是否应该秉持相对性原理,夫妻之间的代理权是否应该有委托权利告知书,这也有很大争议。

怎样才能。

英国《婚姻诉讼程序与财产法》明确:“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法国,夫妻各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都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特殊情形除外:夫妻一方违背家庭忠诚,合同损害家庭利益;支出占家庭总财产的比例明显过大;签订分期付款方式的大额消费或借贷行为。

相对我国来说立法比较成熟,但是各国有各国不同国情和制度,我们也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就是家庭生活以求正常运转的基本法律确保,又与交易秩序的平衡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做出具体内容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明确提出阿尔热莱加佐斯县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正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子女权问题一直存有关键性争议,以致在正式宣布稿中子女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退出,不能不说道就是一个很大的惋惜。

目前我国为适应环境重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须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草拟和制订加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作一深入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明确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实地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代理的特点,它起源于古罗马法,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其内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该制度在保障夫妻生活,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极具价值,故为很多国家婚姻法所确认。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婚姻法至今仍未明确规定该制度,本文将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起源,性质进行分析,重点论述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体,行使,及其法律后果,并就我国未来完善婚姻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善意第三人效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

即夫妻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人,互有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只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所以婚姻法至今尚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仅在《婚姻法解释(一)》有所提及,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故而,本文拟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初步探讨,以求为我国未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提出一些建议。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渊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代理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古罗马时期,妇女结婚以后,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人格一体,妻子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因而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家长事必亲躬的制度逐渐不能满足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罗马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各种诉权以解决这一问题,奉命诉便是其中之一,即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主人之命缔结契约,第三人起诉要求履行的,该家长或主人与其亲属或奴隶承担连带责任。

妻子在丈夫的委任下可以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处理日常家事的能力。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

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

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一)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

1.夫妻间的权利义务(1)姓名权。

姓名权是夫妻在缔结婚姻关系后享有独立姓氏的权利。

姓名虽然只是代表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却是公民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该规定虽然对夫妻平等适用,但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强调妇女结婚后既无须随丈夫姓氏,也无须在妻姓前冠以夫姓。

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无论是夫妻别姓、同姓还是相互冠姓,均可。

(2)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

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根据本人意愿自由决定从事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另一方的非法干涉或限制。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平等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限制或干涉。

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丈夫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3)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

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

婚姻家庭作为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 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性 质与特征

【 稿 日99 )男 , 1 7 一 , 河北定 州人 , 为西藏民族 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现 主要研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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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3卷 第3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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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ra b t u n l Of Ti e Nainaiis n t u e 仃 hl o h a d o il Sce e to lte I si t P i t os v v n S c a inc s
21 0 0年 5月
M a 0l v2 O
关 于夫 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范 围之界定
张 林
(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 陕西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通过 阐述 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与特征 , 笔者认 为界定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 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是 可能的, 但必须首先考虑影响界定的主体、 客体 、 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共 同意思 四个要素 , 处理好与其他婚姻 家庭制度和民事制度的关系, 尤其是文中提到的七种特殊情形。只要制度 之间相互和谐 , 利用原则性规 定和排 除 } 生 规定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能够加 以明确界定的。 关键词 : 代理权; 日常家事; 身份关 系; 夫妻财产制 ; 别居 中图 分类 号 :】 3 9 [ 2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 38 8 (0 00 . 130 目 A 10- 38 2 1 )30 0 _5
似有违背夫妻双方意思 自治的法律理念。因此 , 代理权限定在存在特定身份男女之间, 笔 同居一方与 者认为: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殊代理权。 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 但有的国 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对于非合法有效的 事 二、 影响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范 围界定 夫妻 双方之 间代理 也予 以承认 。例如在 日本 , 实 婚姻中的男女也应推定享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在英 的因素 美国家法院的判例 中, 有时对 同居男女之间代理关 甚 在传统民法中, 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 扩张了完 系也认 为有效 , 至认 为只要外 界认 为 当事人 是 以 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 , 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 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 了分身之术 p , 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向第三人负 另一 方 面也补 足 被代 理人 对 某 些 专业 领 域 知识 或 的地位 , 叼 2 技能的缺失,但是代理权始终是有范围限制的, 责 。【 ) 被 笔者认为 日本和英美 国家 中判例的规定客观 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范围内所为的法律 上弱化了主体因素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同样 , 作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从而扩大了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主体范围, 权也 应有一 定 的范 围界 定 。 但却会损害被代理 在理论 界 , 尚宽 先生认 为 : 日常 家务谓 包括 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史 “ 因为被代理人通常 未成 熟子女 ( 未结婚 之 未成年 人 ) 之夫妻 共 同生 活 。 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 是要用 夫妻 或家庭共 同财 产来 承担法 律后果 。 更为 通 常必要 的一切事 项 , 家之 食物 、 一 光热 , 衣着 等之 购买 , 健 ( 当 ) 乐 、 保 正 娱 医疗 , 子女 之 教 养 , 家具 及 重要 的是 此种 规 定 忽视 了身 份关 系 在 日常家 事代 日常用 品之购 置 , 仆 、 女 家庭 教 师之雇 用 , 亲友 之馈 理 权这种 特殊代 理权 的基 础性 地位 。 2 、关于离异夫妻之间对子女事项代理是否超 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 皆包含在内。” t 国台 6 ) 我 有学者提出“ 已 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 : 日常家务通常指夫妻 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问题 , “ 及其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项。依此概 离婚的男女就共 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 【l t c P 念, 日常 家务之支 出可 包括食 物 、 电 、 水 衣物 、 保健 、 以保 留这种代理权 。”】 而反对者认为夫妻身份 关 系已经消灭 ,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不再存 医疗 、 子女教 育 、 具 、 家 日常用 品 , 亲友馈 赠 、 纸杂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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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被各国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尽管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但夫妻的相互代理权应该有多大,当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认定?
请看下面这一案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居住的房屋系婚后向张某单位购买的房改房,房产证上只有张某一人的名字。

两人关系出现裂痕后,张某私下与李某签订了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收取了购房款。

当李某来收房时,王某才得知这一情况,于是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搬出。

李某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王某夫妇交付该住房。

该案就涉及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第三人利益与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时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基于人身关系所相互具有的一种权利,当夫妻一方因日常家事需要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法律将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双方对该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各国法律均对这一制度做出了名文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
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家庭的正常维持需要大量的对外民事活动,如果处处需要夫妻共同行为或行为方持有对方的委托书才能认定夫妻双方共同负责的话,这极其不利于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不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

但“日常家事”的范围到底多大?实践中如何界定则成了一个难题。

正如上例,张某是否有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婚姻住房,是本案中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

有学者提出,类似本案的情况应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张某与王某作为夫妇相互之间享有代理权,李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张某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其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还有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是指占有人将某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返还。

即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被认为有效的。

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是否也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我们知道,不动产所有权的认定是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的。

在买卖的时候,出于对登记的公信力的认同,购买方通常认为房地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就是实际的所有人,这本来是正确的。

因而在实践当中,有学者提出,当出现类似上述案例时,不论是出于保护登记公信力还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本身不存在问题,但在中国普遍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作为基本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绝大多数人都会意识到,一个成年人的财产不论以他本人的名字登记还
是以他夫妻双方名字共同登记,该财产都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通常的状况。

相反,作为个人财产的,反倒是特殊情况,是个案。

因此,在买卖不动产的时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应该会有意识的要求房地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的配偶对于该不动产买卖的确认,否则不能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善意的义务。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适用的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我们通常所讲的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一样。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通常是适用于动产买卖,而本案所涉及的则是对房屋这类不动产的转让;其次,正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以非所有权人占有某物为前提,而这里的物———房屋则是由所有权人占有;更重要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非所有权人将其占有的物未经原所有权人同意进行处分即为无权处分。

而在该案例中,该房屋是张某与妻子王某的婚后共有财产,其作为共有人并非无权处分人,该处分应该属于瑕疵处分。

因而并不能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如果给付房屋,则显然侵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但如果不交付房屋,则又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

法律应作出怎样的价值选择才能达到较好的平衡二者利益的效果呢?事实上,由于处分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瑕疵,即使交付房屋也应属于瑕疵给付。

由于夫妻行为一方违反了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而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而此时,法律就可以通过要求出卖一方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不再强制履行交付义务,从而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

因此,在我国普遍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我们既要肯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时也应制定相应的措施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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