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2021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三章调控与储备第四章产业发展第五章应急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推广优良品种和绿色高效技术,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有效供给。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粮食品质测报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学习解读2023年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课件(讲义)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学习解读2023年《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现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自实施以来,在加强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粮食检验、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粮食工作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在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质量安全工作,《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也对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作出了新的规定。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完善粮食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完善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等环节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质量标准,严禁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多扣水杂、压级压价等行为。
二是完善粮食验收检验制度。
三是完善粮食在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减少运输损耗。
四是完善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五是强化信息化建设。
(二)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
一是规范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管理。
二是因地制宜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和能力建设。
三是建立第三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
(三)强化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
梳理了对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进行了细化,依法依规加大处罚力度。
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新华社北京4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工作。
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确保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各个环节平稳有序运行,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
近年来,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
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6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粮食流通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一是严格规范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虚报收储数量,严禁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严禁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严禁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二是优化监管措施。
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转变粮食流通监管方式,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明确和完善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措施。
三是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或者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四是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规定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五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例》进一步提高粮食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2.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
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拟稿人:时间: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保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
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和工商登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四)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
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五条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资信证明;(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四)粮食质量检验器具等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证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农产品购销【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2022 Foo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Economy粮食科技与经济|粮食安全| 政策解读/1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流通标准和质量安全管理方面进行了制度完善和强化,共有18条(含5个法律责任条文)直接涉及粮食质量安全,占全部条文的数量三分之一;有10条直接涉及粮食标准的执行,占全部条文的近五分之一;这也从侧面说明在保障粮食安全中,标准和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1执行粮食标准的主要规定1.1收购环节一是,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二是,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1.2储存环节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1.3运输环节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
1.4生产环节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1.5销售粮食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还有相关违反标准规定深入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强化标准引领质量安全监管 服务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李 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北京 100834)的处罚。
2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和主要强化的内容2.1强化监测监控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2.2强化入库检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收购质量安全。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不是不能收,而是要单独储存)2.3强化库存和出库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品质检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25•【字号】浙政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发[2004]2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市场竞争,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以及必要时依法实行价格干预等,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地区粮食生产、流通的调节和储备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工商行政、财政、价格、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具体举措的通知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具体举措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日期】2021.05.18•【字号】津粮政法〔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局印发关于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具体举措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和市政府的工作要求,市粮食和物资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对照梳理工作任务,起草了《关于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具体举措》。
经市政府审阅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我市有效施行,提升我市粮食流通能力。
2021年5月18日关于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具体举措为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措施:一、加强粮食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一)扎实做好粮食收购工作。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加强粮食收购资格备案管理,做好备案及备案变更工作,制定备案操作规程,严禁变相审批。
引导企业做好资金、运输、仓容、人员相关保障,合理安排收购,严格落实价格上榜、标准上墙、样品上台等制度,维护售粮农民利益。
(二)强化粮食经营者管理。
加大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力度,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规范粮食流通领域市场竞争,严肃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
制定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等制度,建立健全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综合评定企业诚信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从事购销活动、价格违法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市场秩序。
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确保粮食市场稳定(三)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
落实分级粮食储备制度,调节市场供求,稳定粮食市场。
做好粮食风险基金资金监管,严格封闭运行,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利息等费用补贴。
202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解读及全文修订后的《条例》有哪些亮点?如何强化政策性粮食管理?《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制度将有何影响?在4月8日召开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黄炜、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负责人寇明、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司司长秦玉云对热点问题进行了解读。
政策性粮食管理体现“五个严”政策性粮食是中央和地方政府直接掌握在手里的粮食,是为国为民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基础。
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是本次《条例》修订的重点之一。
黄炜指出,我们口粮库存足够满足全国人民一年的消费需要,其中政策性粮食占了大头。
这次《条例》修订全面总结了政策性粮食的管理经验,针对实践中暴露出的政策性粮食管理薄弱环节和制度漏洞进行了完善,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五个严”的要求:一是严肃落实政策目标;二是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三是严明出库管理责任;四是严格粮食购销动用程序;五是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为严把质量标准和等级,《条例》提出建立健全、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把收购入库、储存管理、销售出库等质量的关口,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的质量标准。
“《条例》明确了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对企业最高处罚500万元,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可以处个人上一年度从本企业获得收入的1~10倍的罚款,这个处罚是非常严厉的。
”黄炜说。
“我们有基础、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把14亿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把粮食安全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
”寇明指出,此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修订出台,为新形势下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提供了制度依据和遵循。
“六个强化”确保百姓吃得放心《条例》采取哪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
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六个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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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最新解读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
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四、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五、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闽粮法〔2004〕253号)第七条规定了在福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四)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七、怎样才能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八、在附件如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答:《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闽粮法〔2004〕253号)第九条规定:"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以及省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三)资信证明;(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闽粮法〔2004〕253号)第三章规定:"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
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九、《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哪些义务?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粮食的质量和卫生管理有哪些规定?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规定:"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规定:"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规定:"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储存企业对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十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有哪些规定?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十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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