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在法定条件下,以代理人身份行使被代理人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力。
在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继承法》和《民法总则》这三个法律文件中。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配偶之间具有代理权。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代理、代理意思表示以及家务、抚养子女等事项的权利和义务。
这就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相互代理,行使彼此的权力和义务。
例如,当一方夫妻因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处理家务时,可以通过代理人来行使代理权,完成日常家务的安排和管理。
其次,《继承法》对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遗产继承过程中,法定继承人可以由一人或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这就意味着继承人在处理继承财产的权益时,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可以代表继承人进行继承财产的管理、分配和继承程序的办理等。
最后,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
这就是说,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其行使家事代理权。
代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和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行使代理权进行适当的安排和管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和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达成书面代理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尽职尽责,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和利益,确保代理行为合法合规。
被代理人也有权随时终止代理行为,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
总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权利。
在婚姻关系、继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方面,法律都赋予了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力和义务的权益。
代理人应当充分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好代理事务,并在行使代理权时坚守法律底线,保障被代理人的权益和利益。
同时,被代理人也应当保持警惕,监督和控制代理人的行为,确保代理权的合法有效行使。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浅谈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者:周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0期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日益频繁,夫妻之间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更为常见。
这就涉及到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否具有及于配偶和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首先介绍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和演进,随后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后果立法建议作者简介:周聪,安徽科技学院人文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7.145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内涵和演进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指因这种家庭事务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产生及于自己及配偶另一方的法律效力。
罗马法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起源。
在古罗马,妇女婚后是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其财产也是归丈夫所有,她们不能对外缔结契约并自行承担责任。
后来为满足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家长便委派其他成员或奴隶从事一些简单的交易,因而妻子在家长委派下取得一定的日常事务权利。
后来大陆法系也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思想,只不过丈夫虽有日常家事的权利,但实际是由妻子执行日常家事事务。
譬如《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就有關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二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行了立法改革,开始重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所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当然予以立法规定。
比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我国香港地区的《已婚者地位条例》都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缺失现状(一)立法现状建国以来的1950年、1980年和2001年婚姻三部婚姻法中都没有“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仅在《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和《婚姻法解释二》有所涉及。
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资料
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目前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
夫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夫妻作为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往往需要相互代理,如代为签订合同、处理财产等。
然而,夫妻无权代理在法律上是有严格限制的。
本文将探讨夫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一、夫妻无权代理的概念夫妻无权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没有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
二、夫妻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1. 无权代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代理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代理人有代理权;(二)代理人有明确表示或者有行为人追认的意愿;(三)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夫妻一方在没有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另一方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
2. 责任承担(1)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夫妻双方是家庭成员,彼此之间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
在夫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即被代理的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返还财产:被代理人应当返还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获得的财产。
②赔偿损失:被代理人应当赔偿因无权代理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2)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夫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即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另一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①返还财产:代理人应当返还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获得的财产。
②赔偿损失:代理人应当赔偿因无权代理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3. 法律救济(1)请求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有撤销权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行为后,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代理行为。
”在夫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2)请求赔偿损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因无权代理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分析
摘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规定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调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交易活动的安全,对于维护利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出规定。
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的内容是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存在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分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入手,进而对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效力,最后提出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以期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更好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日常家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律效力;限制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夫妻处理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
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规定,其规定对于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或者妻所为之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抗辩善意的第三人。
通说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1]虽然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依据、日常家事的范围、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等问题的处理,并没有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得到明确。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论证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法律结构以及制度规制等问题。
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委任说、法定代理说、特种代理说等几种观点。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第 2 条规定 : 4 “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权 利 的, 当按 夫妻 共 同债 务处 理 ” 应 。依 适用范围, 应从人的需要人手进行分析。因为无论人们所处 据这一条, 无论一方以 自己还是配偶的名义借款, 都视为夫 的区域、 风俗习惯、 身份、 地位、 收入和兴趣如何 , 其基本的需 妻的共同债务 , 因此这种情形 的效 果和 日 家事代理是 一样 求 是一致 的” ] 日常家事代理是为 了维护 和实现人们 在婚 常 【。 4 的, 我们可以将其推定为适用 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 我们也只是看到了夫妻 日常家事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3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67—70 f0 7 0 —0 5 一 2 19 6020)1 0 7 O
在市场经 济体制 日 益发展并 完善的过 程中 , 与人之 间 人 的经济关 系 日 复杂 , 趋 夫妻因 日常家事 引起的财 产纠纷常 有
发展 , 我国也应该顺应 国际趋 势 , 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 。 规定
发生 , 为了维护夫妻 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婚姻法 应该 明确规定 夫妻 日常 家事代 理 权。本文 试对 夫妻 日常 家
事代理权 的范 围进行界定 。
一
二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权是指夫妻在 婚姻存续 期 间、 日常 在 家庭事务 中互 为代 理 人的 权利 。具 体 地说 ,夫妻一 方代 表 “ 家庭所为的行为 , 为夫 妻共 同的意 思表 示 , 妻他 方亦 必 视 夫
李 明建
( 宿迁学 院基础部 , 江苏 宿迁 2 30 ) 2 80
摘 要: 国的婚姻法律还没有直接规定夫妻 日 我 常家事代理权, 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婚姻法 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 因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括 因 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 因家庭适 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及其它相关事项。而人身专 属性的行为、 风险较大行为、 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部分行为等不在 日 常家事范围之 内。 关键词 : 日常家事代理 ; 范围; 界定
“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_
“夫妻代理”也须授权委托丈夫出差期间,妻子用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以丈夫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两万元定金。
丈夫回京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近日,经北京市一中院调解,房产公司同意退还1万元定金。
张先生在法庭申诉:“2004年8月初,妻子告诉我,她在我出差期间,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地址位于海淀区万泉庄,价值人民币1166765元,并且我妻子在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署了我的名字。
我不同意购买此房。
并找到被告主张合同不是我本人所签,应为无效,要求其退还定金两万元。
但经过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
”张先生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的,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合同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
据此,法院认为,基于张先生与妻子的特殊身份,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为能够代表张先生。
因此,该合同对张先生具有约束力。
张先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更确切地说,该案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由于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购买的是价值百万元的商品房,根据有关法律,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重大财产事项,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
张妻以张先生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也应该有张先生的授权委托证明。
房地产公司在这起案件中,有责任认真审查张妻的资格。
经过法官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双方同意调解,由房地产公司退还张先生定金1万元。
法条链接该案主审法官王忠介绍,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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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双⽅却已夫妻名义同居⽣活,组成实际⽣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活的全部内容。
因维持家庭⽣计,男⼥⼀⽅为⽇常家务⽽常与第三⼈发⽣法律⾏为。
此时第三⼈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究竟为法定夫妻⾝份,还是事实夫妻⾝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对于同居男⼥,因不具备夫妻⽣活的内容,且第三⼈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关系。
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与⾮婚同居⼀样,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
⽆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婚同居,虽然男⼥双⽅为了共同⽣活的⽬的需要从事⼀定的⽇常法律⾏为,但不宜采⽤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
当男⼥⼀⽅因⽇常法律⾏为与第三⼈发⽣纠纷后,完全可以运⽤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承担法律⾏为的后果。
因此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夫妻共同经营的代理权限
夫妻共同经营的代理权限
夫妻共同经营代理权限通常需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法律规定来确定。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权限:
1. 商标代理: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可以共同申请商标注册或代理商标使用权。
2. 版权代理: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可以共同代理版权,包括出版、发行、销售、授权等。
3. 财务代理:夫妻可以共同处理企业的财务事务,包括开设银行账户、支付费用、管理资产等。
4. 合同代理: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可以共同代理签订合同、协议,以及履行合同义务。
5. 代理销售:夫妻可以共同代理销售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包括招揽客户、促进销售、处理客户投诉等。
这些权限可以根据夫妻双方的角色和分工来协商确定。
同时,还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建议咨询专业机构或法律顾问以获取具体的法律意见。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
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在家事代理权方面,我国民法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一方为另一方代理行为的能力。
这一制度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一、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与意义家事代理权是家庭成员间相互信任、关爱的表现。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基于互信原则,可以互相代理对方处理家事。
这种代理关系不仅有利于降低家庭事务的处理成本,还能使家庭成员在面对外部世界时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应对各种挑战。
二、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可以在家事事务中相互代理。
具体包括:夫妻双方可以互相代理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家庭成员可以按照约定,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特定家事事务。
这一规定为家庭事务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如购物、支付家庭费用等。
同时,家庭成员可以约定特定家事事务的代理权,如房产买卖、重大投资等。
家事代理权的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自愿和公平原则,以及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过程中,代理一方应遵循善意、诚实信用原则,确保代理行为符合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同时,被代理一方有权随时撤销代理权,并对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家事代理权的纠纷处理与法律救济在家事代理权纠纷中,家庭成员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代理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意愿、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六、结论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正确理解和运用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界定
、
夫妻 日常家事 代理权性 质与特征
一
【 稿 日99 )男 , 1 7 一 , 河北定 州人 , 为西藏民族 学院政 法学院讲师 , 现 主要研 究方 向为 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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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0
西藏民族 学院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第3卷 第3 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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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0年 5月
M a 0l v2 O
关 于夫 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 范 围之界定
张 林
( 西藏民族学院政法学院 陕西成 阳 7 2 8 ) 10 2
摘 要: 通过 阐述 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与特征 , 笔者认 为界定夫妻 日常 家事代理权 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是 可能的, 但必须首先考虑影响界定的主体、 客体 、 夫妻财产制、 夫妻双方的共 同意思 四个要素 , 处理好与其他婚姻 家庭制度和民事制度的关系, 尤其是文中提到的七种特殊情形。只要制度 之间相互和谐 , 利用原则性规 定和排 除 } 生 规定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能够加 以明确界定的。 关键词 : 代理权; 日常家事; 身份关 系; 夫妻财产制 ; 别居 中图 分类 号 :】 3 9 [ 2 . 文献标 识 码 : 文 章编 号 :0 38 8 (0 00 . 130 目 A 10- 38 2 1 )30 0 _5
似有违背夫妻双方意思 自治的法律理念。因此 , 代理权限定在存在特定身份男女之间, 笔 同居一方与 者认为: 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特殊代理权。 第三方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 但有的国 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 对于非合法有效的 事 二、 影响夫妻 日常家事代 理权范 围界定 夫妻 双方之 间代理 也予 以承认 。例如在 日本 , 实 婚姻中的男女也应推定享有 日 常家事代理权。 在英 的因素 美国家法院的判例 中, 有时对 同居男女之间代理关 甚 在传统民法中, 代理制度的价值在于: 扩张了完 系也认 为有效 , 至认 为只要外 界认 为 当事人 是 以 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 , 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 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 了分身之术 p , 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向第三人负 另一 方 面也补 足 被代 理人 对 某 些 专业 领 域 知识 或 的地位 , 叼 2 技能的缺失,但是代理权始终是有范围限制的, 责 。【 ) 被 笔者认为 日本和英美 国家 中判例的规定客观 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范围内所为的法律 上弱化了主体因素对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影响, 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同样 , 作为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 从而扩大了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适用的主体范围, 权也 应有一 定 的范 围界 定 。 但却会损害被代理 在理论 界 , 尚宽 先生认 为 : 日常 家务谓 包括 虽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史 “ 因为被代理人通常 未成 熟子女 ( 未结婚 之 未成年 人 ) 之夫妻 共 同生 活 。 人配偶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 , 是要用 夫妻 或家庭共 同财 产来 承担法 律后果 。 更为 通 常必要 的一切事 项 , 家之 食物 、 一 光热 , 衣着 等之 购买 , 健 ( 当 ) 乐 、 保 正 娱 医疗 , 子女 之 教 养 , 家具 及 重要 的是 此种 规 定 忽视 了身 份关 系 在 日常家 事代 日常用 品之购 置 , 仆 、 女 家庭 教 师之雇 用 , 亲友 之馈 理 权这种 特殊代 理权 的基 础性 地位 。 2 、关于离异夫妻之间对子女事项代理是否超 赠, 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 皆包含在内。” t 国台 6 ) 我 有学者提出“ 已 湾地区的戴东雄博士认为 : 日常家务通常指夫妻 越夫妻 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问题 , “ 及其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所必需之事项。依此概 离婚的男女就共 同子女教育等某些特殊方面仍可 【l t c P 念, 日常 家务之支 出可 包括食 物 、 电 、 水 衣物 、 保健 、 以保 留这种代理权 。”】 而反对者认为夫妻身份 关 系已经消灭 ,作为 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不再存 医疗 、 子女教 育 、 具 、 家 日常用 品 , 亲友馈 赠 、 纸杂 报
婚姻家庭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问题昨天参加了一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庭审,我是作为具有特别授权权限的代理人参与的,所以我的当事人没有出席庭审。
因此遭到了原告代理人的追问。
非但如此,当法官宣布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要求法官说明我具有特别授权一事是否违法,并在发表代理词时又一次就我的代理权限提出意见。
说实话,我是很欣赏原告代理人一而再、再而三提问的这种精神的。
由此我也想谈谈我对婚姻家庭案件中代理权限问题的看法,以求教同仁。
民事诉讼代理权限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91《民事诉讼法》也是第五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二种。
一般授权是指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开展辩论、或申请回避、进行财产保全等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而特别授权,即代理人非但有一般授权的权限,而且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即有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那么,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究竟应如何确定呢?关于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有关财产权纠纷,委托人授予诉讼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权限是没有什么异议的。
但对涉及身份权的案件,如离婚纠纷、变更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等,委托人是否可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呢?实践中的确有争论,如笔者昨天碰到的就是一例。
引起这些争论,主要还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除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为有这个特别限制。
但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有一般授权。
因此,一般的离婚纠纷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久而久之,离婚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成了约定俗成,几乎成了法律外的特别规定。
笔者以为,其实委托人在离婚案件中也是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
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有一般授权。
夫妻代理需要委托书么(3篇)
第1篇在我国,夫妻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可能因为工作、学习或其他原因需要代理进行某些法律行为。
那么,夫妻代理是否需要委托书呢?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此进行详细解析。
一、夫妻代理概述夫妻代理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共同代表另一方进行法律行为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代理权。
也就是说,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相互代理对方进行法律行为。
二、夫妻代理是否需要委托书1.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代理。
一方代理他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应当取得他方的同意。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代理原则上不需要委托书,只要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即可。
2. 特殊情况虽然夫妻代理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委托书,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进行法律行为时,可能需要出具委托书:(1)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法律行为。
如出售、赠与、抵押等重大财产权益变更的法律行为,为了明确代理权限和责任,可能需要出具委托书。
(2)涉及多方的法律行为。
如夫妻双方共同代理第三方的法律行为,为了明确代理关系和责任,可能需要出具委托书。
(3)涉及法院、仲裁机构等司法机关的法律行为。
如诉讼、仲裁等法律行为,为了确保代理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可能需要出具委托书。
3. 委托书内容在需要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2)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如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
(3)委托期限,即受托人代理权的有效期限。
(4)委托人、受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夫妻代理的法律效力1. 无效代理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进行法律行为,若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夫妻双方的约定,可能导致代理行为无效。
如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代理对方进行法律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代理。
2. 限制代理在某些情况下,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进行法律行为,可能受到限制。
关于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双方代理,又称共同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为中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
我国《民法典》对双方代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其合法性、限制性及法律后果。
本文将对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与争议。
一、引言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制度。
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是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
由于双方代理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双方代理均有所限制。
本文将分析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双方代理的规定,并探讨其实际应用中的问题。
二、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双方代理的规定1. 合法性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代理权;(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三)在代理权限内。
”根据该规定,双方代理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是合法的。
2. 限制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该条规定了双方代理的限制性,即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除非被代理人或双方当事人同意。
3. 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违反前款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双方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代理人违反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双方代理的适用与争议1. 适用范围双方代理适用于各种代理行为,如买卖、租赁、借贷等。
在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代理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代理资格。
(2)代理人应当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
(3)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2. 争议问题(1)代理人的忠诚义务与利益冲突双方代理中,代理人可能同时代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产生利益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忠实于被代理人,避免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律师谈夫妻代理权
律师谈夫妻代理权律师谈夫妻代理权在现实⽣活中往往会遇到夫妻代理的⾏为,⼩到借东西还东西,⼤到房屋买卖,债权债务的借款还款。
因我国现在还没有颁布实施《⼈⾝权法》,我结合现⾏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作⼀下探讨。
⼀、对于家庭⼤事⾮经⼀⽅授权,⼀⽅不得以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的名义,为民事⾏为夫妻之间,⼀⽅并未获得对⽅授权⽽以对⽅或夫妻双⽅的名义进⾏民事⾏为,相对⼈不能仅因双⽅之间的配偶⾝份⽽相信⼀⽅已有代理权。
此时不发⽣表见代理的问题。
我国夫妻⼈格独⽴,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经⼀⽅授权,⼀⽅不得以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的名义,为民事⾏为。
相对⼈在夫妻⼀⽅以对⽅名义或以双⽅名义为民事⾏为的场合,有义务审查其代理权。
如未尽审查之责,⾃⾝已有过错,只能依《合同法》第48条,催告对⽅追认,⽽不能以“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为由,要求按表见代理处理。
但夫妻之间,⼀⽅并未获得对⽅授权⽽以对⽅或夫妻双⽅的名义进⾏民事⾏为,对⽅知道⽽不作否认表⽰的,或根据交易习惯通常可认为已获对⽅授权,如购买⽇常⽣活⽤品、处理⽇常家事的,可作表见代理处理。
⼆、我国对现⾏的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
我国对现⾏的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种具有特殊⾝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我国现⾏法律规定,虽未明确确⽴夫妻相互代理权或称家事代理权,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有所体现。
但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种具有特殊⾝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
1、与合同法中的代理权是有所区别的。
⾸先,在处理⽇常⽣活中需要的细⼩事务,夫妻任何⼀⽅⾏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处分⾏为均为有效,另⼀⽅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处分⾏为⽆效,效⼒及于夫妻另⼀⽅;其次,在处理⾮因⽇常⽣活需要的重⼤事务时,夫妻⼀⽅在⾏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应该与另⼀⽅协商,取得⼀致意见,否则代理⾏为⽆效,效⼒不及于夫妻另⼀⽅,但相对⽅为善意第三⼈除外。
夫妻日常代理的法律效力探析
夫妻日常代理的法律效力探析夫妻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享有的因夫妻关系而生之日常共同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
任何一方所为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均视其为双方共同所为的权利。
而我国《婚姻法》对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未做规定,更未对其适用范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做出具体规定,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对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定,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
以祈求为我国对该制度的设计提出一些建议。
标签:夫妻日常代理权;共同财产:家事委任;第三人;连带责任。
夫妻日常代理权,即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在我国,长期以来注重对夫妻财产的静态保护,忽视了流转过程中的调整,致使在遭遇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时,法院缺乏明确具体的裁决依据。
《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也因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存在重大争议而搁置。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以祈求为我国对该制度的设计提出一些建议,一、夫妻日常代理概述(一)夫妻日常代理权的界定夫妻日常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理事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
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事物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
”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变“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为“夫妻互相享有日常家务代理权”,故这时原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夫妻日常代理指的是夫妻日常的家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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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代理是一人以他人是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
一:夫妻代理权的性质
夫妻代理权又称家事代理权、日常家务代理权,按其属性应属民事范畴。
而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夫妻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型呢?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归纳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应属法定代理。
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立法的支持,如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等,而且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
”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庭团体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代理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就能有所作为。
”二是认为即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
这主要为我国学者所主张,如邓宏碧教授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
”杨大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
以上观点中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夫妻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
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等,当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从夫妻代理权的概念即可看出:
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
这是夫妻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夫妻代理权源于配偶人与权,男女之间如果不存在配偶
关系不应享有该项权利。
故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除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外,都不应享有该项权利。
而且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这项权利也随之消失。
但有的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家务由女儿、侄女,事实上或妾持有者,均适用本条。
”我认为这种观点的初衷也许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忽略了这一权利产生的前提。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可为妻的日常家务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务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人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固定身份不同。
第三,代理人与在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通常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仅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无须与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代理的范围比较单一,只限定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者一般家庭财产。
第五,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基于特定的人与关系而发生,如果要求每个代理行为都具有完善书面委托手续是不现实。
二:夫妻代理权的范围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被代理人承担。
夫妻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
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范围的代理相比,虽然具有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
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
第三人利益,并有违法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
因此有必要重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问题。
夫妻代理权的范围问题之所以较难把握,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
例如,对尚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理解的日常家务可能是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
反映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达也是各不相同。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
”其家务代理权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1357年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要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
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有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
”其家务代理范围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家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
”第203条规定:“在婚姻财产有处分权。
”其要求的是代理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
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采狭义说者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采广义说者认为必要时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等。
三: 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第一,无授权型的夫妻代理。
这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
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行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有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以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夫妻代理。
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
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夫妻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授权表示型夫妻代理。
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具体表现在:(一)积极作为方面。
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
二是本人将其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民事活动的。
(二)消极不作为方面。
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第三,越权型夫妻代理。
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于无权代理情形的。
实践中越权现象有:(一)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夫妻代理,双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
(二)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说明的情形。
第四,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夫妻代理的情形。
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夫妻代理。
常见有三种情况:(一)代理人权利消灭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销后未通知第三人。
(三)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
所以。
(终结一样下比如说:所以我们可以根据此来判断夫妻代理权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