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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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研究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1-3

【内容提要】本文讨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保护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注: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517 (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 1763).),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注:Malzof V. United States, 112 S.Ct. 711, 715 (1992).),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注:ErnetC. Stiefel: "U. S. 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Germany", 39 Th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1,p.784.)。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注: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 A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 Ill.L. Rev. 153.)。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中的应用,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注意的趋势。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学者也主张在合同法乃至民法中采纳这一制度(注:参见河山等著《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研究。

一、简单的历史概述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注:David R. Levy, Note,"Punitive Damages in Light of TX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39 St. Louis U. L. J. 409, 412 n.20 (1994).)。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注: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ation, 74K y. L. J. 1.2 (1985) .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注:SeeCoryell v. Colbaugh, 1 N. J. L. 90, 91 (Sup. Ct. 1791).),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注: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C. P. 1763).)。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注: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注:David Owen, "Puna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Litigation", 74 Mich. L. Rev. 1257 (1976).)。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注:Grimshaw v. Ford Motor Co., 119 Cal. App. 3d 757, 174Cal. Rptr. 348 (1981).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一案中,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注: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 "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Social Sciennce: Se 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72 N.C. L. Rev. 91(1993).)。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不无影响。如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些费用(注:Op. cit. Ernet C.Stiefel.)。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注: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大陆法国家今后是否会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尚待观察。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及其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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