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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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
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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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研究
摘要:在我国,铁路是我们生活中的大众化的交通工具。然而,客运列车晚点的情况不时地出现,晚点赔偿制度也不完善,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文章将分析铁路运输合同的法律性
质以及我国现阶段的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并在借鉴国外理论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客运列车晚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
一、前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铁路建设得到了高速地发展,到2009年,铁路营业里程达万公里,占世界铁路的6%。同时近年来我国通过从外国引进高铁技术后经过自主创新,掌握了高速铁路的核心技术,建设了全球最大规模的高速铁路网。目前以京沪高铁和武广高铁为代表的高速铁
路极大地缩短了大城市间的时空距离。据铁道部统计,2009年全国铁路发送旅客152,451万人,比上年增加6,321万人、增长%。2010年共发送旅客量亿人,同比增长%。由此可以看出铁路旅客运输在我国的日益增长的地位。但鉴于我国铁路的经营体制、运力调配等原因,列车晚
点的情况不时的发生。这种侵权行为应如何救济,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修改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
同意可在开车后两小时内办理。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
后两小时内限制。”和“在车上时,不同席别座位不能随意串行,除非有特殊情况并经列车长同意外,持低票价席别车票的旅客不能在高票价席别的车厢停留。”的规定引起了广大人民的极
为不满,认为该规定嫌贫爱富。要求铁路运输部门对列车晚点进行赔偿的呼声日益高涨。近些
年来,也有不少乘客对铁路运输部门起诉,要求其对列车晚点进行赔偿,但多以败诉告终。因此,铁路运输部门对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已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了。
客运列车是用于铁路旅客运输的火车。客运列车晚点是指从事铁路旅客运输列车的开出、
运行或到达迟于规定的时间。 其中规定的时间是指铁道部每年初发布的各列车的运行时间表。概念中的开出和到达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列车的始发站和终点站还包括一些乘客在运
行中途上下列车的车站。
客运列车晚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根据列车晚点的时间点不同可以把客运列车晚点分为发
车晚点运行晚点和到达晚点。发车晚点是指由于调度等其他原因乘客不能按照车票上记载的时
间准时从车站出发。运行晚点和达晚点是指列车不能按照时刻表准时到达各中途车站和目的车站;根据出现晚点情况是铁路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将客运列车晚点分为事实晚点和法律晚点。列车只要出现晚点的情况即为事实晚点。法律晚点指在事实晚点中超出旅客可以容忍和谅解范围、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晚点。[当出现法律晚点的时候铁路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晚点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列车晚点分为一般晚点和特殊晚点。一般晚点是指客运列车晚点是由铁路运输部门调度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的。特殊晚点是指客运列车晚点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此种情况属于免责事由,铁路运输部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铁路运输部门所从事的运输活动是面向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能,因此铁路客运合同具有强制缔约性。[旅客只要向铁路运输部门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铁路运输部门应该无条件的向旅客售票。承运人运输职能的社会化决定了我国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的方式订立,即铁路部门依法制定相关法规,各个铁路局在售票时直接加以使用而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简单的书面合同形式是客票。客票记载的内容如发站和到站站名、座别、卧别、车次、乘车区间、价格等是客运合同的组成部分。它是一种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可以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客票是乘客和铁路运输部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的原始凭证,具有原始证据的效力。
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应当在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开车前办理一次提前或推迟乘车签证手续,特殊情况经站长同意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办理。持动车组列车车票的旅客改乘当日其他动车组列车时不受开车后2小时内限制。团体旅客不应晚于开车前48小时。由该法规我们可以知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要受时间的限制,如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变更合同,旅客就会丧失合同的变更权。
铁路运输合同的终止是旅客与铁路运输部门经协商一致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生效从旅客检票进站起,合同的效力期间从旅客检票进站起至出站结束。[这是铁路运输部门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导致合同的终止。其它主要
情形有:旅客向铁路运输部门退票;旅客放弃乘车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不负违约责任的事由。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是指由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况。主要有不可抗力事件、意外事件等。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我国的列车旅客运输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因此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拟定合同。提供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乘客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乘客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实践中对格式条款向旅客一一加以说明是不现实的。可以将其中重要的条款印在客票的背面,同时在售票大厅把相关的规定内容加以公示,旅客还可以向工作人员询问其中不明白的地方。
(三)目前我国铁路运输合同的不足
在我国的铁路运输合同中除火车晚点得不到损害赔偿外,还有同价不同服务、退票的规定显失公平等问题。
我国的火车票有站票和坐票之分,而且它们的价格是一样的。乘客花同样的钱而得不到相同的服务是极为不公平的,这有悖于价值规律学说。因此,本文认为为了达到公平交易的原则,站票可以比坐票适当的便宜点。
退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表现。在我国退票时要收取20%的手续费,并且平时必须在开车前2小时,春运时则必须在开车前6 小时退票,否则不予办理。另外退票地点安排不合理,按照现在通行做法,旅客只能到火车站退票。其实,在我国当下的情况下,提前退票铁路运输部门还可以再卖出去的,不会给铁路运输部门造成什么损失。因此收取手续费有些显失公平。
三、建立客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的依据
(一)法理学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违约责任等,可见民事责任是铁路客运合同关系的实质内容。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