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携带凶器抢夺”无需向被害人显示凶器
刑法法条分析题答案
法条分析题@刑法车润海1.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请分析:(1)前半句与后半句分别体现了刑法的何种机能?【答案】前半句体现了保护机能;后半句体现了保障机能。
(2)请列举哪些情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至少3项)?【答案】重法的溯及既往、习惯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明确的罪状和法定刑等。
2.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请分析:(1)“领域内”具体包括哪些情形?【答案】包括领土、领水、领空。
除此之外还包括悬挂中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与航空器。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包括哪些情形?【答案】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的犯罪行为适用当地法律审判;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3.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单位犯罪的,单位及其成员应当承担什么刑事责任?【答案】原则上是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例外是单罚制: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2)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如何处理?【答案】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对组织、策划、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
4.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成立故意犯罪需要认识到哪些客观事实?【答案】①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及其性质的认识;③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④不包括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须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刑法分则18章 知识点整合
18章侵犯财产罪(9)一、抢劫罪⭐⭐⭐①“暴力”,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如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甚至杀害。
暴力只需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即可,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的程度。
②“胁迫”,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
有语言、动作等形式。
③“其他方法”,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例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药毒昏、使用催眠术等。
④上述“暴力”“胁迫”等方法通常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实施,但有时也可能针对在场的上述人的亲友实施。
罪与非罪①成立本罪,要求必须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得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下,劫取了财物,否则不成立本罪。
②实践中,对于强要少量财物、强吃少量食物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民事借贷纠纷中,强拿、强扣对方财物,以物抵债的行为,虽然手段不正当,但是因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以本罪论处③劫取到财物(不论数额)或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成立抢劫罪既遂;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成立本罪未遂④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是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是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是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此罪与彼罪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论处。
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请考生牢记抢劫罪提高法定刑的8种情形:(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思考
我国《 刑法》 27条第 2款规 定 , 带凶器抢夺的 , 第 6 携 依 照抢 劫罪定罪 处罚。对 于该规定 , 高人 民法 院 于 2 0 最 00年 和 20 0 6年先后作出 了比较细致 的 司法 解释 , 但这 一规定 在 理论上和立法上存在缺陷和矛盾 , 在司法实践 中存在认识 上 的混乱 , 了使立法能 与刑法理 论完美 结合 , 为 笔者 拟从 以下
抢劫罪 的法定 刑最低 为三年 ;2 抢夺 罪最高刑 仅是无 期徒 () 刑 , 劫罪最高刑可判 处死刑 ; 3 抢 夺罪 承担刑 事责 任的 抢 () 年龄是 1 周 岁 , 6 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 1 4周岁 ;4 () 抢夺罪是 以数额 较大为构成 要件 , 而抢 劫罪则无 数 额要求 。 这表 明“ 携带 凶器抢 夺 ” 与一 般抢 夺罪 比较 , 刑罚 力度 上 在 整体提高 了。从而使一些一般 的违法抢夺行为 , 因为携 带有
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
“ 携带 凶器抢夺 ” 就因为行为人 在进行抢 夺行为 的过程 中携带有凶器而定性转 为抢劫罪 , 依抢 劫罪 予 以处罚 , 不仅
改 变了该行为的性质 , 更使该行 为 的刑 罚发 生 了变化 , 从而 导致罪行不 均衡 。( ) 1 抢夺罪 的法定刑 一般 在三 年 以下 , 而
1 违背刑法罪行 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
趁人不备 、 公然夺取 的抢 夺行为 , 只侵犯 了他人 的财 产权 也
利 , 为人虽然为犯罪预备 了凶器 , 行 但实 际上并未 使用 , 只实
施 了纯粹 的抢夺 , 未对人 身造成 任何伤 害和胁 迫 , 也就 是说
《 刑法》 第五条规定 “ 刑罚 的轻重 , 当与犯罪 分子所犯 应
浅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
浅论“携带凶器抢夺罪”中的“凶器”摘要: 凶器,是犯罪分子在作案时经常使用的器具,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因此我国刑法第267条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处理。
凶器,是在作案时,行为人使用的,在性质上或用法上能给他人带来杀伤性后果的器具。
对凶器的认定应该从三方面即凶器本身,行为人和被害人角度来分析,包括凶器的内在杀伤力,行为人携带的可能性和使用的可能性以及一般人对行为人携带器具的畏惧感三方面。
综合把握凶器的界定,特征及认定标准将有利于加深对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的理解,对于司法实践处理相关案件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关键词:凶器携带抢夺“凶器”主要指枪支,匕首,刮刀等管制刀具,以及具有一定杀伤力的菜刀斧头等器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从《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来看,我国刑法对于“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并未准确加以定义,仅是列举了少量典型的凶器,然而,社会是复杂多变的,现实犯罪中出现了用砖块,硫酸甚至针管等看似非凶器的抢夺行为,理论上对其看法不一,对于凶器的认定各执一词。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凶器是是器械类的犯罪工具。
砖块,硫酸等并非器械类的犯罪工具,因此砖块,硫酸等并非凶器。
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硫酸,砖块等非器械类的作案工具进行抢夺,也对被害人形成了潜在的危险性,所以不能狭义地理解刑法列举的凶器,对于携带砖块,硫酸等进行抢夺的,也应认定为罪。
笔者仅就凶器的界定,特征及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明确把握“凶器”。
一·对“凶器”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对“凶器”并未作出准确的概念判断标准,仅列举了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从本案浅析“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本文将从携带凶器抢夺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该犯罪行为的认定有更深刻的理解和掌握。
一、概念携带凶器抢夺是指犯罪人通过携带凶器来威胁、恐吓被害人,并以此为手段将被害人的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
该犯罪行为危害较大,涉及人身财产双重利益的侵犯。
二、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构成要件包括:①携带凶器;②威胁、恐吓他人;③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抢夺;④占有他人财物。
1、携带凶器凶器是指能够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器具,如刀、枪、棒、石头等。
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凶器可用于威胁被害人,加强施暴人的威慑力,使被害人屈服于施暴人的要求。
2、威胁、恐吓他人施暴人在携带凶器的前提下,必须通过言语或者姿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恐吓。
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可以是暴力威胁、恐吓、恫吓等,目的是让被害人产生忧虑、惊恐、害怕等情绪,并认为如果不配合施暴人的要求将面临更大的危险。
3、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他人进行抢夺在得到被害人的配合或者无法顺利地得到被害人的财物时,施暴人会采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进行抢夺。
暴力可以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伤害等手段,其他方法可以是以替换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等。
4、占有他人财物施暴人通过上述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将其据为己有。
此时已经构成了携带凶器抢夺罪。
三、认定标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认定,需要结合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证言、物证等综合因素。
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下:1、凶器的类别、数量和材质凶器的类别、数量和材质是判断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重要依据。
如果涉案的凶器是非常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的,则说明被害人生命和财产遭到了不可触及的威胁。
2、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判断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成立,需要评估施暴人对被害人造成的威胁和恐吓。
如果施暴人的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忧虑、惊恐等情绪,则说明施暴人具有一定的威胁和恐吓手段。
凶器未显露在外的抢夺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 案 情 ] 2010 年 4 月 至 6 月 间 ,赵 某 某 、鲍 某 某分别在河北省文安县和天津市静海县多次实施抢夺 行为, 每次抢夺均由鲍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赵某某寻找 作案目标,当发现目标时,鲍某某即停下摩托车,赵某 某下车将被害人随身佩戴的金首饰抢走。 经讯问,赵某 某对多次抢夺耳环、项链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曾携带 折叠刀进行抢夺(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搜出折叠刀)。 鲍 某某对抢夺的事实亦无异议, 但辩解只是看到赵某某 携刀抢夺,自己抢夺时未携刀,不构成抢劫罪。
*天 津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一 分 院 [300100]
2012年第 10 期(经典案例)/ 总第 158 期
14 举案明法
责任编辑:郭莉
即行为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不仅携带具有杀伤性 的器具, 而且在抢夺财物时暴露或者暗示其携带该武 器,并能为被害人所感知。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害人造 成一定的心理、精神强制,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毫 无疑问应定抢劫罪。 当然,我们并不排除在事实上对某 些被害人而言并未受到精神强制或感到恐惧, 对此我 们不予考虑也无法顾及,因为法律是普遍性的规定,法 律调整社会关系时只考虑一般情况。 2005 年 6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以 下 简 称 《意 见 》)对 此 也 作 出 明 确 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 人察觉到的, 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也就是说此种情况并不存在转化的问题,而是 该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应直接适用抢劫 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责任* 凶器未显露在外的抢夺行为如何定性
本 文 案 例 启 示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携 带 凶 器 抢 夺 中 的 “凶 器 ”,是 指 在 性 质 上 或 者 用 法 上 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 从该条法条性质及文义规定看,携带凶器抢夺并不要 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携带了凶器。
论“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
论“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作者:何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17期摘要抢劫罪一直是我国刑事领域打击的重点,在刑法学说上争议不断。
不仅因为它社会危害性巨大,而且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公民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
根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抢劫罪主要包括第263条普通抢劫罪、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之携带凶器抢夺。
本文主要探讨“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法律拟制行为,并对携带、凶器、抢夺作严格的入罪分析,通过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发现现行刑法在对“携带凶器以抢劫罪论处”这一规定在用语上比较模糊,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刑不相适应,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
本文对此作出了相关的修改建议,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法律拟制作者简介:何静,绵阳广播电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2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条文的相关规定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之为“法律拟制”,其含义是犯罪行为原本属于A罪,但在满足相关条件下,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B罪。
之所以要将携带凶器抢夺这一行为法律拟制成抢劫罪,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携凶抢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现实的可能的侵犯,暴力行为发生概率较高,与抢劫罪的特征比较类似。
由于抢劫罪的量刑较之抢夺罪更重,因此,我们在入罪方面应作严格分析,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原本是抢夺罪的一种,立法者基于其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较大的相似之处,而将其规定为抢劫罪。
因此,正确理解该罪的犯罪构成,才能区别此罪与彼罪。
首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以上。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从年龄、智力角度划分为三个阶段:年满十六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将完全承担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六周岁,智力健全的自然人对八大重罪应该承担责任,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导致公众重伤或死亡、强奸或抢劫、私自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试论“携带凶器抢夺”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试论“携带凶器抢夺”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摘要】“携带凶器抢夺”是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作为抢劫罪论处的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司法解释,但司法界和理论界对其中的一些问题仍然是争论不休。
本文主要针对“何为凶器”、“携带的含义和认定”和“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谈谈一些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此规定,司法界和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本文也就此规定问题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如何认定凶器(一)认定凶器必须要研究的几个问题凶器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用于或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根据此定义,某种器具要想成为法律上的凶器,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器具的杀伤性能的高低。
某种器具要成为法律上的凶器,必须具有能杀伤他人的性能。
某种器具的杀伤性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如果杀伤性能越低,则被认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小。
因此,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儿童玩具枪、自动步枪、剪刀等,虽然在外观上与真实的凶器一样,但由于其杀伤他人的物理机能较低,甚至不能伤人,不能认定为凶器。
○1第二,器具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
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人用于违法犯罪的凶器,或者说,违法犯罪分子是否通常使用行为人所携带的这类器具杀伤他人。
另一方面,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在本案中被用于杀伤他人的盖然性程度。
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器具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程度。
并非具有杀伤机能的器具都是凶器,器具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司考】侵犯财产犯罪(二):抢夺罪、抢劫罪
侵犯财产犯罪(二):抢夺罪、抢劫罪一、抢夺罪行为模式: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
首先不能对人实施暴力,否则就是抢劫罪。
其次对物实施暴力要求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平和手段,构成盗窃罪。
一般而言,当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时,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一)不法与责任要素1.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抢夺且具有导致被害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传统理论认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新理论不要求。
抢夺对象:通常与身体直接或间接接触。
抢夺行为:对人暴力、对物暴力。
抢夺场所不限,不要求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
抢夺本质:导致被害人伤亡的一般可能性。
数额较大:1000-3000元。
多次:2年3次以上。
其他严重情节:他人重伤或自杀。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导致他人死亡。
2.责任形式: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过失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导致他人自杀的,属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
故意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构成抢劫罪(结果加重犯)。
明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仍暴力夺取,是抢劫罪。
(二)法律拟制为抢劫罪:三种携带凶器抢夺的,成立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聚众打砸抢,抢走、抢夺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成立抢劫罪。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不是对立关系1.抢夺行为主要表现为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也包含一定程度的对人暴力,被害人通常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
没达到压制反抗程度的是抢夺罪,达到了压制反抗程度的是抢劫罪。
抢劫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飞车抢夺),行为定性: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普通抢劫的提示性解释):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等后果的。
其他符合抢劫罪要件的,也定抢劫罪:携带凶器飞车抢夺;飞车抢夺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5号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携带凶器抢夺”之认定
第 2期
鸡 西 大 学 学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J OURN I AL OF JXIUNI ERS Y V I r
Vo . 2 No 2 11 .
F b. 0 2 e 2 1
21 0 2年 2月
文 章 编 号 :6 2— 7 8 2 1 ) 2— 0 5—2 17 6 5 (0 2 0 0 5
要件 。
关键词 : 抢夺 ; 抢劫 ; 凶器 ; 携带 ; 数额 中图分类号 : 9 43 D 2 . 文献标识码 i A
19 年《 97 刑法》 公布实施 至今 , 自 经过学者 的争论 与 辨析 , 日对此 款的争议 已不是存 废之 争而是 如何认 定 今 的问题 。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认定《 刑法》 2 7条第 2款 第 6 的规定 , 就必须准确界定 凶器 、 携带 、 夺者 的主观方 面 , 抢 抢夺 的客观方面等 问题 , 其核心 是要 确定携 带凶器 在抢 夺行 为系统 中所起 的作用是否使抢夺行为产生 的社会危 害性与抢劫行 为相 当。即: 如果 “ 带 凶器” 携 的行 为使 整 个抢夺 系统更有机 的联系起 来 , 产生 出原本抢 夺 系统所 不具备 的威慑力 , 已经 使其具 有 了与抢劫 罪相 当的社 并 会 危害性 , 就可 以认定其符合 “ 携带 凶器抢夺 ” 构成抢 并
一
携带与所有 、 有的关 系。携 带与所有并不对 等 , 持 携 带者与所有者可 以为 同一主体 , 可不 为 同一 主体 , 也 即携 带不 以所有为前提 , 者不 可混 为一谈 。持 有 的形式更 两 为宽泛 。持有具体表现为 占有 、 携有 、 藏有或 者以其他方 法支配某种物品 ; 持有不要求 物理 上的握有 , 不要求行 为 人时刻将物品握在手上 , 在身上和装 在 口袋里 , 放 只需 要 认识到 它 的存 在 , 够 对 之 进 行 管 理 或 支 配 , 是 持 能 就 有 。 而携带则要求行 为人 将物 品握在 手 中、 放在 身上 、 装在 口袋里或者 置于 随身 的提包 等容器 中。 由此 可见 , 携带与持有 的关键 区别在 于 , 持有 只要求是 一种 事实 上 的支配 , 而不要求行 为人 可 以时时刻 刻地 现实 的予 以支 配; 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 , 行为人 随时可 以使用 自 己所携带 的物 品或器具 。 《 刑法》 “ 将 携带 凶器抢夺” 认 定 为抢劫罪 , 虽然属于一种特别规定 , 我们也不能无 限 但 制地扩 大该规定 的适 用范 围。笔者认 为 , 携带 凶器应 具 有 随时使用 的可能性 。从 文字来 看 , 携带 一词 的实质 含 义 是现 实上 的支 配 , 为人对 某种 物品 没有 随时使用 的 行 可 能性 时 , 很难认定为现实上的支配 , 因而难 以认定 为携
浅谈我国刑法“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认定
浅谈我国刑法“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认定[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入罪的数额要求具有合理性,目前有分歧的是,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如何解决此问题,关键是根据携带凶器盗窃直接入罪的第二个保护法益即生命健康权益,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限制于行为人在客观上携带了足以对人之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威胁的器械,在主观有遭遇阻碍时就对被害人或他人使用这些器械的意识进行盗窃的行为。
[关键词]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法益;认定引言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二是对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作了重大调整。
其中,入罪门槛的调整之一就是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数额多少,都可构成盗窃罪。
很明显,这种调整对传统盗窃罪理论提出了重大挑战,因而该规定一出台,就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围绕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产生各种争议与分歧。
如携带凶器盗窃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与一般盗窃有何区别?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等等。
对携带凶器盗窃作不同于一般盗窃的处理,这是很多国家与地区的做法。
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的刑法都规定了“武装盗窃罪”,意大利刑法将携带武器的盗窃规定为加重盗窃罪的一种情形。
从立法的合理性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数额限制,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有问题的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该规定。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目前围绕该规定的问题与争议中,有些是人为假设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问题,如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问题;而有些则是纯理论问题,对司法实践指导意义不大,如携带凶器盗窃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问题。
真正需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即哪些行为才是《刑法修正案(八)》所意欲规范的行为。
一、目前有关携带凶器盗窃认定的分歧目前关于携带凶器盗窃认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何为“携带”行为;二是何为“凶器”。
而这两个争议其实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何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行为。
怎样区分抢劫与抢夺
怎样区分抢劫与抢夺抢夺和抢劫虽然只差了⼀个字,但是说包含的⼿段以及⽬的是不⼀样的,⼀般来说的话抢劫所带有的更加严重⼀些,那么具体这两者有哪些区别?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区分抢劫与抢夺1、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暴⼒、胁迫或其他强制⽅法,强⾏劫取公私财物,⽽抢夺罪表现为乘⼈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的财物,使他⼈来不及反抗;2、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的⼈⾝权利,⽽抢夺罪则只侵犯了财产权利;3、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
根基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民币500元⾄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
但是,携带凶器抢夺,或者犯抢夺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都构成抢劫罪。
抢劫与抢夺有⼀个原则的区别,抢劫是使⽤暴⼒以及⾜以压制他⼈使他⼈不敢反抗的⽅式强取财物,⽽抢夺虽然也有⼀个抢字,但它依占暴⼒的强制,⽽是乘⼈不备夺取,依靠的是突然性,快速与敏捷,基本属于巧取的犯罪,⽽不像抢窃是豪夺的⽅式。
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这个凶器⼀般指管制⼑具,也包括其他⾜以致⼈重伤死亡的器具。
只要⾏为⼈主观上意图在犯罪中使⽤,客观上该凶器处在随时可⽤的状态,就⾜以转化为抢劫罪。
⾄于是否向被害⼈显⽰,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抢劫,指⾏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保管⼈、看护⼈或者持有⼈当场使⽤暴⼒、胁迫或者其他⽅法,迫使其⽴即交出财物或者⽴即将财物抢⾛的⾏为。
所谓暴⼒,是指⾏为⼈对被害⼈的⾝体实⾏打击或者强制。
较为常见的是有殴打、捆绑、禁闭。
伤害,直⾄杀害。
这⾥的胁迫,是指⾏为⼈对被害⼈以⽴即实施暴⼒相威胁,实⾏精神强制,使被害⼈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
这⾥的其他⽅法,是指⾏为⼈实施暴⼒、胁迫⽅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7月16日法发[200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
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抢劫他⼈财物是犯法的,要是在抢劫过程中还携带凶器这更是会被严厉处罚的,那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如何理解抢劫罪中“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我国刑法第⼆百六⼗七条第⼆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般认为该规定为技术性规定⽽⾮注意性规定,⽽对该规定的认定还有三个⽅⾯的问题需要讨论:携带⾏为认定、有关凶器的理解、携带时主观意志的认定。
⼀、关于携带⾏为的认定所谓携带,是指在⽇常⽣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上或置于⾝边,将其⾄于现实的⽀配之下的⾏为。
携带⾏为通常有两种情况,⼀是⾏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直携带,伺机抢夺;⼆是⾏为⼈在作案现场拾获凶器,然后伺机抢夺。
笔者认为,⽆论上述⼆种情况的哪⼀种,携带的凶器都必须具有随时可以使⽤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的可能性,如果⾏为⼈对携带的器具没有可以随时使⽤的可能性,那就很难认定具有现实上的⽀配功能,因⽽就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
因此性,对携带作这种理解,既要符合⽴法意图,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避免了将携带局限于随⾏为⼈⾝体携带的狭窄性,避免了将其理解为任何场所的过于宽泛。
⼆、关于对凶器的理解刑法第267条第2款中携带凶器抢夺,在“抢夺”的理解上⼀般没有争议,但对于“凶器”的理解却常常出现不同看法,⽽对凶器的理解不同,会直接影响该条款的正确适⽤。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凶器主要指枪⽀、爆炸物、管制⼑具等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以及国家禁⽌个⼈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
该兜底条款本⾝就不甚明确,有些学者认为对“凶器”可以有以下三种理解:第⼀,凶器是指专门⽤于⾏凶的器械,如枪⽀、管制⼑具或其他凶器。
第⼆,凶器是指⼀般容易导致被害⼈有形损伤的⼀些犯罪器具,即管制⼑具、枪⽀、爆炸物等。
浅谈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
浅谈“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和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曾有种种不同认识。
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现结合这一解释,谈谈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粗浅认识。
笔者认为,上述解释实际上把“携带凶器抢夺”分成了两种不同情况。
以下分别予以探讨:一、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原因随身携带上述器械,也无论行为人是不是打算在抢夺不成时使用这些器械,都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军警人员等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非执行合法任务期间擅自随身携带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无疑属于这种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典和《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
但是,他们在执行合法任务、依法随身携带枪支、弹药期间实施抢夺的,是否属于本情形,是否应当以抢劫罪论呢?对此,我们持肯定意见。
首先是因为,虽然上述人员是在执行合法任务期间依法随身携带枪支、弹药的,但一旦他们产生抢夺故意,并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就可以认为其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就不再具有合法性,也属于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因而应当按《解释》的上述规定,对行为人以抢劫罪论处。
其次,更重要的是因为,上述人员随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行抢夺的行为,在客观危害上看,与其他人员携带这些特殊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没有任何区别;从主观恶性上看,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国家允许他们配备枪支、弹药显然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他们竟辜负这种信任,将本应用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武器用于犯罪,显然说明了他们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绝对不能因他们本是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就对他们网开一面,否则,便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且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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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携带凶器抢夺”无需向被害人显示所携带的凶器
携带凶器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常见的伴随情节,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案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携带凶器抢夺”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这一规定亦存在模糊之处,一个典型的问题就是对那些仅仅是携带而没有向被害人显示其所携带凶器的行为人,是否可以依照抢劫罪来定罪量刑。
对此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从正面作出明确回答。
笔者认为,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当从探究立法原意着手从而对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准确理解、正确适用。
由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知,其属于法律拟制条款,所谓法律拟制是指“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它区别于并不改变原规定内容的注意规定。
故在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认定时,不能简单套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方面它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它并不要求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直接对被害人构成身体或心理上的强制;另一方面它也不同于纯粹的抢夺罪,因为抢夺时所携带的凶器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种现实的、紧迫的威胁。
立法者也正是看到了“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所特有的严重危害性,故在刑法中规定对其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仅适用于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所携带凶器的情形;倘行为人抢夺时直接使用凶器或向被害人明示、暗示所携带凶器的存在,则其可以直接成立暴力型或胁迫型的典型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