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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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主讲教师汤正旗
一、教学目标
通过本章授课,要使学生弄清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点和种类,物的概念、特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特性。使学生能够对生活中具体社会关系予以正确界定,并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进行分析。
二、教学课时安排与教学设计
这部分内容以教学讲解为主,以便让学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有更清楚的了解,同时辅以案例教学,使学生更深入地了解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运用相关理论正确界定和分析各种社会关系。
三、教学重点
本章教学重点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种类。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专章讲解;第二,物的种类。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对此掌握对于理清法律关系至关重要。
四、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有益性
2.客观性
3.法定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有:
1.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具有一定形体、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掌握、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质财富,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如水流、矿藏、自然生长的树木和劳动创造的各种具体的物。人们为物而发生着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为普遍的客体。
2.智慧财产,智慧财产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智慧财产属于一种非物质的财富,无一定的形体,但它有其表现形式,能够为他人感知,可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依照法律的规定,智慧财产不仅可以为一定主体所专有利用,还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如著作权、发明权的客就是作者的著作或发明人的发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和发明人依法对自己的发明取得发明权或专利权,或者将自己的著作权、专利权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等,因此,智慧财产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3.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有意识的活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因此不是任何行为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三类行为: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如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给付出卖物的行为。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如承揽合同中,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三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等。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因此它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财产。
物,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都是物。
二、物的特征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有下列特征。
1.物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自从废除奴隶制以后,个人人格受到法律的承认,不再允许把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有捐献自己的尸体、眼球或内脏等,这表明人类自峰的一部分也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客体。
2.物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
人们设立一定的财产法律关系就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能够满足人们社会生活需要的物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当然,物的价值体现为物质利益,还可以体现为精神利益。如情人的相片虽无金钱价格,但对于情人来说则至为宝贵,因而成为他(她)的所有权的客体。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成为物理学上的物,但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人们不会因为它发生什么法律关系。
3.物能为人们所支配
只有能为人们所控制或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此为客体设定各种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范围逐渐扩大,其中也包括电、光、热能等。不能为人们支配的物,尽管它也具有巨大的价值如日月星辰等,也难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管体。
4.物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除了具有有效性之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不具有稀缺性可以无限供给的物质阳光、空气等,虽具有价值,也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应具有合法性,须法律不禁止其进入民事流转。如种文凭、毒品等,法律不允许其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为主要的客体,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物。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除了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之外,还要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因其客体违反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三、物在法律上的分类
(一)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生产资料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包括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生产工具和原料等。生活资料是用以满足人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那些社会产品。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是国家所有权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客体,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逐渐增多。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的程度,物分为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自转让的物。
国家对某些物的流通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保护公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的规定时,不仅这种民事活动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限制流通物主要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等;军用器、弹药等。非专属国家财产,但在流通上给予一定限制的。如城乡土地只能转让其使用权而不能转让其所有权;企业对立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他单位时应征得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金银、毒品、烈性麻醉剂等必须按一定行政管理程序在一定主体规定,公民依法可以收藏某些文物,但不得有经营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点为已有,国家授权经营文物的单位也必须根据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国家禁止的物,如迷信物品,黄色淫秽书刊,磁带、录像带等物品。
(三)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指在空间上能够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意义要在于不动产的转让须经特殊程序,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如房屋租赁和买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须在国家房屋主管部登门登记过户之后方为有效。对于动产的转让,形式简单,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
在法律上,因船舶、飞机、汽车等财产价值比较巨大,虽然形式上是动产,但视为不动产,或称拟制的不动产。
(四)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通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具有可替代性。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不绝对的,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例如,存放在商店里的许多待售的电视机属于种类物,但当你选购了某台了电视机,该台电视机便由此而特定化,成为特定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划分的法律意义是:特定物在交付前灭失时,权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交付原物,只能依法请求赔偿损失;而种类物在交付意外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种类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特定物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依法是从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之时起转移。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之后便会影响其价值的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区别的法律意义是:在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解决争议;如为不可分物时,不能采取分割的办法,只能采用变价分配或者折价补偿等办法予以解决。
(六)主物与从物
在相互主联需要共同使用的两个以上的物中,凡能独立存在,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物是从物。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是相对的,从物离开主物也能独立存在。如拖犁对于拖拉机来说是从物,但它可以独立存在。此外,主物与从物必须是同属于一个所有人时,才能会发生主物与从物关系。如两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不会发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划分的法律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从物的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