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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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文件

署调发[2004]23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工作,明确海关稽查、调查情事中的案件与非案件之间的界限,完善追征、补征税款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总署在稽查、调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的“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与《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署调发〔2003〕142号)中所称的“非案补税情事”都是指调查部门非行政处罚的追补税情事,以后统一称为“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简称为“稽(调)追补税情事”)。

二、本《规定》所称的“单独适用追、补税”是指经稽查、调查后不构成案件或经立案调查但依法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对纳税义务人追、补税款的情事。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含义是纳税义务人对“告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的,海关应及时进行复核并制发《复核意见书》,但对稽查发现的追补税情事,可以将复核意见体现在《海关稽查结论》中,不再制发《复核意见书》。

四、本《规定》附件1和附件2中的下划线部分为选择项目,各关在具体追补税情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制。

五、单独适用追征、补征税款数额达200万元以上的,上报总署调查局审批。

六、在追征、补征税款工作中,各关调查部门应加强与关税部门的协作与配合。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七月七日

附件

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为规范海关调查部门追征、补征税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木规定所称追征、补征税款(以下简称追、补税)是指海关对纳税义务人进行稽(调)查后,针对少征或漏征税款情事单独决定予以追征或补征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海关调查部门追、补税,应当遵循客现、合法、公正的原则,做到追、补税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四、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单独适用追税:

(一)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处罚时效,但尚未超过《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三年税款迫征期限的;

(二)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少征或漏征税款,但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可不予处罚的;

(三)符合《海关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暂行)》(署厅发[2003]166号)规定的撤案条件应予撤案,但不免除其纳税义务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经审理部门二次退查或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后仍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基本事实清楚,纳税义务人自愿缴纳税款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不作行政处罚但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其他情形。

五、因纳锐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规定的第四条办理:

(一)加工贸易合同已核梢,但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历年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尚未处里,在海关稽(调)查过程中纳税义务人主动报明并自愿缴纳税款的;

(二)加工贸易合同已核梢,但因工艺改进等技术原因导致实际单耗低于备案单耗而产生的剩余料件、半制成品、制成品尚未处理,在海关稽(调)查过程中纳税义务人主动报明并自愿缴纳税款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海关总居令第111号规定的受灾货物除外)、记录不真实或数量短少但能够提供海关认可的正当理由的;

六、无法证明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单独适用补税:

(一)因相关申报方式或申报途径不明确等客观原因而导致的有关价格项目漏报,且漏报的价格项目为《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的可调整范围的;

(二)因技术性的归类错误致使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应当补征税款的其他情形。

七、经海关稽(调)查后,认为依法可以不追究纳税义务人行政违法责任,但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列明少缴或漏缴税款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追、补税款的法律依据和拟追、补税款的数额等具体意见,连同卷宗材料送交审理部门审理确认。

八、审理追、补税情事应形成审理报告,并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按规定逐级呈报审批:

(一)对符合本规定情形的,应确认少征或漏征税款的事实、证据和其体数额,并提出追、补税的意见;

(二)对已超过追、补税款的法定时效的,应提出不予追、补税的意见;

(三)对追、补税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参照《海关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暂行)(署厅发[2003]166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退查意见;

(四)对涉赚走私犯罪或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提出移送缉私部门或其他部门处理的意见;(五)对构成行政违法的,应提出根据已查实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对涉嫌行政违法的,应提出立案调查的意见。

九、追、补税决定由隶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调查局局长、隶属海关关长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具体办法由各直属海关确定。

重大、复杂的迫、补税情事应经关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

十、追、补税决定经审批后.审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制发《海关稽/调查补缴税款告知书》(见附件1),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纳税义务人。

《海关稽/调查补缴税款告知书》的内容应列明补缴税款的事实、理由及法棒依据,井告知纳税义务人应补缴的税款数额、办理海关纳税手续的时间和提出异议的期限。

纳税义务人若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的,审理人员应尽快对其异议进行复核,并制发《海关稽/调查补缴税款复核意见书》(见附件2)或《海关稽查结论》。海关对纳税义务人的同一追、补税情事只复核一次。

《海关补缴税款告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告知专用章。

十一、迫、补税的执行、税收强制措施的采用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审理(执行)部门负贵,稽(调)查部门应予以协助。

纳税义务人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已经复核的,审理(执行)部门应通知海关现场业务部门或关税部门制发税款专用缴款书。

十二、行政处罚案件附带追征税款的,其追征税款的告知、执行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十三、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调查局负责解释。

各隶属海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关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十四、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稽/调查补缴税款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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