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成因、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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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观点+成因、提示
典型案例
双有离婚协议,一未按照协议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有权请求履行。
2014年3月31日,男女双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一套归婚生子所有,婚生子由女抚养,房屋收益在女再婚前由女支配,再婚后由男支配。现女未再婚,房屋租金一直由男掌控,女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租金,一审支持了女的请求,男不服,认为双约定婚生子由女抚养,但实际由男抚养,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协议书》合法有效,双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女再婚前对涉案房屋收入享有支配权,虽然双约定婚生子由女抚养,但并非房屋收益分割的支付条件,因此涉案房屋收益应当分
割。
男女双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29日,双协议离婚,其中房产和汽车归女所有,其他财产也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后男认为协议有失公平,是为了买房假离婚,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男的请求,男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男女双当事人自愿订立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婚姻关系已解除。《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
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失公平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所以驳回男的上诉请求。
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应当予以分割。
2011年7月女向法院起诉离婚,男女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双约定了一处房产的归属及10万元补偿的问题。同时,双另行于庭下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自行处理了另一处房屋及车辆的归属问题。在女起诉离婚后的短期,男将其名下股票账户的股票清仓,并将所得的649万元分三次转走。后女又起诉,要求分割男转走的449万股票款(200万元另案处理)。法院判决支持了女的诉讼请求。男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449万元股票款应认定为诉讼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并未声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双认可无其他财产争议需法院处理。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因一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发现后,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过错,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可以对隐藏、转移少分或不分财产。
某(女)与某(男)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2011年某将宅基地拆迁补偿款中本应属于夫妻双共同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由其父母持有,2013年某将拆迁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利擅自无偿转让给其母亲,2014年8月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2014年9月某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一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某所
有,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归某,其他财产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离婚后财产分割一般均等,但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此案中,某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故法院依法对某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观点
1 . 离婚时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应当予以分割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或者协议离婚时,双虽未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当事人放弃了对部分财产的分割权利。离婚后,一当事人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 经审查该部分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种情况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均有约束力
但当事人在1年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有权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如法院经审查未发现一存在欺诈(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认定为欺诈)、胁迫等情形,使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离婚协议的,则该协议合法有效。
3. 协议离婚的,双当事人均应当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履行了离婚协议,法院主要审查签订协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各项条款之间的关联性及能否行使抗辩权,以便做出相应的判决。
4 .可以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少分或不分财产
因一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发现后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隐藏、转移的过错在分割时应作为考量的因素,可以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
原因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夫妻离婚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和权利义务的解除,还包括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妥善处理,对于上述问题,原则上应于离婚时一并处理解决。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实为对前述一并处理原则的例外和补充。经过此次调研,我们发现此类案件的形成原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 .离婚时因当事人疏忽,遗漏部分财产未予分割
例如,在诉讼离婚时,当事人往往把精力集中在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大额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上,但对其他财产的分割考虑不,并未向法院说明所有需要分割的财产,进而导致在离婚案件后又因其他财产的分割产生争议。
2 .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
主要有三类,一是双在离婚时因财产分割头绪繁多,一时难以查清的,例如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可以待析产后再行分割;二是离婚时双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进行分割;三是因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的。
3 .因一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等行为导致部分财产未分割
一些当事人为了在离婚中尽可能多地获得家庭财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