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征管法》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税款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纳税⼈应当缴纳的税款组织⼈库的⼀系列活动的总称。
下⾯就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税款的退换与追征。
1.税款的退还。
《征管法》第五⼗⼀条规定,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即退还;纳税⼈⾃结算缴纳税款之⽇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政法规中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款退还时应注意以下⼏个问题:(1)税款退还的前提是纳税⼈已经缴纳了超过应纳税额的税款。
(2)税款退还的范围包括:①技术差错和结算性质的退税。
②为加强对收⼊的管理,规定纳税⼈先按应纳税额如数缴纳⼊库,经核实后再从中退还应退的部分。
(3)退还的⽅式有:①税务机关发现后⽴即退还。
②纳税⼈发现后申请退还。
(4)退还的时限有:①纳税⼈发现的,可以⾃结算缴纳税款之⽇起3年内要求退还。
②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征管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内可以退还。
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推定为⽆限期。
因此,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论多长时间都应当退还给纳税⼈。
③对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发现后提出退还申请的,税务机关经核实后都应当⽴即办理退还⼿续,不应当拖延。
《细则》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多缴税款的,应当⾃发现之⽇起l0⽇内办理退还⼿续;纳税⼈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接到纳税⼈退还申请之⽇起30⽇内查实并办理退还⼿续。
”2.税款的追征。
《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扣缴义务⼈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要求纳税⼈、扣缴义务⼈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
因纳税⼈、扣缴义务⼈计算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5-08-16字体:【大】【中】【小】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8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八月十六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2005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欠税追缴期限的请示》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
该文件中指出,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
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
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该文件实际上是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进一步补充和解释。
关于企业欠缴税款的问题,一直执行的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会计干货之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
会计实务-企业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确定争议案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实践中,很多纳税人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在日常税务管理工作中的疏忽、未向纳税人申明其纳税义务,导致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款追征期应当适用三年的规定并不加处滞纳金。
本期稽查观察分享一起企业未进行纳税申报并与税务机关就税款追征期发生争议的案件,并对我国税款追征期的具体制度作出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海南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海南省国营乙农场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取得了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
2001年12月5日,甲公司取得了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596亩,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
由于土地出让与规划脱节的原因,一直未开发建设,只种植林木。
甲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此之前,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012年5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2,899,600.98元,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税。
2013年5月24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对甲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同年6月6日,第三稽查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提供2010年至2012年账簿、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甲公司只提供了部分有关资料,没有提供账簿及凭证。
2013年12月25日,海南省屯昌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第三稽查局出具《关于甲公司土地使用税申报纳税情况说明的函》称,甲公司在2013年7月以前一直未向该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也未提供减免税备案,2013年7月25日自查缴交了2012年下半年的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探讨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探讨摘要:不进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纳税代写硕士毕业论文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问题,征管实践中争议较多,本文拟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纳税人纳税申报申报不实一、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定性、归类和法律责任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经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这种行为是偷税,并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三种行为中,不按规定期限申报主要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即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是以纳税人主观上认可纳税义务为前置条件的,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处罚较后两种轻。
但是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是一种不稳定状态,继续发展下去可以呈现以下状态:一是如果被征收机关发现,责令其申报,并履行了申报义务,则违法行为终结;如果拒不履行或虚假申报,则转化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是如果没有被发现,并继续不申报,则转变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行为则是一种实体违法行为,纳税人主观上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经执法机关明确告知而不申报甚至进行虚假申报;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行为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属实体违法行为,且在主观上都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区别在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在行为上有对法律的积极对抗,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则是对法律的消极对抗。
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当前征管工作存在问题的调研提纲征管部分一、征管基础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户籍管理存在的问题1、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
(办税大厅)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大厅受理时是否随时办理,既然纳税人属于临时经营或未取得营业执照,是否需要纳税人出具房租合同或产权证明。
2、登记信息采集、录入的完整性、准确性上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
(办税大厅)开业登记信息采集不完整、不准确。
一是纳税人联系电话不完整,应把联系电话由非必录项改为必录项,同样问题的有总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的录入和投资方信息的录入;二是国标行业的录入不准确,例如纳税人主行业为营业税征管范围的,在录入国标行业时,“国标行业(主行业)”为本身所属行业还是国税所管行业;3、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软件)的备案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
(办税大厅)纳税人使用的财务软件不便于备案,由于纳税人使用的软件大体都是同样几类如用友、光碟等,建议财务软件不用备案,纳税人报备财务软件名称即可。
4、停复业登记办理、非正常户认定、重新税务登记方面存在什么问题?具体列举说明。
(办税大厅、税源管理单位)一是纳税人月末最后一天办理停业时,由于省局提前提取了应申报数据,会发生重复扣款现象;二是纳税人复业解封存发票时,应点击[解封存]按钮,如果前台操作人员误点击“发放”按钮,需要省局修改。
非正常户解除时,对已作流失的发票领购簿,未先行缴销处理,误点击“发放”按钮,同样需要省局修改处理,建议下放此权限;三是未达点户,由于平常不产生应申报信息只有年度汇总申报产生应申报信息,如果发现纳税人失踪后作非正常户认定,一旦纳税人重新恢复经营,由于无未申报信息相关违规处理信息,容易导致执法系统出现过错;DL四是小微企业为了享受国家补贴,长期零申报或不申报,也无法找到该企业法人,只有转为非正常户,给管理带来一定的风险。
GP五是重新税务登记办理后,系统自动恢复了纳税人的机内信息,包括主管税务官员信息,管理局并不知道是否办理重新登记,建议完善软件,需要补录的信息跟新办户一样空着。
如何明确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
如何明确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款的追征期限为3年,特殊情况下为5年。
同时规定了税款追征期限的起算时间,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时间,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但是,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追征税款期限的截止时间,由此造成了执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适用的困惑。
在实际工作中关于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存在以下两种标准,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时间和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
笔者认为,以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时间作为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更为合理。
首先,根据法律的准用性规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时,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法律规则的规定加以明确。
因此虽然税收征管法以及相关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税款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但根据法律性准用规则可援引其他法律规则参照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作为行政处罚在税收领域的特殊规定,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为5年,且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为发现税收违法行为之日,与《行政处罚法》中对追诉时效截止时间的规定相一致。
由于税款追征期的性质与税务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相同,且两者均是由税务机关追究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责任而产生的追诉期限问题,这为税款追征期截止时间准用税务行政处罚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与可能。
同时,由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同为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规定,若两者在计算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上不具有同一性,会造成同一税收违法事实在税务处理和税务处罚上的追诉时效不一致的现象,既不利于纳税人理解税法,也不利于维护税法的统一性。
其次,对于税收追征期限的截止时间还存在另外一种主张,认为应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出具日期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时间。
《税收征管法》中若干规定的问题分析及解决——从税务稽查执法实践出发
而不收税 款 时 , 不论税 务机 关或 是扣 缴 义务人 都 存在追 征 困难 的 问题 , 因此 应 着眼 于对前期控 制措 施 的加 强; 还有偷 税 罪执行 “ 比例加数 额 ” 准 , 实际操 作 中, 标 在 弹性过 大 , 予修 改 、 应 完善 。 [ 键词] 追征 期 ; 区 ; 关 盲 应扣 未扣 ; 税 罪 偷
《 管法》自20 征 ) 0 1年 5月 1 日起 正 式 施 行 已超 过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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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偷税 、 三 对 抗税 、 税 的 , 骗 税务 机 关对 其 未缴 或者 少缴 的税 款 、 滞纳 金或 者所 骗取 的税款 , 以无 可 限期 追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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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O卷
Vo O L3
Hale Waihona Puke 第2 期 No 2 .
广西大学 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哲
J u n l fGu n x ie st( hls p ya dS ca in e o r a a g iUnv riy P i o h n o il e c ) o o Sc
收 稿 日期 : 0 7~ 7 5 2 0 0 —0
作者简介 : 曼( 90一 , , 李 1 7 ) 女 河北 省辛集市人 , 京市 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经济师 , 北 中国人 民大学财政金融学 院博 士研究
生。
①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优质】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优质】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冯所伟我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
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
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1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张伟:《征管法》64条第2款的运用(兼谈追征期问题)
张伟:《征管法》64条第2款的运用(兼谈追征期问题)光阴如我家儿子跑步一样,一个字:快!似乎就在一转眼,winwind从事税务稽查工作已经14年了,工作单位纵跨区县稽查局、市局稽查局、省局稽查局,也曾多次参与总局查办的稽查案件,算是“老稽查”了!老革命经常遇上新问题,说起来经历的争议问题,比我今年秋天摘枣的枣树结的枣儿还多,剪不断理还乱,欲说还休!今日有暇,且讨论一个。
《征管法》6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条款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征管法》第52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追征期限,即:“偷逃抗骗”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责任追征期限3年,且不加滞纳金;纳税人明显计算错误等失误追征期3-5年。
除了这三种情形外的少缴税款违法行为,一律定性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
而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追征期也为3-5年。
据悉,上海、海南地税、海南地税、河北地税、大连地税均是这样理解的。
在这些地区,基本上只要有补缴税款就有罚款,不是适用偷税罚款,就是适用64条第二款罚款,反正都是50%到5倍之间。
第二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规定:下述三种情形视为偷税罪手段中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被申报”: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第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第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结合《征管法释义》,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推理,得出结论:《征管法》64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表述与《征管法》63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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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的第五⼗⼆条将税款追征期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情形:⼀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的少缴税款,追征期为三年,只征税款不征滞纳⾦;⼆是因为纳税⼈、扣缴义务⼈的失误导致的少缴税款,⼀般为三年,特殊情况下为五年,追征税款和滞纳⾦(《征管法实施细则》将“特殊情况”细化规定为少缴税款10万以上》;三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没有期限限制。
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由于是⽆限期追征,所以不存在期限界定的问题。
但对于因为税务机关或纳税⼈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如何准确界定“三年”和“五年”的期限,往往成为税企双⽅争议的焦点。
期限的问题分为起算点和终⽌点(终⽌点为追征期限终⽌计算的时间点,案件触碰终⽌点以后,追征期限停⽌计算或案件不受追征期限制)。
实践中,⼤家对于起算点的看法⽐较⼀致,即税款逾期缴纳的第⼀天起算。
但对于期限的终⽌点,有三种不同的理解:⼀是税务机关⽴案之⽇,简称“⽴案说”;⼆是税务机关下达检查通知书之⽇,简称“检查说”;三是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简称“决定说”。
各路观点介绍及分析
前两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政处罚追诉时效“⼆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该复函的核⼼意思是:“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
⼀般来说,⽴案在启动调查、取证之前,如果要依据这个“意见”,那么。
【老会计经验】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处理
【老会计经验】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处理税款追征期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可以征缴入库的期限。
未缴税款是指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而未缴纳的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解缴已扣缴的税款;少缴税款是指纳税人没有全部履行纳税义务只缴纳了部分税款而少缴的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全部解缴已扣税款而少缴的部分税款。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了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 如法国规定4年, 属偷税行为的再延长2年, 英国规定为6年, 但对偷税和欠税犯罪的, 可以无限期追征, 对纳税人漏税的, 税务机关可以在20年内追征;美国可以无限期追征;日本、香港都规定为6年。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0条至83条也对税款的追征期进行了规定, 不同原因造成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分为四种情况:一、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1款规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这里, 税务机关的责任决定了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税款的追征期。
对此, 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税务机关责任, 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可见, 税务机关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二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
所谓适用不当, 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时, 应用的规定不对, 或者虽然应用的规定正确但在使用时发生错误, 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
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执法不规范, 在执法程序、权限、主体上发生了错误, 甚至导致无效执法行为的发生。
所以,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执法中, 因能力不够未能发现或检查出纳税人少缴未缴税款的情况不能认定为税务机关的责任。
对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 3年内可以追征, 但不加收滞纳金。
有关税款追征期的理解——国税函[2009]326号文解读
有关税款追征期的理解——国税函[2009]326号文解读袁森庚
【期刊名称】《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并没有把税款追征期的所有情形列举穷尽.国家税务总局的回函以行政解释的方式,弥补了<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税款追征期制度立法的一处明显缺陷,但还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税款追征期还有其他情形没有作出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是否具有解释权及法律效力;偷税罪的修改对税款追征期法律制度产生的影响;关于税款追征期的计算问题.
【总页数】3页(P34-36)
【作者】袁森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江苏,扬州,225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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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实务探讨-税款追征期的三种情况
财税实务实务探讨:税款追征期的三种情况税款追征期问题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决定着一个案子这笔税款该不该去追缴,对纳税人来说决定着这笔税款需不需要补税,要不要交滞纳金。
笔者认为税款追征期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未缴和少缴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一款指的是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不缴少缴,超过三年不得追征,而且不得加收滞纳金。
为什么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从现行立法有关滞纳金的一些规定来看,它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么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就不加收滞金,有过错才加收。
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比如五十二第二款计算错误等失误,虽然没有故意,但是有过失,所以要加收滞纳金。
第一款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是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那就叫没有过错,所以不加收滞纳金。
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一款?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的解释,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违法。
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主要是指该用这一条用那一条,执法违法主要是指违背立法的明确的规定。
二、纳税人过失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累计税额10万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细则第八十一、八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以下简称326号批复)。
解析:征管法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纳税人虽然没有故意,但是有过失造成的未缴或少缴税款,可以在三年或五年内追征,并加收滞纳金。
但是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解释,“计算错误等失误”这个“等”字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并没有把纳税人没有主观故意的漏税的都纳入进来,这样就遇到个问题,实践中必然存在着当事人其他的没有主观故意的不缴少缴税款的情况,这种情况还追不追征?笔者认为可以参照326号批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期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期制度的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
报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我
国现行税款追征期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一)因税务机关责任。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这里所谓的税务机关的责任,《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做出了解释,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根据这种规定,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期限为三年,并不得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年就不再追征。
(二)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
2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
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这主要是指纳税人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特定情况下的追征期间,注意”计算错误等失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
浅析我国《税收征管法》之立法不足及完善
浅析我国《税收征管法》之立法不足及完善作者:李冬生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1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赋予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后设置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受偿的权利。
本文对税收优先权的概念、税收优先权产生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针对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之竞合这一角度谈谈我国《征管法》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优先权税收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一、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从总体上说,这是一条不太成功的立法,具体反映在对交易安全考虑不周、缺乏可操作性和前瞻性等方面。
承认税收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乃是因为税收是提供公共服务所需资金,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质,且税收债权并未如私人债权一样具有直接的对待给付,任意履行的可能性较低。
但是如果过分强调税收债权优先于私法上的债权受偿,也可能妨害交易安全。
一般情况下,私法债权如需通过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加以保护,必须履行登记公示的程序,使第三人知悉其风险,并据以判断是否与债务人进行交易。
而税收债权的存在与否并无类似物权登记之公示制度,再加之纳税义务可随时因某种所得或行为之发生而发生,第三人无从知悉这种优先权所保障的债权数额。
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不难看出,我国是以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作为基准,以判别税收优先权与质权、抵押权竞合时的效力顺序的。
所谓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按我国税法的规定,既不是纳税期间,也不是纳税申报期限,更不是税款缴纳期限,而是指纳税人的行为或财产符合税收构成要素,并自动产生纳税义务之时。
当纳税义务发生时,虽然在纳税期间之内,但一般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都未届至,税务机关无法通过核定而确定税额,交易相对人更是无从了解。
论我国税收优先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原来的税法并没有规定税收优先权,这就使得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可能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逃避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针对税法的不足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新的税法于第3章第45条第1、2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完善了我国的税收保全制度,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而承认税收优先权的重要原因在于,税收是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物质基础,具有强烈的公益性,而且在国外也有许多优先权的例证, “许多国家和地区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法国税法所规定的由法国国库享有的优先权属于特别法设定的一般优先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321条规定:“应纳税捐经催缴后仍不缴纳者,联邦政府对欠税人所有之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各种财产权享有留置权。”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条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国税就纳税人之总财产优先于一切公课及其他债权征收之。”另外韩国《国税征收法》第5条、台湾地区“税捐征收法”第6条第1项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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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优先权,税收征管法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这是我国新的《税收征管法》对于税收优先权及其相应措施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往税收征管法没有的内容,通常将这种优先权称为“税收债权的一般优先权”。
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研究
政策与商法研究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研究于丰泽(国家开发银行青岛市分行,山东青岛266071)摘要:税款追征时效制度在督促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力,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国家的征税权通过法律手段限制在一定期限之内,体现出现代国家民主法治的精神,体现出人民主权、个人与国家 地位平等的重要法治思想,这是我国税收法制的重大进步。
为此,力求分析我国现行税款追征时效制度存在的问 题,研究借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和经验,为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完善提出一套合理的、有效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中图分类号:D 9 文献标识码:A doi :10. 19311/j . cnki . 1672-3198. 2016. 27. 072税款追征是指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和政府对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进行查补追回,以使 税款能够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种订为。
税款追征时效制 度是指由税款追征行为引起的,国家对税款追征的适 用条件、期限长度、追征行为的法律性质、中止中断亊 由及起止时间等问题做出的制度性安排。
税款追征时 效制度作为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征收税款、提高行政效 率的重要制度安排,不仅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税 法的权威和尊严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同时也平等的 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 目标。
但是,我国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漏洞重重0现 行《税收征管法》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规定仅用了寥 寥不到B 百字,不仅对税款追征时效制度的适用条件 规定不够周延,对追征行为的法律性质、中止中断事由 等重要问题都没有做出详尽阐述。
同时,2015年初国 务院法制办发布了《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对税 额确认、税款追征等内容都做出了重大修改,说明税收 征管体制面临重大体制改革,要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 展要求e f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为税款追征时效制度 的立法指明了方向,完善税款追征时效制度也已经成 为完善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必然发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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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征管法》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
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
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我们看到第五十二条从法理上采用的是正列举法,即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凡满足第一款或者满足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同时满足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情形都不适用。
除了以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条款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到底有没有规定呢?我们要从纳税人的所负的义务说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可见依法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是必须的,而且只要这种义务产生就是必须履行义务的行为,除非法律有规定或法律授权规定。
我们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三条是从法律的层面上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做出处理的规定,但并没有给予纳税人除了符合五十二条规定之外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任何税收优惠或税款缴纳期限的豁免。
我们可以再来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犯罪行为只有数量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犯罪的时间规定限制。
综上所述,为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除了符合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有新的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是不可豁免的也就是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我们再来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税函〔2009〕326号主要是明确税款的追征期问题,所谓追征期,说白了就是指如果纳税人因为各种原因不缴或少缴税款时,允许税务机关在多长的期限内可保留追征税款的权力,如果超过了法定的追征期,税务机关将丧失向纳税人追征税款的权力,不能再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该文件是针对“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问题做出解释。
我们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电话询问了原文(即新疆地区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纳税人不申报超过5年的未申报税款如何处理的请示),很显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请示中提到的“未申报税款”应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也不属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和“偷税、抗税、骗税”,而是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纳税人没有进行纳税申报而造成的未缴和少缴税款。
但是国税函〔2009〕326号文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条文逆向解释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扩大了五十二条的规定范围。
我们能否把国税函〔2009〕326号的答复新疆个体户的问题扩大到针对所有未申报的纳税人呢?我们的意见是总局答复新疆的文件只能作为我们解读征管法52条的参考,不能直接用于海南,我们在实际适用法律要从征管法52条着手,看看是否可以适用,否则不能纳税人进行处理,最好的办法是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律适用请示。
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46号)文件中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行为应视为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该是无限期追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2月28日由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改了原来的旧刑法关于偷税的解释。
也就是随着新刑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应该已经失效。
税务机关是否还可适用该失效条款呢?如果不适用该失效条款,那么所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税款应该无限期征收。
我们可以再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可以通过实施细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国税函〔2009〕326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答复类的规范性文件,其无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五十二条进行扩大范围解释。
如果我们继续执行国税函〔2009〕326号文,国家的税收利益将蒙受重大损失。
下面我们来举个例子:假如在2009年2月28日之后,有一个证照齐全的企业纳税人,按规定会计账簿如实反映了其经营收入和所得,并且也没有采用征管法63条列举的偷税手法偷逃税款,企业只是玩失踪,不进行纳税申报,而税务机关恰巧因为征管上存在漏洞(或者纳税人人为的制造以“牺牲”税管员的政治前途为手段,行贿税管员或相关税务人员以达到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的条件),税务机关一直没有发现该企业没有申报纳税,那么三年或五年后,即便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需要缴纳的税款达到2亿元,依照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也不能追征了,这算不算税收法规的一个漏洞?又比如前几年海南处置房地产中涉及到的税收,如果按国税函〔2009〕326号的解释,那以前年度(我说的是超过5年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没有采用征管法63条列举的偷税手法偷逃税款不就自然是不用缴纳了。
再如,征管法关于“偷税”手段的描述,似乎更多的是针对企业纳税人,如果是自然人纳税人,一般不需要会计核算,因此,根本不会存在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在税务机关没有要求申报或个人也没有主动到税务机关去申报的情况下,按照“偷税”的定义,个人很难有机会构成“偷税”,那么同样三年或五年后,即便税务机关发现个人存在需要缴纳的税款(比如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00万元),也不能追征了?总之,我们认为,如果直接照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来执法,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所以在征管上我们应当执行税法应遵循:第一依实体法计算,再按程序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实体法有规定,而程序法没有涉及的按实体法规定缴纳。
在实际适用法律要从征管法52条着手,看看是否可以适用,否则不能纳税人进行处理,最好的办法是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法律适用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