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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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或两年) 后,如果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保险人则自 动以保险单项下积存的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 对于此项垫缴保险费,与保单贷款条款同样的 原理,投保人要偿还并支付利息。在垫缴保险 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要从应给 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缴的保险费和利息,当垫 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退保金的数额时,保险 合同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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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条款的内容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 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 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 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 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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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某40岁汽车司机张某酒后驾车撞人,一重伤终身残疾, 有关部门判定责任由司机一人承担,对伤者负责,因 压力恐惧等原因,张某白天精神恍惚,晚上夜不能寐, 终精神错乱而自杀。生前张某曾于2004年10月购买人 寿保险,自杀时间为2005年8月。
1.年龄误告条款
新保险法第32条对年龄误告进行规定 其一是投保人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
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其二是投保人 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少于应付 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补交保险费或者 按照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三是投保人年龄不真 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将多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龄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由,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李 某家人认为李某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 生效,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双方就此问 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无奈的情况下,李某的家人把保险 公司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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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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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成15-34岁人 群的首位死亡原因,中 国平均自杀率为23/10 万,每年自杀死亡人数 为28.7万人。在中国,自 杀死亡占全部死亡人数 的3.6%,占相应人群死 亡总数的19%,女性自 杀率比男性高25%,农 村自杀率高于城市3倍, 农村老年人自杀率高于 城市老人5倍
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 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 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 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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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自杀条款
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 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 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 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 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 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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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缺点
优点:如果保单现金价值充足,可以免于投保 人缴纳保险费,减轻经济压力,缓解一时的危 机。保险合同的效力尚存,出险后,依然可以 得到保险公司理赔。
缺点:由于使用了保单现金价值,如在补上现 金价值前发生理赔,一旦赔付的保险金与保单 现金价值挂钩,那么保险金就会减少,保障就 会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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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合人群
这种方法是为了缓解一 时的经济危机,并非长 久之计。毕竟保单的现 金价值很快会用完,而 保障的质量也会下降。 所以,只适合短期周转 不灵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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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条款
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属于选择性条款,即只有当 保险合同中列有自动垫缴保险费条款,投保人 又同意或对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条件下,保险人 才能以现金价值垫缴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未 经投保人同意擅自将责任准备金用于垫缴保险 费,投保人退保时可能就没有退保金,这就侵 害了投保人利益。规定自动垫缴保险费的目的 是避免非故意的保险单失效。为了防止过度使 用这种条款,有些保险公司会对使用次数及每 次使用的间隔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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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问题
保险实践中,许多保险公司关于年龄误告处理 方式基本沿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多 收保费无息退还。但是在处理“投保人补交保 险费”时,通常在条款中则要求投保人“补交 相应的利息”。
保险公司之所以有以上这样规定,其理论根
源在于:年龄误告是投保人故意和过失之故, 因此在投保人需要为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承担 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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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战争除外条款
我国目前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现行条款中,均 明确注明“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都列为“保险除外责任”。专业人士指出,如 果消费者投保了传统的常规险种,而保单未扩 展承保这类风险,这就意味着如果记者在战争 采访中因为战争行为而出现意外,保险公司将 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2:某18岁女学生因男友抛弃导致心情沉重而自 杀。生前曾于2005年2月购买人寿保险,自杀时间为 2006年10月
案例3:一7岁男童因不满父母未记得其生日遂服毒 自杀,父母打牌回家后发现。该童父母曾于2006年10 月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自杀时间为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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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 关研究, 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
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 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 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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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日本的规定
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 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 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 观性”有关 ,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 当然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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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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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6日,李某为自己投了五份五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投保 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李某,每月缴纳保险费40元,在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时,李某故意将自己的年龄由67岁写为64岁,经保险 公司该保后顺利承保。2002年11月13日夜,李某在家中因煤气中毒
死亡,其家人迅速地通知保险公司,并出示了医院的死亡证明和 李某的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结付请求。保险公司在查验单 证时发现李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和其户口簿上的填写并不一致, 认为李某保单上的填写显然是不真实的,后经多次核查,保险公 司认为李某投保时已经有67岁,超出了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规定的 最高年龄65岁的规定。于是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申报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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