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登记操作规范及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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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审理中,案外人李某到庭表示:其曾收到胡某寄交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知晓胡某拟将持有的老友计公司全部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李某表示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依照法定条件转让其股权,但公司章程对转让有约定的,以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为原则。

2011年6月,奇虎三六零公司作为投资方与老友计公司、胡某及李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为保障投资方利益,各方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老友计公司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与转让等经营重大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该协议书经老友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用以规范公司组织及股东行为,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应该得到维护和尊重,但协议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形成时间在后的《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中并未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有异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亦未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享有“一票否决权”。据此,可以认定《章程》并未确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东股权转让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约定。

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章程》第十六条明确对公司的

某些事项需要取得其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体现了《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之涵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章程》第十六条中关于需要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书面同意之具体事项约定不明,该条款的解读与《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的涵义明显有异,且该《投资协议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备案,故奇虎三六零公司关于《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协议”即指《投资协议书》的解释缺乏依据。即使如奇虎三六零公司所述,其对股东的股权转让拥有“一票否决权”,胡某寄交奇虎三六零公司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有关系争股权转让的事项,并给予三十日的异议期,奇虎三六零公司并未在该异议期内要求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票否决权”,或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奇虎三六零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系胡某与蒋某恶意串通损害奇虎三六零公司的利益,但其无证据证明蒋某知晓《投资协议书》,也无证据证明蒋某取得系争股权并非善意,故对此应不予采信。

奇虎三六零公司述称,因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其未收到胡某寄交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胡某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通知程序存有瑕疵,未能有效保障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奇虎三六零公司地址已搬迁,但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各方如遇通讯地址变更,应提

前七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且任何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通知在投邮后第3日视为送达。奇虎三六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通讯地址变更事宜书面通知了其余股东,胡某根据《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披露的通信地址向其寄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应属有效。该邮件“收件人签收”处加盖有“北京360收发室”字样圆形印章,奇虎三六零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胡某已依法履行保障其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蒋某有权受让胡某转让之股权,老友计公司理应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配合。

在老友计公司股东内部,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作为全体股东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若因胡某的行为导致奇虎三六零公司协议项下的权利受到损害或侵害,奇虎三六零公司有权依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另行追究胡某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老友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办理将胡某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蒋某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胡某及奇虎三六零公司应予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老

友计公司、胡某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奇虎三六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在老友计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上享有“一票否决权”,其中包括任何股权的出售和转让事宜。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已转化为公司章程的内容,《章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该条中的协议应为上述《投资协议书》,否则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就形同虚设。优先购买权与一票否决权二者并不同,前者保护的是奇虎三六零公司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后者则是禁止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胡某发送通知仅征询对转让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未征询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才能产生失权后果,奇虎三六零公司未作回复并不表明其放弃一票否决权,一票否决权并未附加期限限制,其可随时行使该权利。奇虎三六零公司投资金额达350万元,为保护自身投资利益,自然有必要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胡某参与签订投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系老友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明知股权转让须由董事会决议讨论通过,并经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且对此享有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仍然与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

让人蒋某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特别约定,胡某、蒋某相互串通以规避投资协议书对转让股权的特别限制,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争股权的转让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且未得到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自始不能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老友计公司章程的拟定经过多次修改,其中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仅为提示性约定,如不需要添加则不再添加,事实上并未对该内容进行添加。一票否决权不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即使添加也不应列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因此,《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未作为章程的内容加以确认,公司章程已对原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所谓的一票否决权并不存在。蒋某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晓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奇虎三六零公司拒不配合,蒋某才知晓奇虎三六零公司要行使一票否决权。在签订协议前,胡某已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发出通知,而公司章程未规定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奇虎三六零公司收到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已知晓股权转让的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一票否决权。蒋某受让老友计公司股权系基于该公司拥有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且合作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较为知名,其受让股权目的是为取得利益,其与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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