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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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2015-07-1B4《中国税务报(财税论坛)》

作者:湖南省湘乡市地税局冯炎钧

基层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责令改正”与“责令限期改正”未加严格区分的现象非常普遍,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错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应区别运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税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直接危害税收征管秩序,冲击、干扰了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税源控置措施,影响税款征收的行为当事人,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是对税收违法行为一种补救性惩处措施。

补救性惩处措施是着眼于行为人的未来行为,而不只是已存在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阻止、矫正税收违法行为,责令税收违法当事人改正税收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税收管理秩序。辅之以行政处罚等其他惩处措施,预防破坏税收征管秩序的行为再次发生。从法理和逻辑上看,“责令改正”侧重于要求税收违法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使其即时中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税收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或纠正违法行为,除此,更多的是令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当的状态。试想,当对税收违法当事人应当用“责令改正”,而实际用“责令限期改正”,就会出现税收违法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仍可继续至责令改正“限期”届满前的荒唐逻辑。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在惩处违反税收征管行为的相关条款中,对具体适用责令改正还是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是非常明确并分别表述的。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既是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的法定程序,在其他日常税收征管中也经常运用到。然而,在执法实践中,一些基层税务机关鲜有人对二者加以关注并区别运用。

造成“责令改正”与“责令限期改正”不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税收规范和征管实务都没有对二者的区别加以关注。如税务机关现行的“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仅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了规范,并明确其“适用范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时使用”。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也没有设置“责令改正”业务流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责令立即改正的,仍是既无规范执法流程规范,也无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使用。

为此,笔者建议,各级税务机关在各种学法用法活动、业务培训中,加强对“责令改正”与“责令限期改正”在税收执法活动中不同的适用情形、法律效果的教育和引导,让税收执法人员特别是基层一线人员准确把握、恰当运用。

建议及时修订“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增补“责令改正通知书式样”和增加“责令改正”业务流程,同时纳入税收征管信息化管理系统,以统一规范基层税收执法人员的使用。而将其纳入正在一些省试运行的“金税三期”更显重要。各省、市、县级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未统一规范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所附《税收执法文书标准》的要求,规范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制作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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