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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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调整夫妻关系的一项重大制度,多数国家都顺应历史的发展,承认并建立了配偶间的家事代理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但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价值功能;限制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即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做出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本文主要对我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问题提供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概述

在古代罗马市民法上,只有家父具有完整的人格,妇女作为家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随着查士丁尼大帝及后查士丁尼时期经济的发展,一些事务处理常需要家属的代劳,委任和代理的观念开始萌芽。于是妻子通过丈夫的委任,取得了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这主要是指妻以夫之负担,而从外部购入家庭(族)生活必需品的家事委任。

大陆法系各国受罗马法关于家事委任规定的影响,在夫妻一体主义基础之上,认为丈夫是“一家之主”,享有“理家权”和“锁轮权”,夫须承担为此产生的债务。第二次科技革命后妇女运动兴起,促使男女平等,由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例如,在《法国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在该代理关系中,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

二.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随着我国私营经济、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

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在此情况下,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通过赋予夫妻双方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它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关键是看这种制度是否完全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

进经济的发展,对其所起的作用,不应从一个侧面,而应从诸多方面加以综合评价。基于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在婚姻家庭的家事代理方面的缺陷及剖析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在第十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2001年婚姻法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这种规定,虽然强调了夫妻的平等,但在其具体操作上,显然是不够的;而在2001年4月28日的新一轮婚姻法修订时仍未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规定暗含了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内容,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认为这个规定是我国在关于家事代理权法律规定方面迈出的一大步,但它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一)该条规定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的,因此它不可避免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

(二)该条规定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

(三)该条规定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如:滥用代理权一方丧失实际代理能力等。

(四)该条规定没有对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进行规定。

(五)该条规定再次体现出对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认识上的混淆。

(六)该条规定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涉及到消极财产的承担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利,却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个问题上,家事代理权制度关于范围、行使与限制的规定可以很好的适用。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清晰的家事代理制度。

四.设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注意的问题

(一)“日常家事”的界定

在理论界,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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