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
我国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探讨作者:沙安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6期摘要本文综合我国立法状况和国外立法,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剖析有关规定的欠缺,并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原则、主体、范围、效力、限制和约定财产制情况,为我国构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提供建议。
关键词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夫妻财产制作者简介:沙安琪,大连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51一、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顾名思义,是夫妻两人在经营日常生活时享有的代理权利,其具备代理的一般特征。
对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我国尚未有明确规定。
但民法发展成熟的国家对此已经有了成型的界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处置符合家庭需要,并且也符合另一方配偶利益的事务。
配偶双方都享有此种权利和义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他方必须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已经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
”汇总以上经验,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应为:在处理家庭的日常事项时,夫妻任意一方享有代理另一方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双方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不足(一)目前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我国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条现仅两条:《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原则性地提出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说明,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若处理的事务在日常生活范围之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了规定。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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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
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了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规范。
尤其在日常的家务分工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促进家庭和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范成为了当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视角下,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将得到更加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从而为家庭生活带来更大的便利和保障。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家庭的日常运转和规划,依法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行使者可能是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可能是父母、子女、配偶等。
在家庭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行使对于家庭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得到了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必须依法行使的权利,不得违法或者越权行使。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从而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欺诈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财务管理方面,家庭成员应当遵守财务规划,不得私自挪用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做出不利于家庭的财务决策。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不当行使而导致家庭内部矛盾的发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还受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需要合理地关注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行使过程中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孩子教育方面,父母在行使教育权的需要尊重孩子的个性和选择,不得以过分严格或者过分放任的方式行使教育权。
这一要求将有效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信和共识,提高家庭生活的和谐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还需要注意保障弱势家庭成员的特殊权益。
根据《民法典》,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弱势成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应当得到特别关注和保护。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协作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工作繁忙、健康问题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个别家庭成员可能无法履行自己的家务义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赋予了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
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的权利。
这种代理权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清洁、照顾孩子和老人等。
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选择亲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来执行代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需经过以下过程:1.委托:委托人向代理人提出委托请求,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期限。
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然而,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建议将委托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2.接受: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诺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但一旦接受,则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履行代理义务。
3.权利义务:委托人和代理人在设立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按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进行代理。
4.期限:家事代理权的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一旦到期,家事代理权自动终止。
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家事代理权,但需提前通知对方。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常见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代理:代理人代为购买家庭所需的食品、日用品等。
•清洁代理:代理人负责家庭的清洁工作,如打扫卫生、清洗衣物等。
•照顾代理:代理人负责照顾孩子、照顾老人等。
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约定。
家事代理权的变更和终止家事代理权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需经过以下过程:1.变更: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变更委托事项的请求。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相应的变更。
2.解除: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家事代理权的请求。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以及女性在职场上的不断崛起,家庭内部事务规范化和市场化现象日趋普遍。
本文旨在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探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方向。
一、现状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务琐事上进行分工,在必要情况下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朋友或社会人士代为办理一些特定事宜的权利和义务。
但随着社会变迁和家庭结构多样化,家庭中逐渐形成了个人自主行为的理念,如何协调家庭关系、保障家庭权益,成为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代理权与代理行为的概念模糊首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代理行为的概念模糊。
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通常不明确自己的代理职责和范围,甚至至于疏忽、麻痹,导致家庭内部关系恶化等问题。
2.代理权与家庭纠纷的频繁出现其次,由于代理权不规范和操作不当,家庭内部纠纷屡屡出现。
如有些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处理事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有些代理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理职责,耽误家务进程。
3.代理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另外,代理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可能会滥用职权、侵犯委托人的利益。
尤其是当代理职责涉及到涉及到财产、财物的转移或处置时,导致代理人轻信他人、受贿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
二、改革建议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有必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以实现代理权的协调、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减少家庭纠纷等目的。
1.制定法规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方面,应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该项制度缺乏明确边界的问题。
具体而言,包括明确代理人的代理职责、委托事项的授权范围、代理时间的限制等内容。
这样,当家庭成员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时,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在日后的代理中发生纠纷。
2.设立家事代理权的特别程序为了确保代理权的正确行使,特别是涉及到财产和财物的时候,可以设立家庭事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程序,以对祖孙、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管。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被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代理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家事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家事代理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它为各个家庭成员提供了合法地代理其他成员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使得家庭事务能够顺利进行,并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权益。
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权利的主张与保护、纠纷的调解与解决等方面。
在家庭中,通常一个人被授予代理权,负责处理家庭中的各项事务。
这种代理关系的建立,不仅可以减轻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还可以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家庭的利益。
首先,家事代理权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例如,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往往需要有人负责管理。
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一位代理人去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收入的获取、支出的安排、财产的保管等。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有责任和义务妥善处理家庭财产,确保家庭的财产安全和合理利用,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其次,家事代理权在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家庭成员在进行各种合同交易时,可能需要一个代理人代替自己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代理人有权签署合同并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相关事务。
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一系列繁杂的合同事务,节约了时间和精力,并且减少了因合同交易带来的纠纷和风险。
第三,家事代理权还包括权利的主张与保护。
代理人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权利,如就业权、教育权、医疗权等。
在此过程中,代理人需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维护和主张被代理人的各项权益,保障被代理人利益的实现,并尽力维护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尊严。
最后,家事代理权还包括纠纷的调解与解决。
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各种纠纷和冲突。
代理人在代理家庭成员处理家庭纠纷时,应以公正、客观的态度进行调解,并力求解决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代理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申请法律救济等方式,为家庭成员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设立,为家庭成员提供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使得家庭事务得以顺利进行,家庭成员的权益得到保护。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某人以他人的名义从事家庭事务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对于家事代理权有一系列的规定和相关参考内容。
首先,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人格权编》第三章中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一些家庭事务,比如签署合同、出行、财产管理等。
其次,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婚姻家庭编》第九章中也对家事代理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夫妻之一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对家庭财产采取适当的管理、处置措施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涉及到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可以通过夫妻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决。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民法典》还对其代理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只涉及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和不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务。
这个规定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避免了未成年人在家事代理中被利用或者侵犯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涉及到了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当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义务,代理人不得以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名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这一规定保证了家事代理权的正当行使,避免了代理人的滥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有关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代理权、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以及代理人义务与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相关当事人在代理家事事务时提供了合法、公正和平等的法律保障。
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仅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家庭事务的顺利进行和权益的保护。
家事代理权限
家事代理权限 在特殊情况下,⽇常家事的范围还可以扩张,例如在紧急情形下或因夫妻⼀⽅外出不能及时作出意思表⽰时,夫妻另⼀⽅为维持家庭⽣活之必要所单独处理的事务,即使通常不属于⽇常家事范围,如租赁居室等,也可视为⽇常事务。
⼀、问题的提出 案例1: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分居,分居期间张某持⾃⼰的⾝份证、结婚证擅⾃拿⾛的存款单,以急需⽀付医药费为由将李某名义下存的2000元存款本息取⾛。
后李某认为信⽤社违规操作,起诉要求赔偿存款本息。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张某⼆⼈为夫妻关系,对⽇常家事可以互相代理。
张某向信⽤社⼯作⼈员出⽰了结婚证、⾃⼰的⾝份证和存单,法院据此推定张某的⾏为构成⽇常家事代理⾏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王某和罗某系夫妻关系,两⼈共有⼀套私房,王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罗某未签字,也不在场。
后王某未履⾏协议,陈某将王某告上法庭,罗某也以有独⽴请求权的第三⼈⾝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购房协议⽆效。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共同共有,在此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效。
法院遂判决购房协议⽆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
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述案例可知,明确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是⾮常有意义的。
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个⼈利益以及第三⼈利益,进⽽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 ⼀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由法律授予人以代理他人行使部分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权力。
在民法典中,对于家事代理权有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首先,在民法典第五编关于家庭的规定中,明确了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了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结婚自由、修养培育子女的权利等。
这意味着家庭成员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如不能亲自行使或无法实施时,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
其次,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代理的规定中,明确了代理行为的基本要素和原则。
代理行为的基本要素包括委托、代理和代理事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代理人不能兼为当事人的禁止原则,即代理人不能为自己代理。
这就意味着,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由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对其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行使,不能由非亲属或没有赡养义务的人代理。
再次,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关于代理权能力的规定中,明确了代理人的能力和禁止代理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家事代理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家事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行使。
这就说明,对于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负责。
此外,在民法典的其他相关规定中也有涉及家事代理权的内容。
比如,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不成年的规定中,规定了在不成年人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上,父母应当行使监护权。
这就意味着,对于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由其父母行使,包括与出生、抚养、教育、健康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总的来说,民法典通过对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家庭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和义务的权力。
这些规定不仅保障了各个家庭成员的权益,也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支持和帮助提供了法律基础。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授权他人代表其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代理方能够代表委托人作出必要的决策并执行相关行动,从而降低原本繁琐的家务事务,更好地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
在我国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被赋予法律地位和规范,下面就对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家事代理权授权方式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家事代理方面,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口头授权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授权。
其中,口头授权需要证明,一般要有证人证明或其他证据支持其有效性。
另外,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接受委托或代理权的授权,这一规定对于年幼或者未成年的子女而言尤为重要,能够让他们拥有合法且可靠的家事代理权。
二、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和作用尽管家事代理权能够充分地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然而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家事代理权的作用至关重要,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家庭合作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工作、学习、生活密切相关,通过家事代理权的授权和行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得以融洽相处,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幸福。
2. 便捷家庭生活:代理方能够代表委托人处理一些长期或繁琐的家庭事务,较大程度上减轻原本需要委托人忙碌处理的事务,更好地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
3. 保障弱者权益:在特定情况下,代理方能够代表弱者行使权利,例如年幼或精神障碍患者等,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家庭矛盾激化。
4. 经济效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能够减少时间成本、事务成本等开销,并有效促进节约资源与物质财富的发展。
总之,家事代理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职权行使形式,能够增加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信任、了解、合作的关系,实现家务事务的协调与便捷,进一步提高家庭幸福指数,成为现代家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包括一般家事代理权和特别家事代理权。
一般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受委托人代为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例如,夫妻之间可以互相委托处理家庭财产的事务,或者委托亲戚朋友代为照顾子女等。
特别家事代理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特定的家庭事务。
例如,家庭成员因疾病、出国等原因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可以是口头委托,也可以是书面委托。
受委托人在代为处理家事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意愿,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处理,不能滥用家事代理权。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未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监护人代为处理家事,监护人也有相应的家事代理权。
总之,家事代理权是民法典中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委托代理家庭事务的权利,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生活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逐渐凸显出其重要性。
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受到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和界定,以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维护家庭稳定和和谐。
本文将从民法典编纂视角探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意义。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和范围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具体来说,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食物采购、衣物洗涤、家庭财产管理、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事务。
这些事务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是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
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更加清晰明确,明确了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有利于规范家庭内部关系,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家庭纠纷和矛盾的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需要共同参与家事的管理和处理。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上,需要家庭成员之间相互配合,协商解决问题,保持家庭稳定和和谐。
从法律层面来看,民法典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和界定。
其中明确了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行使的方式来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这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避免家庭内部矛盾和纠纷的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和保护。
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权利,在避免滥用权力和权益的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民法典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和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协商原则、禁止滥用代理权利、保护弱势家庭成员等方面。
这些规定有利于减少家庭内部矛盾和纠纷的发生,保护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权利。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有助于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责任感和团结意识。
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共同协商和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加强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
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定和界定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是指家庭成员在生活中相互代理承担
家务事务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和职责的范围。
在家庭中,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角色和职责,例如父母负责家庭
经济和照顾孩子,孩子则需要遵守家规和分担家务。
当某个成员无法
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其他成员可以代理相关工作。
这种代理行为必须
在法律和伦理的范围内进行。
代理人需要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
也需要遵守代理原则和家庭规矩。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照顾家庭成员。
代理人需要照顾家庭成员的生活和健康。
例如,当父母不在家时,孩子需要照顾年幼的弟弟妹妹,煮饭、打扫卫生等。
2. 购买家庭用品。
代理人需要购买家庭所需的生活用品和食品。
比如,母亲不在家时,父亲需要去超市购买食材。
3. 维护家庭设施。
代理人需要维护家庭设施的正常运转,如修理
电器、清洁卫生等。
4. 管理家庭财务。
代理人需要管理家庭的财务和开支。
例如,父
亲在母亲不在家时需要控制开支,避免过度花费。
总之,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应遵循法律和伦理规范,代理人
需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家庭和谐和幸福。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
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
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是指在家庭中,由一方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家庭
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在民法典中,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主要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1.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家事代理权属于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其
特点是代理人代表他人行使家庭事务,代理行为的目的是维护家庭
成员的共同利益。
2.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
个方面,管理家庭财产、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代表未成年子女行使
权益、代表家庭成员与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
3. 家事代理权的取得,家事代理权的取得可以通过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和法院指定代理等方式进行。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某些家庭成员被赋予了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权利。
委托代理是指家庭成员之间通过协议或口头约定,将家事代理权委
托给特定的人行使。
法院指定代理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
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实际需要,指定特定的人行使家事代理权。
4. 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家事代理权并非无限制的,它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能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权利,不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 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自愿放弃、被代理人解除委托、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
总的来说,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被赋予了一定的法律地位和规定,旨在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家庭事务的正常进行。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当合法、合理,并且要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和权益。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在家事代理权方面,我国民法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一方为另一方代理行为的能力。
这一制度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一、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与意义家事代理权是家庭成员间相互信任、关爱的表现。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基于互信原则,可以互相代理对方处理家事。
这种代理关系不仅有利于降低家庭事务的处理成本,还能使家庭成员在面对外部世界时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应对各种挑战。
二、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可以在家事事务中相互代理。
具体包括:夫妻双方可以互相代理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家庭成员可以按照约定,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特定家事事务。
这一规定为家庭事务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如购物、支付家庭费用等。
同时,家庭成员可以约定特定家事事务的代理权,如房产买卖、重大投资等。
家事代理权的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自愿和公平原则,以及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过程中,代理一方应遵循善意、诚实信用原则,确保代理行为符合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同时,被代理一方有权随时撤销代理权,并对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家事代理权的纠纷处理与法律救济在家事代理权纠纷中,家庭成员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代理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意愿、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六、结论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正确理解和运用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
《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
Comments on Article 1060 (Necessaries Doctrine) of Civil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 贺剑[1]
作者机构: [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出版物刊名: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页码: 102-119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4期
主题词: 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表见代理;无权处分;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
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家庭,但其实未必能实现该双重目的.在解
释论上,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的,并以负担行为的场景为限;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仅在处分行为的场景勉强具有正当性.日常家事代理未必能定性为单纯的代理权,它部分不适用于分居期间,亦不可类推适用于同居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密关系.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关键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实际受益,而非可能受益.日常家事代理易与夫妻
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表见代理、户主的代理权等诸多制度混淆.其法律后果为夫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生效,而非仅对夫妻另一方生效.夫妻对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缺乏实益.事实推定(表见证明)的技术对于日常家事代
理的判断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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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调整夫妻关系的一项重大制度,多数国家都顺应历史的发展,承认并建立了配偶间的家事代理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
但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以满足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即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做出明确规定。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为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本文主要对我国未来民法典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问题提供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概述在古代罗马市民法上,只有家父具有完整的人格,妇女作为家子,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
随着查士丁尼大帝及后查士丁尼时期经济的发展,一些事务处理常需要家属的代劳,委任和代理的观念开始萌芽。
于是妻子通过丈夫的委任,取得了从事特定法律行为的资格,这主要是指妻以夫之负担,而从外部购入家庭(族)生活必需品的家事委任。
大陆法系各国受罗马法关于家事委任规定的影响,在夫妻一体主义基础之上,认为丈夫是“一家之主”,享有“理家权”和“锁轮权”,夫须承担为此产生的债务。
第二次科技革命后妇女运动兴起,促使男女平等,由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
例如,在《法国民法典》中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签订目的为维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约,凡由一方缔约的债务,他方负连带责任”。
在英美法系中,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
在该代理关系中,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
二.家事代理权制度的价值功能(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随着我国私营经济、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
在此情况下,夫妻财产的静的安全与交易、动的安全的冲突与日俱增。
因此,我国民事立法必须注重对财产动态关系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而在夫妻身份关系中明确设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并使其与物权公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一起能共同构筑一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完整锁链。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通过赋予夫妻双方的相互代理权,该代理权的行使不必以他方的名义为之,也不必以明示为必要,这就使得繁多琐碎的日常家事的处理十分简便,使夫妻为处置生活事务的成本大大节约,最终必将降低社会生活成本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
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
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它没有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夫妻的关系是正常的,双方有共同的利益,一方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通常也与另一方的意志、利益相符合。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关键是看这种制度是否完全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对其所起的作用,不应从一个侧面,而应从诸多方面加以综合评价。
基于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应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在婚姻家庭的家事代理方面的缺陷及剖析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在第十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2001年婚姻法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这种规定,虽然强调了夫妻的平等,但在其具体操作上,显然是不够的;而在2001年4月28日的新一轮婚姻法修订时仍未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规定暗含了家事代理权的主要内容,对该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认为这个规定是我国在关于家事代理权法律规定方面迈出的一大步,但它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一)该条规定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角度出发的,因此它不可避免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
(二)该条规定没有区分清楚日常家事与重大家事的界限。
(三)该条规定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没有规定。
如:滥用代理权一方丧失实际代理能力等。
(四)该条规定没有对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如何进行规定。
(五)该条规定再次体现出对表见代理与家事代理认识上的混淆。
(六)该条规定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没有涉及到消极财产的承担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婚姻法解释(二),解释(二)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这条规定虽然操作很便利,却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夫妻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这个问题上,家事代理权制度关于范围、行使与限制的规定可以很好的适用。
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清晰的家事代理制度。
四.设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注意的问题(一)“日常家事”的界定在理论界,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
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共同生活。
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的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
”我认为,尽管列举规定具有直观、一目了然之优点,但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不同区域的风俗习惯也存在差异,加之不同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和兴趣爱好的不同,试图在立法中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性规定是不切实际的。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立法可先对日常家事进行较抽象的原则性规定。
同时,为防止对日常家事的任意扩大解释,又可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况作出除外性规定。
基于此,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
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主要可规定:(1)不动产的处分。
由于房产价值大,是家庭的最主要财产,与日常生活的联系最为密切,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的权益,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还是双方的名下,一方代替他方进行交易时,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适用委托代理之规定,而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
(2)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付款期限通常较长,有的长达二十年甚至三十年,在此期间夫妻关系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夫妻关系消灭,连带责任也就难以适用,实务中的做法往往是,以夫妻一方为买卖当事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不考虑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纯粹适用民法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3)处理夫妻关系另一方与人身相关联的事务,如继承权的放弃、劳动报酬的领取等。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在现代民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机理就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是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名义的条件。
这应为我国立法所接纳。
为促使夫妻一方谨慎行使代理权,各国立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者设计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日本、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也都持此观点。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这样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
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即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相对于第三人有效。
”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比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值得我国未来立法借鉴。
五.结语近年来,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极大的改善,家庭与外界经济交往也日渐增多,我国婚姻法试图仅用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双方及第三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因此,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载入我国未来民法典已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周正前王军:对婚姻家庭中家事代理权的探析与思考史浩明: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