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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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事实行为

在民法领域,作为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本来都属于事实行为,但为了实现私法自治,立法者从这些事实行为中抽取了一大部分将其设计为法律行为,从而导致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分立。法律行为制度自从创立以来,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学界给予了较多的研究。与此同时,事实行为却渐渐受到冷落,缺少应有的研究。本文试图对事实行为作一粗浅的探讨,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事实行为的界定

人类社会生活总是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有按照伦理规范、宗教规范、习俗规范进行者,如非人际关系,特别是一个人私人的好恶、生活方式、信仰、感情、思想及意见等。又如情谊关系、社交关系等,诸如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构成一个“法外空间”。

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具有生活上的意义,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还有一类是按照法律规范进行者,诸如人的出生与死亡、结婚、购物、租房、管理他人事务等,这些生活事实已经超出了伦理道德、宗教以及习俗等规范的范围,进入了所谓法内空间。属于法内空间的生活事实,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因此又被称之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又可分为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在法律世界中,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实是有限的,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又可分为法律

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又被称之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虽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不过在某

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属于无关乎心理状态的行为,所以又叫非表示行为[2]。由此可见,所谓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这一定义表明:首先,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其次,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即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再次,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

事实行为是否包括违法行为?关键在于如何对作为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的

划分。学者们普遍将人的行为首先分为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两种。违法行为主要有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适法行为是指法律所不禁止或容许行为,它又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按照这种分类方法,事实行为只能是适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人的行为首先应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均是适法行为,事实行为既有适法行为,也有违法行为。因为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完全符合事实行为的本质属性。比如侵权行为,完全具备事实行为的特征:其一,侵权行为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它同样是一种客

观的、对外界造成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二,侵权行为一经构成即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法律后果,它与事实行为在法律控制上并无实质区别;其三,侵权行为在本

质上也是一种事实构成行为,它与事实行为一样,因符合事实要件而成立,并且

侵权行为的这一特点实际上更具有典型性。正是由于侵权行为与事实行为具有性质上的共同性,因此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控制方法也是相

同的。也有学者认为,由于违法行为另有名称(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并且有专门规定,因此就将其从事实行为中划出,所以事实行为只指适法行为。这种观

点也是欠妥当的,因为适法的事实行为同样另有名称并且法律对此也作出了专门规定,比如加工、先占、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等。所以,以法律另有名称和专门规定为由,将违法行为从事实行为中划出是站不住脚的。事实行为在范围上应是指除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以外的任何行为,它既可以是适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二、事实行为与相关行为的区别

作为法律事实中的人的行为,由于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三种,因此,如何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的问题,是正确认识事实行为的关键。

1.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

从本质上讲,凡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人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在内都属于广义上的事实行为。但是,众所周知,整个社会生活领域可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政治国家生活领域,二是市民社会生活领域。前一个领域由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障,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所以由公法来规范。后一个领域由于只涉及市民的个体利益的安全与保障,体现的是个人意志,所以由私法来规范。

私法所适用的领域决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核心就是个人的生活事项自主决定、自主实施、自主负责。然而,属于当事人自治的那一部分,如果完全操之于当事人,任由当事人做出决定,不免引起混乱,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所以,“一方面私法不能不自治,他方面私法自治确有堪虑之处;为寻求其间之平衡,遂为私法自治设置门槛,此门槛即法律行为也” [3]。可见,为使私法自治不致脱离轨道,民法乃设计出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即民事法律关系之变动,如由当事人自行安排者,必须通过法律行为并且要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

或生效要件方可。这样一来,私法虽然自治,但因受制于法律行为之设计,依旧必须在相对确定之轨道上运作。由于法律行为有了其独特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遂而导致法律行为从事实行为中脱离出来,形成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分立的状况,这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分立的理论依据。

此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分立还有其经济原因,即信用经济的产生是导致二者分立的前提条件。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期,主要采用物物交易或即时交易的方式,因此意思表示与标的物的交付融为一体,设立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履行义务的(事实)行为实际上表现为同一行为。此时,既不产生期待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需要有旨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是在商品经济较为发展的阶段上,才产生了在一项交易活动中约定(诺成)行为与实际履行行为相分离的要求,也才产生了可期待的信用这一观念。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行为观念产生的前提必然是: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这些权利义务的事实行为在时空上相分离。[4]罗马法上由要物契约向诺成契约的发展历史就证明了这一点。

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分立的原因来看,二者的区别在于:(1)法律行为是立法者精心设计的结果,是法技术的创造物,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事实行为,只不过是经过了法律的特别包装;事实行为是未经立法者的刻意塑造而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的人的行为,它直接地体现了人的行为的本质。(2)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即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由行为人将自己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示出来,所以它又被称之为表示行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无关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即可,所以又被称之为非表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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