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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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府[2003]21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12.10
【实施日期】2003.1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
履行前款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一)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四)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