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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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主讲教师汤正旗
一、教学目标
通过本章授课,要使学生弄清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点和种类,物的概念、特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特性。

使学生能够对生活中具体社会关系予以正确界定,并运用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进行分析。

二、教学课时安排与教学设计
这部分内容以教学讲解为主,以便让学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有更清楚的了解,同时辅以案例教学,使学生更深入地了解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能运用相关理论正确界定和分析各种社会关系。

三、教学重点
本章教学重点为:第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种类。

其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专章讲解;第二,物的种类。

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对此掌握对于理清法律关系至关重要。

四、教学基本内容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
1.有益性
2.客观性
3.法定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有:
1.物。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具有一定形体、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掌握、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质财富,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出来的物质财富,如水流、矿藏、自然生长的树木和劳动创造的各种具体的物。

人们为物而发生着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最为普遍的客体。

2.智慧财产,智慧财产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

智慧财产属于一种非物质的财富,无一定的形体,但它有其表现形式,能够为他人感知,可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依照法律的规定,智慧财产不仅可以为一定主体所专有利用,还能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如著作权、发明权的客就是作者的著作或发明人的发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和发明人依法对自己的发明取得发明权或专利权,或者将自己的著作权、专利权转让或允许他人使用等,因此,智慧财产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3.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有意识的活动。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

因此不是任何行为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三类行为:一是给付财产的行为,如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给付出卖物的行为。

二是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

如承揽合同中,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

三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

4.人身利益,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等。

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因此它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有一定经济价值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财产。

物,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客体都是物。

二、物的特征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具有下列特征。

1.物存在于人体之外
人是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权利主体,自从废除奴隶制以后,个人人格受到法律的承认,不再允许把人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只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物。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有捐献自己的尸体、眼球或内脏等,这表明人类自峰的一部分也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客体。

2.物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
人们设立一定的财产法律关系就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能够满足人们社会生活需要的物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当然,物的价值体现为物质利益,还可以体现为精神利益。

如情人的相片虽无金钱价格,但对于情人来说则至为宝贵,因而成为他(她)的所有权的客体。

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成为物理学上的物,但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人们不会因为它发生什么法律关系。

3.物能为人们所支配
只有能为人们所控制或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此为客体设定各种的权利、义务关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能控制和支配的物范围逐渐扩大,其中也包括电、光、热能等。

不能为人们支配的物,尽管它也具有巨大的价值如日月星辰等,也难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管体。

4.物具有稀缺性和合法性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除了具有有效性之外,还必须具有稀缺性。

不具有稀缺性可以无限供给的物质阳光、空气等,虽具有价值,也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应具有合法性,须法律不禁止其进入民事流转。

如种文凭、毒品等,法律不允许其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是民事法律关系最为主要的客体,许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物。

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除了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之外,还要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

因其客体违反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三、物在法律上的分类
(一)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生产资料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包括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生产工具和原料等。

生活资料是用以满足人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那些社会产品。

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是国家所有权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客体,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的发展,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逐渐增多。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
以物在流通过程中是否受限制的程度,物分为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转让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转让给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自转让的物。

国家对某些物的流通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保护公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有关限制流通的规定时,不仅这种民事活动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限制流通物主要有: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等;军用器、弹药等。

非专属国家财产,但在流通上给予一定限制的。

如城乡土地只能转让其使用权而不能转让其所有权;企业对立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他单位时应征得国家主管机关的同意;金银、毒品、烈性麻醉剂等必须按一定行政管理程序在一定主体规定,公民依法可以收藏某些文物,但不得有经营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点为已有,国家授权经营文物的单位也必须根据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经营活动;国家禁止的物,如迷信物品,黄色淫秽书刊,磁带、录像带等物品。

(三)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是指在空间上能够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不能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桥梁、树木等。

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意义要在于不动产的转让须经特殊程序,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如房屋租赁和买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并须在国家房屋主管部登门登记过户之后方为有效。

对于动产的转让,形式简单,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

在法律上,因船舶、飞机、汽车等财产价值比较巨大,虽然形式上是动产,但视为不动产,或称拟制的不动产。

(四)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通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具有可替代性。

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区别不绝对的,种类物经过选择、购买、给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为特定物。

例如,存放在商店里的许多待售的电视机属于种类物,但当你选购了某台了电视机,该台电视机便由此而特定化,成为特定物。

特定物与种类物划分的法律意义是:特定物在交付前灭失时,权利人不能要求义务人交付原物,只能依法请求赔偿损失;而种类物在交付意外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

种类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特定物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依法是从办理完登记过户手续之时起转移。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后,不影响其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之后便会影响其价值的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区别的法律意义是:在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可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解决争议;如为不可分物时,不能采取分割的办法,只能采用变价分配或者折价补偿等办法予以解决。

(六)主物与从物
在相互主联需要共同使用的两个以上的物中,凡能独立存在,起主要作用的物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物是从物。

如拖拉机与拖犁便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是相对的,从物离开主物也能独立存在。

如拖犁对于拖拉机来说是从物,但它可以独立存在。

此外,主物与从物必须是同属于一个所有人时,才能会发生主物与从物关系。

如两物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不会发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主物与从物划分的法律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特;别规定时,从物的所
有权应随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七)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能够被使用或收益的物。

孳息是从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

孳息又可分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又称自孳息,如母牛生出的小牛、果树结下的果子,都是作为原物的母牛或果树产生出来的孳息。

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依照合同收取的租金、利息等。

原物与孳息划分的法律意义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的所有权人。

转移原物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也同时转移。

第三节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货币按其性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直接体现着社会劳动,是一般财富的代表,是以货币金额计算的种类物。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是其他商品的价值尺度,又是商品交换的媒介、支付的手段。

因此,货币不仅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还是许多民事法律关系对价的支付手段。

我国的法定货币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它是我国唯一通行的货币。

禁止外币和金银在我国流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外币不能作为支付手段。

因此民事主体实现自己事权利或履行自己民事义务,只能以人民币作为合法的支付手段。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

有价证券表现了权利与证券合为一体,即权利证券化。

有价证券券面上所记裁的金额(或权利)就是持券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离开证券,权利人则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

有价证券具有虚拟资本的特征,权利人只有提出证券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义务人只对持券人履行的义务。

有价证券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物。

有价证券持有者只能依据证券向特定的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价证券本身就具有财产价值,有价证券遗失或毁损后其财产价值就会随之丧失。

有价证券通常分为记名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和指示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着该证券的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

记名式有价证券的转让按照一般债权转移的方式进行,否则持券人即使提出证券,证券义务人亦可拒绝履行。

无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没有记载该证券的权利人的姓名或名券,谁就享有证券中指示的权利,如国库券、公司债券和不记名股票等。

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证券的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履行义务。

指示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取得证券权利的人的姓名的证券。

因此,指示有价证券转让时,需要采取转让人签名背书及指定下一个取得人的姓名的方式,即每转让一次,在证券的背面签名指示一次。

三、票据
票据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

本票是由发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

即本人签发的票据,又由本人(即发票人)向持票人付款,故称本票,用以代替现金,规定持票人在一定时间之后向发票入兑取现金。

本票可按票面是否载明受款人姓名而分记名本票和不记本票。

按本票承兑期限的规定可分为定期本票和即期本票。

汇票,是由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对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

因发票人不同又可分为邮政汇票、商业汇票、旅行汇票和银行汇票多种。

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还可分为即期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汇票(定期汇票)。

此外还有跟单汇票,即付款人付款时不仅凭汇票,还要求持票人提供合同规定随付的各种单据,如发货单、提单、保险单等。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从的票据。

支票也分记名支票与不记名支票。

五、股票与债券
(一)股票
股票是股公司发给股东用以证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

股票是股份公司筹集资本的法律形式,购买股票者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股票就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并使其所入股金证券化而成为有价证券。

股票不能退股,只能转让。

股票有记名股票与不记名股票之分,记名股票转让与其他记名有价证券一样,必须通过严格的债的转移程序,才能变更记名股票的持有人,无记名股票则可直接买卖、自由交易。

(二)债券
债券,是国家金融机构或企业他人借款的一种法律形式。

它属于资本性有价证券。

我国发行的债券基本上有三种:公债券,即由政府发行的债券,包括以国家名义发行的国库券和地方政府发行的地方债券。

金融债券,即由金融机构直接发行的债券,包括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等所发行的债券。

企业债券,即由企业发行并保证支付债券持有人定期利息和在债券到期日发还本金一种债券。

债券属于一种借贷关系。

持券人为债权人,债券发行人为债券人。

债券持有人当债持有人当债券到期后,除债券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之外,一般均可收回本金和利息。

思考题
1.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和特征
2.物的概念和特征以及分类
3.有价证券的种类
4.股票与债券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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