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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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下的公权力和私权利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特的文化品格,是中华民族数千年来一系列的法律实践活动的智慧结晶,体现出明显的公法文化特征。这种公法文化具有重公权力轻私权利的特点,这与现代社会生活极其不符,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公法文化;公权力;私权利

1 公法文化的定义和产生根源

“公法文化是指公法相对发达,以公法精神为灵魂,法体系、法实施、法运行中贯穿着公法精神的法律文化。”公法文化总体上呈现出重视刑罚、公权力至上和平争止讼的精神。产生公法文化的经济基础主要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经济形态具有封闭性,它的生产和分配方式决定了调整其社会关系的法律具有严格的等级秩序性。我国古代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与此经济基础相适应,中国古代社会实行的是高度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此种政体施行的法律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强调公权力的地位,忽略私权利的保护,形成与西方私法法律文化截然相反的公法法律文化。

2 公法文化的具体表现

2.1 重视刑罚,法律的工具性

“礼”本质上以家族本位为价值取向,漠视个人权利。唐律的出现,标志着“礼”与“法”融合的完成,这奠定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礼法融合后的“法”,其基本特征就是暴力,法就是惩罚。传统法律文化过分强调法的刑罚功能,忽视其防患功能,道德在防患功能中充当了中流砥柱。“道德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成为调整社会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只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手段;刑罚是工具,而道德教化则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完全成为统治者实现其道德教化的工具。

2.2 公权力(皇权)至上

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意志为最高法律渊源,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神圣性所代替。这种立法观念势必造成公权力至上的价值观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因此以维护公权力(皇权)为目的的法律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公权力无限扩张。

2.3 普遍的平争止讼心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社会交往讲究的是和解精神。这种价值基

础下,造就了人们普遍“无讼”的法律文化心理。对古代中国人来说,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在审判中,司法官员也极力运用调解手段来达到审判目的。“无讼”成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成为理想的社会目标。

3 公法文化中的公权力

中国古代政权采取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君主具有绝对的权力。君主之下每一个统治机构的长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拥有绝对的权力,这种模式被不断地向下复制,直至到权力的最底层。法律由皇帝为代表的统治集团掌控,成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法律详尽地规定了人民对国家应尽的纳税、服徭役、守法、尽忠的种种义务,却很少有对人民权利的规定。统治者通过公权力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民,不断的对人民的个人权利造成侵害。传统法律制度中,只有对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而有限的分配还可以随时因君主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当然,同级权力机关之间也有相应的分工、也有监察制度,但是这都是为控制官僚管理权而设置的,只是针对官僚的监察。权力不断向上级服从,权力的监督是单向的,权力机构之间缺乏相应的监督与制衡。使得权力关系无法形成一个循环,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4 公法文化中的民事权利(私权利)

公法文化强调公权力至上,忽视私权利。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相对于庞大的公法体系而言,保护私权利的私法很不发达,甚至在古代法律体系中无足轻重。

4.1 民事法规数量有限

古代中国有关私权利的民事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所占的分量极其有限。从夏朝的“禹刑”直至“清律”的出现,在如此多的篇目中,没有一个篇章是专门规定民事权利的。民事内容在封建法律中所占比例如此之小,不是由于中国古代民事纠纷少,而是因为大量的民事纠纷不必动用法律,所谓“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紊官司”。“由此可知,凡由法律处理的民事纠纷,都属于违法事重者,这类民事纠纷一经法律处理,其性质就完全转变为刑事案件。”所以,在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民事关系被视为刑事关系而纳于刑法体系,人民的私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4.2 民事法规的刑法化

中国古代社会中客观上存在着民事法规,然而传统法律对其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刑法性后果。“以契约法为例,古代法典中虽也不乏有关合同的条文,但它几乎只限于运用刑罚手段对违约人实施制裁,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则长期以来听任习惯法支配。”例如,《唐律疏议•杂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有违契不偿、负债不还的,要受笞二十至杖六十的处理。因此,上述规范根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而是调整民事内容的刑事法律规范。“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重刑轻民的特征,历代法典中那些本质上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在观念上被当做刑法的一个有机环节,因而它们只能以零散的方式附属于庞大的刑法体系之

中。这一方面决定了古代中国民事法律的非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决定了这些湮没在刑法中的民事规范不可能发挥真正私法的功能,不能保护人民的私权利。”

5 传统法律文化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现代化转型

5.1 重视个人权利,由公权力至上向权利本位倾斜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公权力至上,法律不保护人们的私权利。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文化精神在人们心中的印象还是非常深刻,影响着公权力的实施和私权利的保护。鉴于此,我们要大力弘扬私法精神,强调人们的私权利,限制公权力。完善立法,根据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使私权利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行政上,“为了规范行政行为、限制行政权力滥用,要修改和制定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收费法等专门行政法律法规。扩大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从立法、司法上加强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将一般性的行政职能交由相关民间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使”。去掉纯粹民间组织的行政化色彩,比如足协、篮协等体育组织的去行政化。司法上,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高透明度。实现司法系统的财政专管,使司法机关真正摆脱地方行政的干涉,独立行使司法权能。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保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最终实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要确保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行使权力。特别是规范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的准司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切实保障职业律师的辩护权和调查取证权,扩大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空范围。”

5.2 公权力的制衡和监督

明确界定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范围,扩大人大的实际职能。要完善监督制度,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加强宪法监督,建立违宪审查制,建立更合理的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完善人大自身机构建设,增设专门委员会。扩大各级尤其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实际权能,进一步减少政府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在财政资金的使用和分配方面,要有实际的控制权。要赋予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更大的提出议案权。这样不仅有利于限制行政权力滥用,也有利于对抗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政府做出的行政决议要向地方人大提交议案,获得通过才可以实施,并且在实施过程中接受人大监督。

5.3 增强权利意识

5.3.1 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的心理观念还在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虽然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过去要强得多,但维权意识仍比较淡薄,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诉诸法律。因此树立人们的权利意识非常重要。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首先要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犹如伯尔曼所说的“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首先国家要加大宣传和教育的力度,使广大群众认识到维权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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