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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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代理是一人以他人是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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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代理权的性质
夫妻代理权又称家事代理权、日常家务代理权,按其属性应属民事范畴。而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夫妻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型呢?对此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归纳之,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应属法定代理。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立法的支持,如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等,而且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庭团体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代理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就能有所作为。”二是认为即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主要为我国学者所主张,如邓宏碧教授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杨大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
以上观点中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夫妻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等,当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从夫妻代理权的概念即可看出:
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这是夫妻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夫妻代理权源于配偶人与权,男女之间如果不存在配偶
关系不应享有该项权利。故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除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外,都不应享有该项权利。而且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这项权利也随之消失。但有的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家务由女儿、侄女,事实上或妾持有者,均适用本条。”我认为这种观点的初衷也许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忽略了这一权利产生的前提。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可为妻的日常家务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务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人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固定身份不同。
第三,代理人与在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通常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仅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无须与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代理的范围比较单一,只限定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者一般家庭财产。
第五,相对人分辨代理人的越权代理行为难度较大,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基于特定的人与关系而发生,如果要求每个代理行为都具有完善书面委托手续是不现实。
二:夫妻代理权的范围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被代理人承担。夫妻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范围的代理相比,虽然具有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
第三人利益,并有违法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因此有必要重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问题。
夫妻代理权的范围问题之所以较难把握,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尚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理解的日常家务可能是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反映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达也是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权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1357年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要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有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范围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家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第203条规定:“在婚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
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采狭义说者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采广义说者认为必要时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等。
三: 如何界定夫妻代理行为的权利边界
第一,无授权型的夫妻代理。这分为两种,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
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行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以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夫妻代理。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夫妻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授权表示型夫妻代理。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具体表现在:(一)积极作为方面。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二是本人将其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民事活动的。(二)消极不作为方面。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第三,越权型夫妻代理。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于无权代理情形的。实践中越权现象有:(一)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夫妻代理,双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二)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说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