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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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强制执行法
2000-2-2 0:0 【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0-2-2
执行日期:1940-1-19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第一节参与分配
第二节对于动产之执行
第三节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第四节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第五节对于其它财产权之执
第六节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
第三章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第四章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第五章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2条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3条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3-1条执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抗拒者,得用强制力实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实施强制执行时,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它必要之情形者,得请警察
或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情形,警察或有关机关有协助之义务。
第4条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它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4-1条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
前项请求许可执行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债务人于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4-2条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
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前项规定,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第5条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执行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它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5-1条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于各期履行期届至时,执行法院得经债权人之声请,继续执行之。
第5-2条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自行拘束债务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财产,而声请法院处理者,依本法规定有关执行程序办理之。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尚未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强制执行之声请。
第6条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7条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
第8条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托他法院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9条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10条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得延缓执行。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
知而不于十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
第11条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径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12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13条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4条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