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税收征管法》11000余字,九十四条。
自公布十余年来,有的条款默默无闻,几乎从不被人提起。
而有的条款却红得发紫,争议颇多,每一个字都让业内人反复咏读而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问税务稽查人员,最红的条款是哪条?《征管法》64条第2款绝对是当之无愧的,和63条可以并称为税法界的绝代双娇了。
各种解读,难以琢磨,更难以掌握。
先来看看64条第2款法条原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位看官可能会说,这句话很难理解吗?小学生都看得懂,你们做税务的人都是吃闲饭的?来来来,你先告诉我,这句话里纳税人是什么意思?或者换个方式问,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能你会说,既然没有特指,应该是都包括吧。
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或者说,即使我回答了也没什么法律效力。
来看看都有什么回答吧!第一种解释: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征管法释义中是这样写的: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注意看那个也字,分明表示,办了税务登记证的要按这个规定处罚,没有办证的也要按这个规定执行。
意思是包括所有的纳税人。
第二种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探讨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情况下的税款追征期探讨摘要:不进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扣代缴义务人发生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申报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纳税代写硕士毕业论文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于不进行纳税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问题,征管实践中争议较多,本文拟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纳税人纳税申报申报不实一、不进行纳税申报违法行为的定性、归类和法律责任对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主要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经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认定这种行为是偷税,并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三种行为中,不按规定期限申报主要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即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是以纳税人主观上认可纳税义务为前置条件的,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处罚较后两种轻。
但是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是一种不稳定状态,继续发展下去可以呈现以下状态:一是如果被征收机关发现,责令其申报,并履行了申报义务,则违法行为终结;如果拒不履行或虚假申报,则转化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是如果没有被发现,并继续不申报,则转变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行为则是一种实体违法行为,纳税人主观上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经执法机关明确告知而不申报甚至进行虚假申报;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行为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属实体违法行为,且在主观上都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区别在于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在行为上有对法律的积极对抗,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则是对法律的消极对抗。
征管法: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征管法: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答复内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超过了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又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
同时具备了这两种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应纳税款、滞纳金,它依据上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注:第四十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谢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或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账户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2、对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的,其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其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的管理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4、对纳税人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属虚伪纳税申报,如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依偷税行为论处;(按六十三条处理,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补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如未形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可不按偷税论处,按依《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广州地税12366咨询台。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地,当查补地税款占应纳税额地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万元以上地,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不同地理解,产生不同地后果.对保护纳税人地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地作用.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地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地,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地,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条款地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偷税地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地,是偷税.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偷税地性质负有纳税义务地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地事实,是严重地违法行为.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偷税地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地单位和个人.偷税地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地,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地,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虽终止,但偷税地责任人还存在地,或者涉嫌偷税地企业地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企业仍然存续地,只要涉嫌偷税地企业达到移交标准地,税务机关都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地式样制作虚假地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地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地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地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地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地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地行为;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地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地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行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地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地行为;“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地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上述所列地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地结果.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地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地事实.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地,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 对此条款地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地处罚规定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收地依据.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地基础.计税依据按计算单位地性质分为两种:一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地价值,即货币单位计算;二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地自然单位计算.本款地计税依据是一个广义地概念,凡是对正确计算出税额产生影响地基础数据和资料都包括在内.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地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地目地是为了少交或不交税.比如,编造人员名单,多列成本、少列收入等.还有增值税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些纳税人通过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不入账地办法不缴或少缴税.还有些纳税人采取虚报亏损方式以达到以后年度弥补亏损地目地.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种行为,应该认这为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地规定处理.一种是编造虚假地计税依据.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地不缴或少缴税款地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地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地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地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地时间内改正编造地虚假计税依据,同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此款与第六十三条规定地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地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地结果.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纳税人按照税法地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地处罚规定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地行为如何处罚,人们地认识存在分歧.有地人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虚假地申报更恶劣,是无视国家税法地行为,应当严惩,按偷税论处;有地同志则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都是故意而为,有些是因为纳税人不了解税法,或因特殊原因没有申报,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些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全部视为偷税.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法宣传地现状,为充分保护纳税人地合法权益,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偷税,但要进行行政处罚.此款规定地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纳税义务,超过规定地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地情形.实际上明确了:、本条所指地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地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进行过纳税申报地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结果.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按理讲,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办理过纳税申报,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通知申报.对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仍不申报地,可以明确界定为故意行为,应按偷税处理.因此要认真分析申报纳税地不同情形,采取不同地措施.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地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地税收管理秩序.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地规定,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地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地,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地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地,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地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六十八条地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地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地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地,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地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地含义是一致地.针对纳税人地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地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条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进行虚假地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地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地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对这类行为,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此条规定,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地,由税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地规定行使核税权.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地规定,偷税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缴应纳税款.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地法律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纳税人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地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地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地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地应纳税款,并依据第六十四条地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地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征管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诉Hale Waihona Puke 、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的,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
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
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的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一、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偷税的性质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的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偷税的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稽查局时常错用的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
稽查局时常错用的征管法第64条第二款
赵清海律师网上导税台 2019-06-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实务中,只要纳税人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或取得的发票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或走逃票,稽查局经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由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实际上,这是对该条款的误解。
很显然,该规定是指“因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而导致不缴或少缴纳应纳税款”,对比第六十三条即可明了。
那么,我们看看该条文在全国人大官网上的释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超过税款缴纳期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申报是指:“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
纳税人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处以行政处罚的,建议行政复议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了纳税申报的证据》(主要是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以证明自己进行了纳税申报。
在笔者最近处理的两个案子中,税务机关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予以行政处罚,当然,肯定是被复议机关撤销了。
在刚刚某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该复议机关认为:纳税人少申报缴纳税款(笔者注:非恶意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的情况。
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征管法是一部我国财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其目的在于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其中,第六十三条是征管法中的重要条款,下面将对该条款进行深入探讨。
一、条文内容《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未申报、漏报、少报、迟报税款的纳税人进行税收调查,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罚款,并依法追缴滞纳金。
”该条款主要强调了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漏报、少报、迟报税款的纳税人进行税收调查,并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罚款,并依法追缴滞纳金。
这一条款的出现,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纳税人的征管力度,保障税收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提高纳税人的自觉性和诚信度,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条文解读1.未申报、漏报、少报、迟报税款的行为未申报、漏报、少报、迟报税款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税收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还会对国家财政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税务机关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以保障税收的正常征收。
2.税收调查的法定程序税收调查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活动、税收申报情况等进行调查的行为。
税收调查需要遵循法定程序,即纳税人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调查,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调查程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补缴税款、加收罚款、追缴滞纳金的依据对未申报、漏报、少报、迟报税款的纳税人进行税收调查后,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加收罚款,并依法追缴滞纳金。
这些措施的依据主要是税收征管法规及其衍生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在执行这些措施时,税务机关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文应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应用范围较广,适用于各类纳税人及其税收征管行为。
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加强税收征管力度,防范未申报、漏报、少报、迟报税款的行为。
2.加强税收征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确保税收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第三节纳税申报第三章税款征收第四章税务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处罚范围内,处以6000元罚款。 2001年7月19日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21日税务所按上述处理
意见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限期缴 纳税款通知书》,限该服装厂于2001年7月28日前缴纳税款和罚款,并于当天 将二份文书送达给了服装厂。服装厂认为本厂刚开业两个月,产品为试销阶段, 回款率低,资金十分紧张,请求税务所核减税款和罚款,被税务所拒绝。7月28 日该服装厂缴纳了部分税款。7月29日税务所又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催 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在两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经税务所长会议研究 决定,对服装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8月2日,税务所扣押了服装厂23套服装, 以变卖收入抵缴部分税款和罚款。服装厂在多次找税务所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 8月15日书面向税务所的上级机关某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税务 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税务所赔偿因扣押服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企业在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之前,李某不可以出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4条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 表人在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需要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以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1、案情:何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业主。2001年7月,税务人员在检查 该私营企业帐务时,经县税务局局长批准,同时检查该企业在中国银行 的存款帐户及何某私人和其妻王某在储蓄所的存款。查实何某自2001年 1月份以来帐外经营收入70万元,于是依法作出了补税罚款的处理决定。 何某气急败坏,当即向银行责问为何将该厂存款帐户和私人储蓄存款提 供给税务机关检查,银行人员称税务机关提供了检查存款帐户的许可证 明,有权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9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8【实施日期】1995.02.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完成税收征收任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一节税务登记第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第六⼗四条纳税⼈、扣缴义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不进⾏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扣缴义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和纳税⼈不进⾏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的处罚规定。
⼀、纳税⼈、扣缴义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计税依据⼜称计税基础,是课税对象的数量或数额标准,是计算应征税款的直接依据。
计税依据⼀般根据其课税对象的物理形态或者价值形态,分别适⽤从量定额的计税⽅法和从价定率的计税⽅法。
我国主要税种的计税依据如下:1.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该销售额为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销售应纳税商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该销售额为纳税⼈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销售数量为纳税⼈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如纳税⼈销售黄酒、啤酒的吨数、销售汽油、柴油的升数等。
3.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的营业额。
该营业额为纳税⼈提供应税劳务、转让⽆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4.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该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每⼀纳税年度的收⼊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后的余额。
5.个⼈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个⼈应纳税所得额,该应纳税所得额为纳税⼈的⼯资、薪⾦、劳务报酬、财产转让及其他所得扣除有关费⽤后的余额。
纳税⼈、扣缴义务⼈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帐簿进⾏核算,不得虚列或者隐瞒收⼊,推迟确认收⼊,不得随意改变费⽤、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成本,不得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以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
纳税⼈、扣缴义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全文令狐采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四)近姻亲关系;(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5.18•【文号】国税发[2001]54号•【施行日期】2001.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5月18日国税发〔200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即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
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的,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
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
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的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一、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偷税的性质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的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偷税的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第六⼗三条纳税⼈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采取前款所列⼿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扣缴义务⼈偷税⾏为的处罚规定。
⼀、偷税的⾏为特征。
所谓偷税是指⾏为⼈采取隐秘⼿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为。
本条规定的偷税⾏为主要包括三种,⼀是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为。
所谓伪造帐簿,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法等⼿段登记会计帐簿的⾏为。
所谓变造帐簿,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段改变会计帐簿的真实内容的⾏为。
所谓伪造记帐凭证,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帐凭证的⾏为。
所谓变造记帐凭证,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法改变记帐凭证真实内容的⾏为。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的⾏为。
所谓故意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毁灭的⾏为。
⼆是通过在帐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为。
所谓多列⽀出,是指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的数额。
所谓不列、少列收⼊,是指瞒报或者少报收⼊,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为。
三是经税务机关通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为。
征管法六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征管法六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
以下是我整理的有关于征管法六十三条和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仅供参考:
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及主观故意是否构成偷税的要件。
谈一下自己的理解,供参考:一是《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不意味着行政处罚以行政机关证明相对人有主观过错(故意、过失)为前提,客观归责仍适用。
亦即一般来讲,相对人行为实施违法行为且造成危害后果,行政机关无须证明相对人是否存在故意、过失,即可认定相对人违法并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须证明相对人有主观过错的,从其规定。
三是如果行政相对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行政相对人免责。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食品经营者没有主观故意和过失,也要
承担被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责任。
四是具体到《税收征管法》中第63条关于偷税的规定是否需要税务机关证明纳税人有主观故意。
答案是肯定的,一方面从偷税的字面意义理解,“偷”字本身即含有主观故意,如盗窃、抢劫,虽没有加故意二字,但词意本身意味着故意实施。
另一方面,从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列举的手段看,均包含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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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税收征管法》六十三、六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是我们引用比较多的,当查补的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查补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引用六十三条就意味着要移送司法机关,引用六十四条就不会移送。
不同的理解,产生不同的后果。
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避税务人员执法风险,打击偷税惩治涉税犯罪起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通过查阅收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两条的解释,将其整理后,提供给大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一、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偷税的性质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上述偷税手段,侵占国家税收收入,这在主观上有故意性,在客观上有欺骗、隐瞒的事实,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偷税的构成要素(一)行为主体是纳税人,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偷税的违法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偷税的,对单位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偷税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企业虽终止,但偷税的责任人还存在的,或者涉嫌偷税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死亡,但企业仍然存续的,只要涉嫌偷税的企业达到移交标准的,税务机关都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
偷税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第一,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俗称“造假账”、两本账;变造是指行为人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拼接等方式,制作假账、假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隐匿”是指行为人将账簿、记账凭证故意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擅自销毁是指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未过期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理的行为;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者减少实际收入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行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其中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等行为。
上述所列的几种手段,纳税人可能单独使用,也可能同时使用几种偷税手段,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就可能构成偷税。
(三)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
纳税人采用各种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偷税既是行为违法,也是结果违法,根据纳税人的行为,可以判定是否能构成偷税,根据结果,可以判定纳税人偷税的事实。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此条款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把握: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的处罚规定计税依据,是指对征税对象进行征税时据以计算税收的依据。
计税依据是将征税对象数量化,并计算出税额的基础。
计税依据按计算单位的性质分为两种:一是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价值,即货币单位计算;二是从量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计算。
本款的计税依据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凡是对正确计算出税额产生影响的基础数据和资料都包括在内。
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是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目的是为了少交或不交税。
比如,编造人员名单,多列成本、少列收入等。
还有增值税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些纳税人通过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不入账的办法不缴或少缴税。
还有些纳税人采取虚报亏损方式以达到以后年度弥补亏损的目的。
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对这种行为,应该认这为偷税,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规定处理。
一种是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
其结果并未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事实,但却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纳税期的不缴或少缴税款,如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后,增加了亏损额,或者增加了进项税额,但还没有抵扣,没有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对这种行为,根据此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编造的虚假计税依据,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款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定性的关键是看其是否有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
二、对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应当进行纳税申报而不进行纳税申报的处罚规定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何处罚,人们的认识存在分歧。
有的人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比进行虚假的申报更恶劣,是无视国家税法的行为,应当严惩,按偷税论处;有的同志则认为,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都是故意而为,有些是因为纳税人不了解税法,或因特殊原因没有申报,特别是有些纳税人只是某个纳税期因特殊原因而没有申报,对这些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能全部视为偷税。
考虑到我国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法宣传的现状,为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偷税,但要进行行政处罚。
此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申报,是指纳税人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
实际上明确了:1、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2、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按理讲,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办理过纳税申报,就应当知道进行纳税申报,应当视为通知申报。
对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明确界定为故意行为,应按偷税处理。
因此要认真分析申报纳税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
1、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2、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
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
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
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的规定,但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对这类行为,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应依据此条规定,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核税权。
在此基础上,税务机关应区别纳税人是否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但未形成不缴或者缴应纳税款。
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行为既违反了纳税申报的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缴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并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