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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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雨水泵站;

(三)污水、雨水管道、暗渠(以下简称管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用地。其范围是:管渠和邻近铺设的其它专业设施之间的规划允许间距及经批准的已有管线实际间距的二分之一;明渠坡脚外5米以内;蓄水库、人工湖、水塘、闸门、涵洞、检查井边缘外5米以内;雨水井边缘外2米以内。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芝罘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其它县(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排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任务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均需按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开发区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它县(市)排水系统规划,根据县(市)总体规划,由县(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进行改造。

第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县(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必须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结城市排水设施,必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户管以外的排水设施施工,由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必须遵守城市排水许可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已直接或间接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第十二条标准规定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二条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又不致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第十二条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必须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排水户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或延长临时排水期限的,必须提前十五日申办有关变更或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经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县(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禁止未办理有关手续向排水设施或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地下水等。

第四章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二)化粪池(含化粪池)以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化粪池以外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部分由产权人委托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有偿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六条凡因工程施工涉及城市排水设施时,须经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施工单位应缴纳损坏设施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它易堵塞管道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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