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从延安黄碟案看公权力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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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延安黄碟案看公权力的界限去年8月18日深夜,陕西延安市毗圪堵村村民张某和妻子李某在家看“黄碟”,之后张某被突然闯入的民警带走。
10月21日,张某被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这就是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的“夫妻家中看黄碟”事件。
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2月5日,张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宝塔公安分局也撤销了此案。
这便是轰动一时的延安黄碟案。
在延安黄碟案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冲突被放大到了公众的视线,人们在同情这对夫妇的同时又让人不禁反思:公权力有没有界限?公权力的界限到底在哪里?首先,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
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
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
从某个角度来说,国家的公权力只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私权利交给国家,由国家代管而已。
而对于那一部分保留的私权利是公权力无权过问的。
如果公权力无法保障私权利,反而是侵犯压缩私权利的空间,就与公权力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然而,如何判断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分界线,也即公权力的界限在哪里呢?这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违法,最根本的标准就是看它对国家、社会有没有危害性。
延安黄碟案中,当事人张某的卧室窗户用双层的红水绒窗帘遮住,房门口挂着门帘,当事人在放碟时把声音放得极小。
如果不是有人刻意去窥视夫妻两人的隐私,谁能发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夫妻的行为毫无社会危害性可言,也就不存在违法行为。
如果我们当今的法律规范到夫妻两人不准私下看成人片的程度,你不觉得不可思议么?在这起案件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进来搜查的警察没有出示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搜查证就闯入公民的卧室之中,已经侵犯了私权。
然而即便警察出示了证件,就能进入公民家中吗?这都是不合理的。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演讲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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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演讲范文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即、“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本人认为,必须在法治观念的层面以及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层面上,分别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国家与社会成员都能明确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行使“权力”与享有“权利”的法定情形及合理条件,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的角度与层面很多,如从概念的来源、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体现、不同学派的不同理解、不同学科中的不同使用等等,本文不可能囊括。
在此仅从最粗浅的普法常识的角度,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二者的基本内容和理论上梳理“权力”与“权利”所需要的条件几个方面做简要分析和思考。
以期引起共鸣或争鸣。
一、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深深地感叹、“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
”①虽然此言发自近三百年前,但至今仍令人回味。
而“人的知识”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
因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方面无不表现为权利(权力)问题,因此,在当今的各类社会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理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
同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要解决的难题,也最终集中于此。
(一)在人与人的劳动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各个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权利(权力)概念的产生和发展,始终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更迭相适应的;纵观人类文明史“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始终是与劳动者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压迫者的反抗和斗争紧密相联系的。
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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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在社会生活中,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是常见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这篇文章将探讨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首先,我们来看公共法律责任和私人权利的含义。
公共法律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的责任,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私人权利则是指个人享有的自由和权益,如言论自由、财产权等。
这两者在社会运作中常常发生冲突,例如政府为保护公共安全而采取限制措施,却可能对个人的自由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这就是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
那么,如何解决这一冲突呢?首先,需要坚持法治原则。
公共法律责任和私人权利应该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合理的平衡。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它要求在法律的约束下保障个人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
因此,通过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和加强法律监管,可以为解决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保障。
其次,需要注重社会协商与公众参与。
在涉及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解决中,应该秉持公开、透明和公正的原则,促进社会全体成员的参与和协商。
法律决策机构和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时,充分考虑各方的意见和利益,以避免偏颇和不公。
此外,需要注重权益保护与公益回应。
在解决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时,应该坚持权益保护和公益回应的原则。
权益保护要求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侵害个人权利。
公益回应则要求政府在采取限制措施时,应给予相应的回应或补偿,以平衡公共法律责任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例如,在征地拆迁中,政府应合理补偿被征地者的利益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安置保障,以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的平衡。
最后,需要强调法律教育与社会宣传。
解决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和努力。
通过法律教育和社会宣传,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增强对法律的信任和遵守,有利于减少公共法律责任与私人权利的冲突。
有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理学思考
![有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理学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974fb89283d049649b665870.png)
有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理学思考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法理定位法治视角下公权力与私权利,是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政府即无权力;另一方面,法无明文禁止私人即有权利,这一原则体现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基本法理属性:1.私权利的本源性和公权力的附属性。
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无权利便无权力。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2.公权力的义务性和私权利的受益性。
公权力的主要职能或者义务就是做私权利的屏障和服务者。
人们之所以愿意让出自己部分的自然权利形成权力,进而愿意服从权力的控制,是基于追求集合大于简单之和的政治愿景。
3.私权利的自由性和公权力的有限性。
只要私权利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则不需要权力的介入,政府只能是有限政府而非无限政府、全能政府。
而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领域除了对公共利益不利的事情,一律有行动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先天的,无需政府的许可和审批。
4.私权利的隐秘性和公权力的公开性。
公权力来源于公众、所从事的是公共事务,则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必须是公开的,除非公开可能影响更大的公共利益;而私权利处理的是一己之事或一小团体的事,与公众无关,则其过程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开,除非不公开就会影响公共利益。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动态博弈权利与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
从纵向来看,权力和权利可能得到同时增长,这正是权力和权利增量发展的结果。
当然,在许多特定的领域里,私权利与公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
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在博弈中此消彼长。
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进程中,无论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寻在一个如何正确定位和合理配置的问题。
我国长期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失衡,公民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公与私、对与错、荣与辱”大讨论心得体会
![“公与私、对与错、荣与辱”大讨论心得体会](https://img.taocdn.com/s3/m/a198316b1ed9ad51f01df2b9.png)
“公与私、对与错、荣与辱”大讨论心得体会近期,按照中央和省、市委的要求,办公室开展了“公与私、对与错、荣与辱”专题大讨论,对照中央和省委、市委要求,对照理论理想、党章党纪、民心民生、先辈先进“四面镜子”,深刻反思,深入剖析,实现思想认识上的正本清源,党的群众路线在心中深深扎根,践行党的根本宗旨成为自觉行动,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要精确区别公与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习总书记严肃的讲“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公权为民,一丝一毫都不能私用”,就是告诫我们要正确处理好公私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名党员,在工作中,要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舍小家为大家的心胸和情怀;要始终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始终坚决把私欲关进“纪律”的笼子里,不假公济私,不任人为亲,努力做到诚心向善,倾心尽责,净心律己,全心为民;要始终牢记党员干部的权力是党和人民给予的,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惑,真正把精力才干集中和用在所干的每一件工作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是要准确明辩对与错,树立正确的是非观。
就是要用正确的是非观提高修养,积聚正能量,做一个是非分明的人,敢于向一切错误言论、错误行为说不,向高尚靠拢、向正义看齐,带动积聚引领新风正气的正能量。
特别需要在特定的环境中运用理性思维进行冷静的分析思考,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主见、有思想的做出自己的判断。
要辩证地看待错误,正确的认识和改正错误,从错误中吸取教训,总结剖析失误的原因,分清真假、善恶、美丑。
在大是大非面前,要有明确的是非观念,用一双慧眼识别对与错。
要保持清醒头脑,坚定信念理想,以党和人民的利益为重,敢于坚持原则,站稳立场,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摒弃好人主义的庸俗作风。
恪守和坚持群众利益至上是对的,违背和损害群众利益就是错的,切实把群众的利益维护好、发展好、实现好。
三是要正确知晓荣与辱,树立正确的荣辱观。
就是要提升修养,正确处理好名与利、得与失、苦与乐之间的关系;要与时俱进,在思想文化价值取向上走在群众前头,做时代精神的诠释者、时代潮流的引领者。
对司法活动中权力冲突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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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活动中权力冲突问题的思考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不同机构和个人在司法过程中掌握不同的权力,这可能会导致权力的不均衡和冲突。
权力冲突可能涉及到诉讼程序、案件判决和执行等方面,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权威和效率产生影响。
因此,权力冲突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首先,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冲突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在司法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和被告等各方都具有一定的权力,这些权力可能在一些情况下产生冲突。
例如,公诉人可以对案件进行起诉,但被告也有辩护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可能会试图通过各种方式来制约辩护人的辩护权,而这会导致被告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强化辩护人的权利和地位,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其次,案件判决中的权力冲突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法官作为案件的最终裁决者,他们的权利和责任非常重大。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法官可能会面临来自政治势力、经济压力和公众舆论等各方面的压力,这可能干扰他们的裁判,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和不公平。
为了保护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应该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知识素养,防止外部压力对司法判决造成影响。
最后,案件执行中的权力冲突可能会影响到司法效率。
司法执行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裁判实施和社会秩序的关键。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执行人员和被执行人可能会发生权力上的冲突,导致执行工作的延误和失败。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该建立严密的执行机制和监管体系,加强执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行能力,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活动中的权力冲突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思考和对策。
通过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加强法治教育和职业培训,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权威和效率的全面提升。
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以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冲突为视阈
![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以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冲突为视阈](https://img.taocdn.com/s3/m/3b7a7c1b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0b.png)
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以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冲突
为视阈
王桂云
【期刊名称】《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6(000)003
【摘要】近年来,因大型公益设施建设而强制拆迁所导致的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的冲突日益严重.因此,阐明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对立统一关系,分析这种冲突的本质及其现状的不可避免性,并对此冲突进行深入的思考,提出只有解决好权利本位的构建、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以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三方面问题,才能寻得行政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和谐.
【总页数】3页(P73-75)
【作者】王桂云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1
【相关文献】
1.权利冲突的解决——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对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的思考 [J], 万志红;张正利
2.初探我国城市拆迁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矛盾和冲突 [J], 周东虎;
3.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协调--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诉讼为视角 [J], 刘红
4.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浅析"暴力拆迁"中公权与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J], 傅玉萍
5.商业秘密与劳动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协调--从离职竞业禁止看权利冲突 [J], 邹铁良;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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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私权利冲突及解决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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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及解决范式【摘要】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实质是不同价值观的对立统一。
通过界定利益冲突范围,分析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产并非应然状态,从而得出解决二者冲突的关键是为公权力与私权利构建平等博弈机会的结论。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冲突;解决范式一个利益分化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中,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远离矛盾冲突的社会,而应当是一个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且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
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统治的事业。
在所有文明发展起来的地方,在所有社会生活复杂到一定程度的社会,都会出现这样的事业和尝试。
规则具有一种简化复杂的社会生活,使之常规化的职能。
它有助于祛除社会交往中的偶然因素,帮助人们实现稳定的期待,为社会带来安全与秩序,而这些对无论作为个体的社会成员还是社会本身都是必不可少的。
①在社会资源总额一定程度紧缺的情况下,利用不断完善的法律制度安排来容纳利益矛盾与冲突,无疑是一种弊端较小,风险较小和成本较小的社会治道。
一、公权力与私权利概念辨析学术界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定义尚存争议。
本文从行使主体的角度来区分公权力与私权利。
所谓公权力,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力,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制化。
它可以具体分解为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监督权等等。
其中每一项权力又可再分解为一些子权力,如立法权可以分解为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司法权又可分为检察权和审判权,行政权又可分解为审计权、税收权、监察权等许多权力。
所以,公权力是一个权力层级体系。
所谓私权利,指因与“公权”或“公权力”相对应,具有“私人”性质,常被称为“私权”或“私权利”。
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
根据其是否为法律明文规定和认可,私权可分为法定私权和非法定私权,前者是私权的主干部分和重要内容,并受到宪法和法律所确认、规定和保护,通常称为公民权利或宪法权利。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演讲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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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演讲范文道德箴规的主要目的是诱使人们去做社会所称的行为。
社会道德很有理由被看作对客观的价值等级的认可,这些价值指导人们在特定社会中彼此如何相处。
” 参见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7页。
严格意义上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仅适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应遵循“法无明文许可则禁止”的法律原则。
前现代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社会的统称,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社会可以看作是前现代社会。
《民法通则》第83条因此可以看作是规定了一项选择性义务,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使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受限制的一方对相对方也就承担了契约上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134条。
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和法律最接近,……义务的道德可以帮助法律决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在法律上加以禁止。
义务的道德所谴责的行为一般说就是法律所禁止或应当禁止的行为。
……向往的道德和法律没有直接联系。
……但是,向往的道德同法律的目的实现有联系。
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4-405页。
《民法通则》第7条。
有学者提出界定“公共利益”的四个基本标准,分别是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和公平性。
参见袁曙宏:《“公共利益”如何界定?》,载自《人民日报》(20**年08月11日第十三版)。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身已表明该行为的违法性,显然,违法行为不因为事后赔偿而转化为合法行为。
《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17条。
截止目前,律师界仍在呼吁国家出台《业主委员会组织法》以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弥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足,希望以此细化小区的公共权益。
作者认为,通过物权法、合同法等其他基本法律比组织法对此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更为有效且更具灵活性。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12。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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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由万载县委书记斥责于建嵘教授的言论引发的思考知名三农问题学者于建嵘教授在其微博中说:“昨晚深夜赶到万载县,今天给七百多人讲课,号召大家不要去拆老百姓房子。
刚才吃饭,县委书记言称,为了发展,就得拆。
我怒言,现代社会就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基础,你们这些人最要做的就是确保个人权利。
他说,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
我一怒推椅而起,离席而去。
他认为,我这样的讲座对县里太有负面影响了。
他说,你这样一讲,下面的干部就不会去执行县委的决定了。
他感到后悔(请我来)。
我告诉他,我只讲我自己想说的话。
”微博中曝出的“如果没有我们这些县委书记这样干,你们这些知识分子吃什么”言论立刻引起轩然大波。
联想此前,发生了强拆导致自焚事件的江西宜黄县也有官员投书媒体称“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我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通过百度搜索“强拆”,得到的搜索结果有2300万条之多,并且相当内容与暴力有关。
此类问题的严重性与热度可见一斑。
诸如此类的各种关于强拆问题的“雷人言论”不绝于耳,说明有如此认识的并不只是个别人。
难道当下的地方官员集体患了失心疯?其实,应该感谢这些官员,放弃了“官家”言论的阴与阳,说出了真话,否则,作为局外人的百姓怎么洞悉其中的奥秘。
万载县书记的言论看上去十分雷人,但放在当下的社会,却又是实实在在的大实话,令人难以反驳。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严重依赖土地。
在不能触碰全国耕地18亿亩红线的前提下,做好“拆”的工作,成为地方政府获得土地的唯一途径。
而一拆一卖,成就了高额的土地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半壁江山。
对于靠着财政“吃饭”的人来说,没有了大举的拆迁,真的是不知该吃什么了。
但是,这句话在逻辑上的成立,并不代表它在道理上的正确。
在面对公民时候,政府的行为代表着公权力。
为了解决一部分人吃什么的问题,为了提高财政收入,为了政绩,就要强拆公民的房子,无论如何都不能具有正当性。
《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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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篇一一、引言在现代社会,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信息的获取与传播的诉求愈发强烈。
在此背景下,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逐渐产生冲突。
公职人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工作行为和私人生活往往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
而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公职人员而言同样具有不可侵犯性。
本文将探讨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实现协调。
二、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定义及重要性1. 公职人员的隐私权:指公职人员在私人领域内的个人信息、家庭生活、通信等不受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
2. 公众知情权:指公众对于政府工作、公职人员的行为及决策等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利。
隐私权和知情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保护公职人员的隐私权的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以便公众对公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1. 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冲突: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一些敏感信息。
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能侵犯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但同时又是公众知情权的需要。
2. 媒体报道与隐私侵权的冲突:媒体在报道公职人员的相关事件时,往往会对公职人员的私人生活进行过度挖掘,导致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3.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会发生冲突。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可能需要公开某些涉及公职人员的信息,但这可能会侵犯公职人员的隐私权。
四、协调公职人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策略1. 制定法律法规: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界限,为二者之间的协调提供法律保障。
2. 平衡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在保障公职人员隐私权的同时,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当进行适度公开。
3. 加强媒体自律:媒体在报道公职人员相关事件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避免过度挖掘公职人员的私人生活。
西湖游泳,私权与公共资源的边界之争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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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与公共资源关系的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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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与公共资源关系的作文《私权与公共资源:一场微妙的平衡》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里,私权和公共资源就像是两个相互交织又时不时有点小摩擦的小伙伴。
私权嘛,就是咱们个人的那些合法权益,比如你在自己家里想怎么布置就怎么布置,这是你的小天地。
公共资源则不同,那是大家共享的东西,像公园啦,公共交通之类的。
就拿我住的那个小区来说吧。
小区里有一块小小的绿地,按道理说这是公共资源,是给大家休闲娱乐,欣赏花草的地方。
但是呢,有一位底楼的住户,他在自己家窗户这块位置的绿地周围围起了一个小小的栅栏。
为啥呢?他觉得啊,老是有人从他窗边走来走去,吵得很,而且有时候还有人踩坏了他自己在窗边种的几盆小花。
他这一围起来,就好像把公共绿地占为己有了一部分。
开始的时候啊,大家也没怎么在意,觉得他可能就是想保护下自己的花。
可是后来呢,他居然在里面放了个小凳子,自己经常坐在里面休闲,就跟这地盘是他自己独有的一样。
这时候其他的住户就不乐意了。
有的老人本来喜欢在那片绿地遛遛弯儿,现在好多地方走不过去,变成了他家的“小院子”。
孩子们想在这片绿地跑来跑去玩游戏也不方便了。
这就产生了私权和公共资源的矛盾。
这个底楼住户觉得自己围起来这一小块绿地是捍卫自己的权利,让自己有个安静舒适不受打扰的环境,但是其他居民觉得这影响了大家对公共资源的正常使用。
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位底楼住户的权益有合理的部分,毕竟被打扰到是挺烦人的。
可是他没把握好度,公共资源是大家的,虽然你想有个舒适的环境,但不能就这么霸占了一块啊。
在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面前,都需要有个恰当的平衡才行。
就像在马路上不能因为你自己方便就随便乱停车阻碍交通,在餐厅里也不能因为你想占用个大空间就把公共的桌椅都堆到自己身边一样。
每个人都得尊重公共资源,在公共资源里合理行使自己的私权,不然这个社会就乱套了。
《再谈私权与公共资源:谁该让一步》还是我们小区那块不平静的绿地呢。
当大家开始对底楼住户围住绿地的行为有意见后,这事儿就变得有点复杂了。
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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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郁雷德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一则案例]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
其中XX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
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
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
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
[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
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行政法论文
![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行政法论文](https://img.taocdn.com/s3/m/83e12ef0bcd126fff6050b45.png)
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行政法论文一、为权利而斗争这种不计成本的维权似乎是不明智的,其实不然。
人们在不计成本的维护自己的权利至少从长远来看是非常值得的。
前面我们讲到,人是区别于动物的有尊严和价值观的群体。
虽然我们在维护权利时花费的成本要高于权利本身的成本,但是我们却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我们的尊严和价值观,而在有些人看来,我相信是大部分人看来,尊严和价值观是无价的。
这是隐藏在法之后的更深层的价值。
同时我们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秩序本身,使之得到巩固,从而使法的价值得以凸显和体现。
这也是我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和价值追求之所在。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真正的和唯一的政治社会是,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放弃他的自然权利,把所有的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由社会处理。
于是每一个别成员的一切私人判断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
④根据洛克的观点,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让渡一部分私权利而形成的,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公权力形成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的拥有和行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自由、民主和人权的思想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越来越关注权利的保护和行使。
当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人们也不是一味的牺牲个人利益,而是据理力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甚至不惜与公权力发生激烈的冲突。
这在某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私权意识的提高,而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公权力的扩张确实侵害了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近年来,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也时常出现,其中典型的就是非法暴力拆迁。
个别地方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动用城管、警察等公权力量参与拆迁,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甚至为此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冲突。
单从暴力拆迁本身来看,这就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对社会成员私权利的侵犯。
社会成员在让渡私权利,赋予公权力强大力量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的私权利得到保护,而公权力却因为过于强大而伤害了私权利,这与社会成员让渡私权利的初衷相违背。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公、私权利冲突真实性思考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公、私权利冲突真实性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0a5abb3983c4bb4cf7ecd1fa.png)
一
于已经查明的赃物, 原则上应追缴并径行退还给失主。因此, 本 案标的物如果属于刑法追赃的结果, 原告作为代位追索权人就 有权取得讼争标的物。然而, 本案标的物并不是刑法追赃的结 果, 而是属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局对王其庆无合法手续购买 进口汽车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结果, 是行政处罚没收的对象。在 这种情况下, 该汽车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 成为没收物, 依法系 归国家所有。 深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 在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 赔付了 失窃的保险车辆后, 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其代位追偿权受法律的 保护。但其行使物权的追及力过程中, 却受到了公权强制力的 障碍( 小车已经被没收) , 在这种情况下, 私权行使是否与公权产 生了冲突, 若构成又当如何解决值得我们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
二 、 利冲突 权
( 权利 冲突的定义与核心 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权利的相对性 , 这是 根据美国法律经济学家、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权利相 对性理论提出的, 只要保护一种权利时, 指“ 实际上必然侵犯另
一
种权利O ”
、
问题之 提 出
深圳保险公司诉监督局从购车人处没收其已 赔付的失窃投 保汽车财产侵权一案中,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行政执 法行为没有过错 , 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以民事诉讼请 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本案讼争标的物即小车既是赃物, 又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 之标的物, 二者矛盾如何处理?在刑法关系上的赃物, 排斥善意 取得制度的适用, 公安机关向任何取得赃物的人追得赃物后,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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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 则 案 例 引 发 的 公 、 私 权 利 冲 突 真 实 性 思 考
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路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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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权力与私权利平衡路径的思考作者:姜宇来源:《文存阅刊》2018年第21期摘要:目前,受到公权力自身的弱点,法治精神的缺失,社会对公权的监督不到位等等因素的干扰,我国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存在失衡问题。
本文试图从合理配置比例、坚持公权力以私权利为界、权力监督制约有效化等三条路径出发寻求公权力与私权利两者关系的平衡。
关键词:公权力;私权利;平衡路径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的原因(一)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起源于公权力自身的弱点古希腊人格老孔讲过一个故事:有个名叫古格斯的牧羊人机缘巧合得到一枚可以隐身的戒指,当他发现真的没人能够看见他时,便利用这枚戒指引诱皇后,谋杀国王,直至最终窃取王位。
格老孔继续问道:如果有两枚古格斯的戒指,一枚戴在正义者的手上,一枚戴在不正义者的手上,这两个人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吗?格老孔的回答:否。
他认为无论一个人平日里是否循规蹈矩、奉公守法,一旦拥有古格斯戒指,他就一定会去做他想做的事情,而不是做他应该做的事情。
这个古老的故事说明公权力从权力角度来说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诱惑性,这就不断激发人对权力的追求。
(二)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根源于法治精神的缺失当前,十九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个领域基本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从某种程度上说,我们真正缺乏的是守法精神和对法律的敬畏心理。
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没有对法律的敬畏,就没有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不可能存在对法律的有效遵行,最终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前社会公众包括公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
公众较少通过合法、正当渠道解决争议,一旦遇到公权力的侵害,普遍热衷于上访或寻求媒体的帮助,两种途径背后显现的都是公民只相信权力的威力,法律缺少应有的权威。
(三)公权力与私权利失衡溯源于社会对公权的监督不到位虽然从理论上说,政府的权力来源于社会的委托,应成为谋取公共利益的“公器”,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由于人性的幽暗和监督不力,政府权力“公器私用”的情况屡见不鲜。
公权力的滥用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救济--对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引发的讨论(博士沙龙)
![公权力的滥用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救济--对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引发的讨论(博士沙龙)](https://img.taocdn.com/s3/m/fa34ccfe910ef12d2af9e7b2.png)
公权力的滥用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救济【对一起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引发的讨论】博士沙龙上传时间:2008-5-23研讨会开始之前举行了默哀仪式,5月19日14时28分,中国人民大学校园内响起持续3分钟的铃声,全体与会人员肃立,深切哀悼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
私有财产权是个人、组织享有的一项可以用来对抗政府对自己的私有财产行使专横权力的自由,属于一种“防御国家的自由”。
私有财产权在本质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拥有财产;二是抵制非法剥夺。
财产权与救济是紧密相连的,救济是法律的灵魂,权利离不开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需要,我国应积极完善救济制度,包括拓展救济的途径,扩大救济的范围,强化救济的力度,以增强救济的有效性。
5月19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行了题为“公权力的滥用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救济”的第三期跨学科博士生沙龙。
来自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博士、学者们从不同学科角度进行了主题发言。
法律性质:名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刘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与他人进行联合开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取得的无偿性和低偿性,法律对其转让有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联建主体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供地方只能是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联建合同,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在本案中由于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客运中心持有的是划拨土地,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双方签订合同时,供地方客运中心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从而直接导致联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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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之透视——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郁雷德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一则案例]某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小区要创建文明小区,要利用一块绿地来建造一个车棚。
其中2000户人家同意建筑车棚,有1户人家不同意,因为车棚要建造在其房前。
[问题的提出]以上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常见的民事纠纷,它向我们提出的是:一个社群的公共利益与该社群内部的私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究竟应当如何取舍?这种冲突不同于我们以往所熟知的冲突种类:它不同于单纯私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它也不同于国家公共权力在运做过程中与某社会利益共同体或私人之间的冲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翻开我们的法律,从中找不到明确的解决依据;翻开我们的法学论著,对此问题的阐释又像在打擦边球般无关痛痒。
是这个问题本身缺乏深入探讨的价值呢?还是我们的学界缺乏发现和捕捉问题的眼光——而更多关注诸如公权力与私权力冲突等此类有关宏旨的议题,似乎只有它们才能根本上有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按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他的《自由秩序原理》中的核心观点,包含法律的社会秩序是原生自发形成的,而非立法者刻意构造出的,此种刻意为之的法律秩序往往会因缺乏社会或群体基础而不成功。
如果哈耶克的观点是基本客观和正确的,我们就有理由得出结论:探讨公权利与私权利是如何冲突和解决的,其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并不在探讨公权力与私权利冲突问题之下。
因为前者可以看作是后者在微观领域内的缩影和范式,而后者可以看作是前者在更广阔的国家生活及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延伸和放大。
[1]以下部分将围绕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公益与私利的取舍两个方面来分析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本质。
[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在上述案例中,不同意建筑车棚的那1户人家在是否具有道德或法律上的义务服从小区绝大多数居民在其房前建造车棚的决定呢?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在这里究竟是分离的还是重叠的?从内容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划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法律明确要求法律主体积极地为一定的行为;禁止性规范明确要求法律主体不得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规范则是允许法律主体采取可供选择的多种方式之一处理其所面对的法律问题。
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包含了上述三种义务:强制性义务、禁止性义务、选择性义务。
道义或称道德义务,是指处于社会中的个人所应遵循的基本的公共道德所强加于其内心的社会规范,它是有组织的社会共同体希望创造起码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必不可少的。
[2]回到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法律和道德之间分野并不象它们的概念那样泾渭分明。
首先,该小区的2000户居民究竟有没有权利决定利用某一块绿地来建造车棚呢?我们看到,该小区是一个典型的松散型社群,尚未形成严密的组织机构,即使抛开具体的法律背景,建造车棚无疑符合这个社群的公共利益,因为没有车棚会导致该小区自行车停放混乱、进而影响到小区居民的行走便利及小区的文明形象。
在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3]的领域内,社群有权决定采取不为一国法律所禁止的公益行为。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对此种法无禁止的自然权利,有没有它自身行使的边界呢?在道德和法律上,此种权利人的相对方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呢?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人类历史的不同阶段和时期,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解释和看法:在以国家和社会为本位或者在以义务为本位的前现代社会[4],社群的力量是强大到足以压制和碾碎它内部的不同声音的,在这样的社会里,强调的是个人对社群的服从和义务,社群的公共利益被认为与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损害社群的利益即是损害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因此个别成员的利益无论怎样是不能与社群的利益相提并论的。
此种所谓个体对集体、成员对社群的服从是绝对的,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义务。
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对此种社会道德的提升和确认。
实际上,在国家未动用法律武器强制保证服从和义务的实现以前,个人就早已屈从于此种社会道德和公共舆论的压力了;即便有冲突,这种冲突也会熄灭在公共道德调整的范围内。
在以法治为根本标志之一的现代社会,公共道德已有了全新的内涵,当社会普遍认可以权利作为社会存在的基础时,公共道德也不可避免的适应了这一变化的要求并被反映到立法中。
以中国法律为例,《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将以往公共道德所调整的邻里关系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它既不是一个禁止性规范——绝对禁止不动产相邻各方给他方造成合理的不便,它也不是一个义务性规范——绝对要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他方造成的不便给予容忍;而是赋予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妥善处理问题的选择权[5],并要求对相邻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给予他方一定的赔偿。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即法律肯定并鼓励人们按照符合公共道德的行为(比如互利互让、合作妥协)解决潜在的纠纷,但是此种行为仍应受到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的限制。
立法者试图在公共道德和私人权利之间做出恰当的平衡。
在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假设二类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车棚完全可能建立在空旷的场地而不必建在那1户居民的房前,那么此种以公共以社群的名义做出的决定,则是对个人权利的粗暴侵犯——对该户居民的通行权造成不便、对通风、采光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即使同意的小区居民法占绝大多数,法律也不应保护此种决定及其行为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以集体名义做出的行为仅仅是假公众之名,本质上具有直接违法性。
按照中国法律,被侵权的居民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6]要求侵权人(不论是集体还是个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当车棚尚未动工时不得强行动工,当车棚已经动工后停止继续施工、拆除已动工的部分以恢复施工前权利人权利未受损失的状态。
因此,尽管该户居民在道德上可能会受到来自小区整个社群的压力甚至被认为是“自私”的和“不道德”的,但是在法律上,他完全没有屈从于此种所谓“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的法律义务。
可见,道德和法律在此是分离的,甚而是对立的。
在另一种情形下,如果车棚完全没有可能建立在空旷的场地而只有建在该户居民的房前,那么道德和法律仍然是分离和对立的吗?答案是否定的。
法律,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均承载着社会基本的公共道德,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律和道德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统一的。
[7]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即便是私权的行使也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如中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8]即是对上述原则的具体体现。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该户居民与小区其他居民的利益既有对立的一面,更应当看到两者间统一的一面,该户居民也是小区建造停车棚之后最终直接的受益人。
在没有其他选择可能下,《民法通则》第83条授权采取协商的方式、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解决双方的冲突。
在一方权利不受限制就无法实现另一方或者公共利益时,法律鼓励双方进行合作和妥协,同时规定了不经一方同意擅自采取侵害他方利益的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可见,团结互助这一道德准则已经转化为法律上的要求,漠视这一道德准则的单方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此,法律的核心恰恰是公共道德。
该户居民既负有道德上的义务,也相应承担了法律上的义务去与做出决定的小区社群沟通协商、进而在公平受偿的基础上对自身权利采取必要的限制。
[公益优先还是私利优先]公共利益做为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之一打破了“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法禁忌,已为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和体现。
然而,公共利益[9]的概念及其宽泛,在不同的国家,甚至相同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它可以有不同的外延、内涵和表达,“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社会公序良俗”诸如此类的法律概念在内容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脱离了具体的法制背景和个别案情探讨公益优先还是私利优先这一命题是毫无意义的,有意义的是判断的标准和相应的对策。
仍以上述案例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进行分析,判断公共利益是否优先的标准有三:一是该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比较是否为较大的利益。
公共利益是为实现社会全体或一个社群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利益,私人利益是个人为实现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利益。
公共利益不是许多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共利益的受惠主体是不特定的。
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有机会成为公共措施或行为的受益者,相反,私人利益受惠主体是特定化和受局限的,尽管权利人也有可能是特定的多数。
小区建停车场并非为了个别有停车需要的居民的利益,而是为保证小区的文明环境和所有居民的通行便利,是小区社群作为一个整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
因此该种公共利益的实现比起个别居民的私人利益具有更大的价值和宏观效应,最终会推动社群整体福利的提升。
二是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是否是必须的。
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和方式,如果采取其他可供替代的方法仍然可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就不应当采取对私人利益造成损失或造成更大损失的方法。
比如,前面提到,如果完全有可能在其它场地建造车棚而不损害该居民的采光、通行权益时就不应当将车棚建在该户居民的房前。
三是对利益受损人是否给予了相应的合理补偿。
以本案为例,小区社群有2000人,假设其因为建立车棚而获得的公共利益是v,该户居民因车棚建在其房前遭受的损失是x,因此,理论上讲,该居民应获得的合理补偿y=x-v/2000,当事人可以根据己方受损的程度要求受益方的代表组织(实践中可以是作为小区社群代表的业主委员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反之,在没有确定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种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在已经造成侵犯私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应受正当质疑,对于已造成私人的损失必须给予赔偿。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并不能因为事后对权利人给予赔偿而获得当然的法律效力。
[10]在判断某种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之后,我们还应考虑如何处理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的问题。
处理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个:一是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途径解决。
一国宪法是该国法制的背景,首先在宪法中应明确除为公共利益需要并给予合理补偿外,私人的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和侵害。
关键的问题是宪法本身或宪法解释机构对何谓“公共利益”应当做出更明确的界定。
除宪法外,一国的基本法律还应将具体的社会关系纳入其调整的范围,如上述案例中,小区社群的公共利益和其成员的利益的冲突应当可以纳入物业管理方面的基本法律。
但是我们看到,中国2003年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重点在于规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外部关系,对小区社群(业主全体)及其内部成员(单个业主)的关系,只是笼统规定了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11];对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解决没有进一步做出规定,仅仅侧重于组织管理方面的规定,忽略了其中包含的契约性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