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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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

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

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1]

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二)执行难导致执行必须立法。具体体现在:

1、司法权威②缺失。

( 1)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降低了司法权威。权威的司法必然是稳定的司法,稳定的司法离不开科学的程序保障。而现有的诉讼制度中,有些程序设计本身就隐含着对司法权威的否定。以再审制度为例,至少以下几个缺陷已受到了广泛注意:法院可以凭职权主动发起再审的规定,在当前司法环境还难以保障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实际上为外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定渠道,使一些案件得以轻易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受时间及次数限制,使得有些案件反复申诉,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得不到尊重;再审改判标准不明确,导致有些再审案件改判随意,甚至出现“翻烧饼”现象,等等。

( 2)监督主体和途径泛化,弱化了司法权威。法院工作的监督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有上级法院、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检察院,现实中则还有党委、纪委、政协、媒体、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等很多方面。来自以上各方面的监督,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成本也相当明显。首先,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而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其次,由于各种监督主体相互缺少协调,多头监督、重复监督的问题难注:②司法权威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和政治概念,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以避免,导致同一案件经常要反复审查,多头报告,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除了上级法院的监督法律规定已比较完善外,其他监督或者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或者根本没有相关规定,监督的范围、途径、程序、方式等都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每种监督本身,都同时为监督者创造了对法院工作进行不当干预的渠道和机会。其四,各种监督主体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经常对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批示或者评判,有的内容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误导,不利于其接受并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还可能因此而认为法官办案正确与否需要更加权威的部门来进行评判,并产生法官不代表司法权威、法院裁决不具有最终效力的错觉。这种状况,会影响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和遵从,促使人们把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来。

2、市场主体风险意识薄弱,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

市场交易活动中,不少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结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常理。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制度的缺乏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而社会舆论及其公众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

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致使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

3、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现行社会管理体制对执行工作的制约。

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有些地方、部门往往从维护本地方、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干扰执行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执法环境差,领导指意多,部门干扰多。人大要求加大力度依法执行,政府要求保护地方经济,法院执行人员只好见机执行。社会各界为法院设置执行障碍多,配合、协助法院执行的少。另外,由于信访条例不健全、执行不严,只要当事人因执行上访,有关部门不管原因,结果导致执行左右为难。流程管理规范对执行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但个别执行人员未能尽职尽责,所做工作在卷宗材料中难以明确反映,个别案件中止、终结的理由尚不充分等。面对涉及一些乡镇及政府部门利益的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土地为标的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等诸多疑难复杂的案件,执行人员存有畏难情绪,办法不多,难以取得有效突破。[2]

4、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是立、审、执分离。这种相互分离的司法体制就像一个人分别握着自己的两个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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