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解析刑法修正案六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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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法修正案(六)中的经济犯罪(下)(公安部二局杨书文、刘
澹如)
下修正案中具体经济犯罪解析一、修改了“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法律条文】刑法修正案(六)
第五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
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
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
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公
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
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理解与适用】该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四点:一
是重新界定了犯罪主体的范围。由“公司"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
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一般是
指上市公司和发行人,以及依法应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其他
人,例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的规定,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限于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等的利益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由“财务会计报告”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和“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关于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可以参见修订后的《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三是扩大了犯罪行为方式,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由“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这种积极的作为方式,扩大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如此,本罪由作为犯修改为既是作为犯,又是不作为犯。四是将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97年刑法第161条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实践中该结果的证明非常困难,给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重大障碍。修正案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可构成本罪。二、增设了破产欺诈罪【法律条文】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法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理解与适用】近年来,一些公司、企业假破产、真逃债行为逐渐增多,严重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针对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修正案增加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其犯罪构成是:一是犯罪主体是非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实施虚假破产行为的公司、企业,属于单位犯罪。二是犯罪客观要件,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主要有:“隐匿财产”,即将公司的财产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承担虚构的债务”,即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同时,又概括规定了作为兜底之用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转移、分配财产”,即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等情形。三是本罪的刑罚采取了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与162条妨害
清算罪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是指在破产清算之前,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等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假破产、真逃债,而妨害清算罪发生在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至此,破产欺诈罪与刑法第162条的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之一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为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刑事法律保护。
三、修改了商业贿赂犯罪【法律条文】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理解与适用】本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97年刑法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例如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因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修正案将该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