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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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基金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渠道:
1. 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专项经费;
2.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的补偿金;
3. 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

三、基金管理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由专门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2.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审批,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基金使用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 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受害者进行救助;
2.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受害者给予帮助和支持;
3. 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等间接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进
行补偿。

五、基金监督
1.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 对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和建议;
3. 对基金使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六、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浙政办发[2010]97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制定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

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我国社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一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二、管理办法概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制定的,于2019年5月1日正式实施。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给受害者和家属相应的资助和救助。

这些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赠等。

三、基金的运行机制1. 基金的设立: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和使用范围。

2. 基金的筹集:基金的筹集主要依靠政府财政拨款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上缴基金,以支持更多的受害者获得救助。

3.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基金的管理机构应当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基金主要用于对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进行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心理救助和法律援助等。

四、救助对象与救助标准1. 救助对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救助的对象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

2. 救助标准:基金救助的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进行细分。

例如,救助受害者的医疗救助费用将根据实际医疗费用以及救助对象的收入水平进行计算,确保受助人获得的救助是合理和公正的。

五、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1. 救助申请:交通事故受害者及其直系亲属可以向所在地的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申请书。

2. 救助审核:基金管理机构将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和事故情况,并评估其救助资格和金额。

3. 救助结果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将根据审核结果向申请人发出救助通知书,通知救助的具体金额和救助形式。

社会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共五篇)

社会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共五篇)

社会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共五篇)第一篇:社会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社会救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面临的主要问题 1.救助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多头管理,部门“各自为战”,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导致重复救助和救助缺失的现象同时存在。

2.救助资金有待进一步增加各项社会专项救助标准虽有所增长,但伴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也都迫切需要加大投入、提高标准。

3.救助层次有待进一步提升目前实行的社会救助,主要是解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存问题,困难群众自身造血功能不足,很难依靠个人力量脱困,社会救助层次较低。

4.救助对象有待进一步规范为了维护稳定的需要而放宽低保准入政策,如: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社区治安联防队员、城乡拆迁户、破产企业职工整体保障、改制职工、改制民师、下乡知青、禁麻对象、失地农民、老上访户缠访户、突发事件受害者、省市领导要求批转办理的等等,其中一部分人员严格讲是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也都纳入了低保,导致社会上议论“该吃低保的吃了,不该吃低保的也吃了”,造成负面影响。

二、建议 1.完善协调体系一方面完善民政系统内部救助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相关业务股室之间的信息沟通与联系,进一步密切民政局与基层民政办的联系;另一方面主动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加强信息沟通,形成更大的工作合力。

再一方面建议政府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信息协调机构建立社会救助网络,以避免重复救助和救助缺失现象。

2.拓宽救助资金筹措渠道争取上级资金扶持,争取地方财政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的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

大力发展社会慈善事业,本地发展与外向联系相结合,国内发展与国际联系相结合,拓宽社会救助资金渠道。

3.提升社会救助水平转变工作思路与观念,在变输血型救助为造血型救助方式上积极探索,在救助管理方法上不断创新,在救助服务上不断改进,在救助实效上加强跟踪。

4.规范救助行为加大社会救助政策的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共识。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修正文本)(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四章自然灾害救助第五章医疗救助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七章住房救助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和分层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和社会救助统一受理机制等社会救助综合协调工作,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申请、审核、垫付、追偿、核销,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

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

第五条县财政局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交警大队负责告知当事人救助基金垫付及困难救助(删除)的相关政策,协助遂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县道交中心)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以下简称赔偿义务人)追偿。

县民政局负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受害人的殡仪服务,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丧葬费用的审核及追偿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县医保局负责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协助县道交中心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通知县道交中心垫付涉及农业机械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县道交中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新区和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筹集第五条救助基金主要包括:(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三)救助基金孳息;(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五)社会捐款;(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于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新中市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市区以外的县(市)行政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事宜,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第四条新中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

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独立设立救助基金,应当报新中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新中市人民政府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合办公会议(以下简称“联合办”),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运作的有关工作;(三)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联合办由市公安局牵头,市财政局、卫健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新中银保监分局等单位为成员单位。

市公安局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成立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基金办是救助基金的常设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垫付资金的审核、发放、追偿等工作。

第三章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与使用第八条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专用资金;(二)公安交警部门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孳息;(四)救助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还款义务人追偿的垫付资金;(五)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 2 -后,全额纳入救助基金;(六)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七)其他资金。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财金〔2018〕29号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财金〔2018〕29号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浙财金〔2018〕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7〕4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业务档案,是指开展垫付、困难补助、追偿、核销等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信息或资料记录。

第三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维护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高效利用和规范保存业务档案。

第四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的管理,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第五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主要指对各类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利用。

第二章业务档案管理的要求第六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等基本要求,做到材料收集齐全、案卷分类合理、保管期限明确、内容填写清晰、装订规范整齐。

第七条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托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将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从垫付发起到追偿入账或财务核销、困难补助等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八条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审核结果通知书》后开始预立卷,案卷编号以地区—年度—序号组合(如:XX〔20XX〕XXX号)。

地区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域;年度是指垫付完成或困难补助支付的发生时间所属年度;序号是依据垫付完成的时间顺序排列,每一年从“001”开始编制。

第九条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放入预立卷的案卷中,仅涉及困难补助业务的在补助完成后予以归档,涉及垫付业务的应当在追偿入账或财务核销后予以归档。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21•【字号】浙政办发[2010]80号•【施行日期】2010.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8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关于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浙委〔2009〕88号)精神,切实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明确总体目标和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入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和加快建设“平安浙江”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进一步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以深化平安畅通县(市、区)创建活动和实施城市“畅通工程”为载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切实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整体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力争今后三年内万车死亡率逐年下降,确保完成国家和省政府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坚决遏制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责任(一)各级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机制,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时段交通安全的管理力度,适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行动,严厉查处超速、客车超员、违法超车、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近年来,在我国大力发展交通运输和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的背景下,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明显增加,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安全,给社会成员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特别是对经济困难的群体而言更是难以承受。

为了尽快缓解受害者经济困难,恢复受害者正常的社会生活,我国政府在此基础上,推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旨在促进交通安全和社会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按照中央财政的规定,财政部安排资金支持事故受害人在受理事故索赔不及时或索赔金额欠缺情况下提供经济救助,实施垂直行政管理,以减轻事故受害人的经济负担,改善受害者的生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服务于受害者,支持组织及时和准确的社会救助,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助,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维护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赔偿,改善受害者的生活质量,减少社会救助的缺口。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分为财政支出、救助补偿、经济救助、赔偿审批和管理等几个方面,具体来说,财政支出包括职能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等财政支出;救助补偿分为死亡、残疾、经济损失和财产损失等划分;经济救助分为经济补偿和社会援助,并按照受理程序核实受害者的经济困难程度;赔偿审批要求交通事故发生后承办事故受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处理赔偿事宜;管理要求参与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的救助管理模式,并加强对受害者的维权监护。

针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我国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规定,用以促进交通安全,强化社会保障。

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申请社会救助时,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和办理。

在此基础上,各地有关部门还要不断改进和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对受害者的赔偿及维权服务,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公平的补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真正实现受害者的社会保障。

关于优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建议

关于优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建议

关于优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建议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弥补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足,是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有效补充。

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能够明显地感受到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关爱与救助。

为了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救助基金制度,于2021年12月,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面对当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救助基金法律体系不完善以及救助基金缺乏联动机制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从管理工作入手,在健全救助基金法律体系的基础上,还需要实现救助基金部门之间的联动协调,大力推广救助基金宣传工作,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平台,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全面落实到位。

鉴于此,本文立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对如下内容展开探讨。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优化管理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作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一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保障基金,主要被用作伤员救助以及事故处理等方面,是一项具有国家社保性质的公益基金。

救助基金最早出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这项公益基金填补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体系的最后救济渠道,保护了我国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具有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2.1救助基金法律体系不完备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先后有系列法律法规出台,比如,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部分条文提及救助基金,2019年9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但是,其中都没有表明救助基金的落实以及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而影响了法律体系的实施效果。

于2021年12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该法律作为多部门联合发文的部门规章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效力位阶过低的现象。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2018年12月1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贯彻“减证便民”原则,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顺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宁波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决定:一、对9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附件1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删去《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二、将《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江东”修改为“鄞州”。

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第十一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三、将《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市场监管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利、旅游、口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全面的记录,并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如何申请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doc

如何申请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doc

如何申请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_程小霁律师语音解答|律师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即申请救助基金必须满足以上三种情行之一。

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则需要依据《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会,根据我国《》规定,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共同共有财产,与之相应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应当按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六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救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生活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五条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拨付救助资金;(二)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下设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三)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四)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

第八条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市直公立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直公立医疗机构申请垫付的抢救费用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等);(三)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浙财会〔2012〕4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会〔2012〕49号各市、县(市)及萧山、余杭区财政局(宁波不发):为适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需要,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2012年12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第三章财务报表第四章附则附件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的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4.09.22•【字号】浙财建字[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建字〔2004〕73号)各市、县(市)财政局、交通局: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规范省级交通规费资金的拨付使用,根据省政府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交通厅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浙江省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拨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规范省级交通规费资金的拨付使用,进一步明确交通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根据省政府和有关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交通规费资金是指省级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省交通厅根据各市、县(市)上报的交通建设项目和资金筹措情况,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字〔2002〕17号)有关要求,建立项目储备库,并根据年度交通规费资金征收计划和建设项目计划,编制省、市、县(市)各项目的资金预算,按规定程序审批执行。

第四条省财政厅和省交通厅应严格按照省人大批准的年度项目预算和“先收后支”的原则(不含行政性收费),及时将省级交通规费资金下达到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财政和交通部门,并按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确保交通行业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交通事故对被害人和受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为了提供及时救助,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文旨在探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

一、基金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划拨专项资金设立,以解决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问题。

该基金的设立,可以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进行。

二、基金管理机构为了保证基金的有效管理和运作,应设立专门的基金管理机构。

该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管理团队来运营。

基金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发布运营情况和资金使用状况的公告,确保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资金来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交通事故罚款收入:对违反交通法规的违规驾驶者进行罚款,将罚款收入用于基金。

2. 行政拨款:政府可以将部分财政资金拨款给基金,作为对交通事故救助的支持。

3. 社会捐赠:公益组织、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自愿捐赠,支持基金运营。

4. 投保机构捐赠:保险公司可以将其赔付款项中的一部分用于基金。

四、资金使用原则资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 灵活使用:基金应根据被害人和受害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及时救助。

2. 优先保障重伤、残疾和死亡的被害人和受害人家属。

3. 合理补偿:基金应依法和公平地对被害人和受害人进行补偿,解决其经济困难。

4. 监督管理:基金的使用应有严格的审计和管理,防止滥用资金,确保资金使用合规。

五、申请救助和审批程序1. 申请救助:被害人和受害人家属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递交救助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 审批程序: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并及时作出决策。

六、监督机制为了确保基金的正常运作和资金的合规使用,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包括:1. 内部审计: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规。

2. 外部监督: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或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监督,对基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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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97号【颁布时间】2010-07-23【实施时间】2010-07-23【正文】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

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市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县(市)救助基金用于其县(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省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七条省、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七)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八)社会捐款;(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浙江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浙江保监局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各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省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供该季度分市、县(市)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并按该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转移支付,统筹追加市、县(市)财政支出预算指标;市、县(市)财政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本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三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事发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审核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救助基金管理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笫二十九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笫三十条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由浙江保监局负责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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