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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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讲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讲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当今世界格局下和全球 化发展过程中仍是至高无上和不容忽视与 或缺的,应当给予充分重视并坚定不移的 坚持与实施。
• 一、定义和特征 1.各国公认 2.适用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即是其他规则有效的 基础,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基础 4.具有普遍约束力
• B 在有关领土主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 该领土上的民族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 • C 现存的主权国家的人民享有不受外来干涉自由 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权利,尤 其是少数民族或部落在经济、文化、宗教、习俗 等方面享有的自主权和自治权。 •
民族自决实例
• “台独”势力操弄“住民自决”违背国际法, 欺骗民众 • 以“台独”为基本政治诉求的民进党常 鼓吹“主权在民”、“住民自决”,作为 其“台独”分裂活动的法理依据。陈水扁 所谓的“民间版”“宪改公投”,就是出 自对“住民自决”的实施。因此,极有必 要弄清“住民自决”的由来及与国际法的 冲突,弄清被“台独”势力滥用的民族自 决原则
进入20 世纪后,否定和弱化国家主 权在西方理论界逐渐形成思潮
• 在冷战前时期,挑战主权的理论主要有: • (1)主权国家是战争的根源,代表人物是狄骥; • (2)国家主权会损害生产力的发展,代表人物是 英国工党理论家拉斯基; • (3)国家主权与国际法不相容,应放弃主权观念, 代表人物有凯尔逊和波利蒂斯; • (4)“世界政府论”,持此观点的有罗伯特· 兰 辛、肯尼斯· 华尔兹、耶塞普、汤因比等; N· • (5)主张通过国际合作,取消国家主权,如莱斯 特· 布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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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国际法的重要原则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由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基本特点决定 国家间主权平等,应相互尊重,不得侵犯 破坏别国主权。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在国家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人权和推动全球发展的重要工具。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和不断适应国际关系变化的灵活性。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法是国家间互动的法律准则。

它规范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包括各类国际合同、条约、惯例等。

国际法通过确立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和相互尊重。

其次,国际法是以国际共识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形成需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承认和接受,以确保国际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第三,国际法的适用是普遍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几乎所有国家,而且其规范力量需要国家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履行和尊重。

最后,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的体系。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国际法也在不断演进和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需求。

二、国际法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包括国际惯例、国际合同和一般原则:首先,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社会上普遍接受的一种用法规则。

国际惯例源于国与国之间长期的实践和相应的普遍接受,如外交特权和豁免、领土主权等。

其次,国际合同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合同可通过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等形式达成,用于规范国家之间的行为,如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贸易协议等。

第三,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它包括比较广泛的法理原则,如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的原则等。

三、国际法的应用领域国际法的应用范围涵盖了多个领域,主要包括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等:国际人权法是保护和促进全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体系,如《世界人权宣言》等。

通过国际人权法,国家和国际社会保障了个人的尊严和基本权益。

国际人道法致力于保护受冲突影响的人群,包括战俘、平民和人道救援人员。

它规范战争行为,禁止滥用武力和采取残忍行为。

(0227)国际法复习思考题

(0227)国际法复习思考题

(0227)《国际法》复习思考题一.名词解释1.外交庇护2.内水3.国际地役4.归化5.毗连区6.内海湾7.庇护8.卡尔沃条款9.反报10.有限豁免原则11.普遍管辖12.领事13.登临权14.最惠国待遇15.基线16.国籍17.邦联18.强行法19.过境通行制20.条约二.简答题1.简述紧追权的内容。

2.简述可归因于国家的不当行为的类型3.《蒙特利尔公约》把哪些行为列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罪行?4.简述《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条约自始无效的条件5.现代国际法取得了哪些新发展6.如何理解公海自由制度?7.简述国籍的重要作用。

8.简述人权及其基本内容。

9.简述国际法的特征。

10.简述《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1.简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

12.简述国家管辖权的基本内容.13.简述属地管辖权的基本内容。

14.简述属人管辖权的基本内容。

15.简述保护性管辖权的基本内容。

16.简述普遍管辖权的基本内容。

17.简述国家的基本义务.18.简述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基本内容。

19.简述绝对豁免与有限豁免的区别。

三.单项选择题(本题每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或少选均不得分)1.下列哪一项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要件()。

A.各国公认B.具有普遍意义C.构成国际法的基础D·为《联合国宪章》所确认2.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中的哪一条通常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性说明?() A.第2条 B.第28条C.第38条 D.第 40条3.下列哪一个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A.国家B.政府间的国际组织C.红十字会、绿色和平组织D.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4.以下选项中哪一项不构成国家的基本要素?()A.有确定领土 B.享有主权C.有一个政府D. 平等权5.国际法上其他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

A.对新国家的承认B.对新政府的承认C.对交战团体的承认D.对正在形成独立国家的民族的承认6.下面是对国家承认的方式之一事实上承认的表述,正确的是()。

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础

名词解释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家承认的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责任是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6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最主要的形式,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包括: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违反了国际法;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7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8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9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法上的无效制度在原理上同国内法上的无效合同制度极其相似。

—国际法的基础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家的存在。

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建立一种秩序。

自古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摩擦无不围绕着各种利益纷争:领土的划分,资源的掠夺、瓜分以及共享,相互的援助与扶持等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史,即是人类经济、政治发展史,人类的战争史、文明史。

论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

论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

[作者简介]张乃根,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我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前任中国国际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刘振民认为: 国际秩序是由国际关系主体、国际关系格局、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国际机制构成的统一整体。

(在 中国国际法学会2000年学术年会:新世纪国际法展望 上的发言,载 中国国际法年刊(2000/2001年)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欧美国际法学者一般认为,国际秩序意涵国际法规范下的国际社会秩序。

(参见[美]路易斯 亨金: 国际法:政治与价值 ,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参见周忠海: 国际法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 ,载 周忠海国际法论文集 ,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该文提出: 国际法的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手段维护国际交往的正常秩序,维护国际和平与正义,促进各国和平合作的发展 。

部门法专论论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张乃根摘 要:自17世纪初现代国际法产生以来,国际法在威斯特伐利亚模式的国际秩序发展变化中起着积极的作用。

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可从三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一,从国际法理论的变化角度分析国际法在规范国际秩序中的作用;其二,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编纂或制定角度分析国际条约法在战后国际秩序的建立和变化中的作用;其三,结合当代国际秩序中的战争与和平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分析国际法与国际政治经济的互动作用。

由此,可从国际法角度探求面向未来国际秩序变化的中国立场。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秩序;国际组织;规范作用;和谐世界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0)03-0109-08当代国际秩序正在发生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

随着冷战时代的结束与国际关系的多极化,以 联合国宪章 为基础的战后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并将进一步朝着变革的方向发展;在网络时代的全球化经济推动下,以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为标志的国际贸易秩序与战后以 国际货币基金条款 为核心的国际金融秩序,正经历着战后最严重的全球金融危机的挑战而面临变革的抉择。

论国际法的法律本质

论国际法的法律本质

论国际法的法律本质国际法是规范国际关系的法律体系,它是由各个主权国家之间共同签订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际惯例所构成的国际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指国际法的法律属性、法律特征和法律本质。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因此对国际法的法律本质进行深入理解,对于正确理解国际法的性质和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法的法律本质进行探讨。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基于国际社会自愿达成的,国际法是由各个主权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和条约构成的,这是国际法的一大特点。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是由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平等和自愿原则自主达成的,是在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共同意愿下形成的。

国际法是由国家主权国家自愿遵守和实施的,其规范内容是在国际社会成员国家之间达成的一种自愿约束。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正是基于国际社会成员国家之间的自愿达成的,是基于各国家主权国家的自愿约束性。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中各个成员国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其内容和规范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

国际法是基于各个国家主权国家之间普遍规范原则达成共识的,国际法的规范适用范围是全球,不分地域和国家。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它是适用于国际社会中各个成员国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基于国际社会权力平衡的,国际法是一个以国际社会成员国家主权平等、利益均衡和权力对等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规范公正性和平等性是建立在国际社会各个成员国家之间的权力平衡基础上的,国际法的执行和实施是需要国际社会成员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和协商解决。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基于国际社会权力平衡的,是建立在各国家主权平等和权力对等的基础上的。

国际法的法律本质是以国际公共利益为根本宗旨的,国际法是一个以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宗旨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设立是为了在国际社会中维护和促进国际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实现,国际法的规范内容是基于国际社会成员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和公共利益达成的,国际法的执行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公共利益。

专题三:国际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讲述

专题三:国际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讲述

问题二: 国际法的渊源
一、概述 二、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三、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四、国际法渊源的辅助资料
一、概述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 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国际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国际 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组成的,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 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 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 (1)条约和习惯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或严格法律意义上 的国际法渊源; (2)“ 一般法律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补充渊源; (3)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 法渊源可作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手段; 司法判例、各国权威最高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和其他国际法渊源 与作为补充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起都可视为广泛历史意义 上的国际法渊源。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五)政策定向学说
政策定向学说(Policy-oriented approach)偏重政策或以政策为依归 的研究方法,认为“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权力的核心,国 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社会中“权威决策的总和”。国际法是国家 对外政策的表现,因此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在国 际关系中,其政策处于支配地位的国家在国际法的效力上也起主 要作用。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与学派及其评析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的社会连带法学 派和规范法学派(也称纯粹法学派)。 社会连带法学派主张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法的效 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国际法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 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 律的形式,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是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规范法学派力图避免与自然相连系的抽象说法,仅限于从法律体 系中寻找效力根据。他们认为,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一 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国际法为最上级的,系 “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但对于这个最 高规范是什么,他们无法给出满意的解释。

法理学知识点归纳

法理学知识点归纳

法理学知识点归纳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价值、功能以及法律体系的构建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将对一些关键的法理学知识点进行归纳。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其具有以下特征:1、规范性:法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模式、标准和方向。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的意志。

3、普遍性:法在其效力范围内对普遍的人和事具有约束力。

4、强制性: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

5、程序性:法的制定和实施都遵循一定的程序。

二、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指的是法的表现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国际条约等。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7、国际条约是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三、法的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法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达形式,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由国家特定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不具有成文形式的法。

2、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如民法、刑法等;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权利义务的程序,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

3、按照法的效力范围,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人和事有效的法。

4、按照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际法名词解释

国际法名词解释

1.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相对于国内法的特征:①社会基础②法律主体: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而国内法主要调整一国之内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③创制方式:国际法是由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者默示的同意共同确认的。

而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的④实施机制: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而不是靠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来维护。

而在国内社会,其权力集中于国家,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加以维护,并保证国内法的实施3.国际法是否作为法律为各国所遵守①世界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

②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事实上总是得到各国的遵守。

③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只是少数例外,违反者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4.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亦指国际法规范的创制方式或表现形式(1)国际习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构成要素:①物质要素——通例之存在:时间上的持续性;空间上的广泛性;方式上的一致性②心理要素:经接受为法律国际习惯的优势和局限优势:普遍适用性局限:形成的缓慢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2)国际条约: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①一般条约和特别条约②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③制定新的国际法规则的条约和对习惯国际法规则加以编纂的条约(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此外,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5.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国际法教案全

国际法教案全
? 所以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奥斯丁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
? (二)法律说
? 1、主要观点:认为国际法是法律。
? 2、理由:
? (1)国际法有一个适用的社会空间,即各主权国家基于某些共同利益而进行交往所形成的国际社会。
? (2)国际社会的成员(主要是国家)在彼此的交往中,已经形成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 (二)主要理论观点
? 1、自然法学说
? (1)内容:以自然法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张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认为自然法是普遍的、绝对公正的、恒久不变的,因而是不能违背的。他们把这种自然理性称为“法律良知”、“正义观念”或“最高规范”,将航海自由、人类和平、国家之独立、平等、自保等权利都归于一种永恒的自然权利。
? (三)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 都属于国际法,但国际法可以称为国际公法,主要解决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例如:领土、外交、空间等。
?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道德还是法律)
? (一)道德说 (19世纪英国奥斯丁)
? 1、主要观点: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伦理性行为准则和规范。
? 2、主要理由:(1)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
? (2)评价:与自然法学说重视内容上的正义性相比,实在法学说则重视形式上的有效性。后者主张,法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法律在内容上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只要是依正式程序制定的,也是有效的,推至极端,这是一种“恶 法亦法”论
? 3、格劳修斯学派(折中主义学派)
? 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自然法,二是国家的同意。同样不能正确解释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础

名词解释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3国家承认的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4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5国家责任是在国际法上,一国对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称之为国家责任。

6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最主要的形式,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包括:1、该行为违反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者违反了国际法;2、该不法行为应当视为国家的行为7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迅速地连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而无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国的许可。

8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9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法上的无效制度在原理上同国内法上的无效合同制度极其相似。

—国际法的基础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国家的存在。

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建立一种秩序。

自古以来,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摩擦无不围绕着各种利益纷争:领土的划分,资源的掠夺、瓜分以及共享,相互的援助与扶持等等。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史,即是人类经济、政治发展史,人类的战争史、文明史。

wto强制执行措施

wto强制执行措施

河南科技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措施姓名张华云院系法学院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常景龙2011年6月8日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措施ON ENFORCEMENT MEASURES OF WTO DISPUTESETTLEMENT SYSTEM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使其成为国际法上运行比较好的国际组织之一,它的成就有目共睹。

它尝试了很多新的思想,例如反协商一致原则、交叉报复等,让很多情况成为现实,可是一些新的尝试却没有依原意而实施好。

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强制执行措施因发达成员的“威慑控制”和自身规定的模糊而加重了成员间权力的失衡,根本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致使一些成员无视WTO规则,无限度地延长执行期限。

因此,加强最后执行手段的强制性成为必要。

本文基于对WTO强制执行措施的现行制度安排的了解,从经济、政治和法治三个角度深入分析了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现状,并针对WTO强制执行措施的正当性、有效性和追溯性存在的问题,结合国际法实施的现状和国内外学者们的观点,重点提出了完善WTO自身规定、有限制地建立集体报复制度、建立追溯性惩罚救济措施和承认WTO规则和裁定在国内的效力四条建议。

关键词:WTO;强制执行措施;现状;变革Abstract: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makes it a better run in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its achievement is very evident. It try many new ideas, such as Inverted Consensus, Cross Retaliation and so on, making impossibility a reality, but those new ideas are not implemented by course of the original aim. As a enforcement of the last relief measure, for the developed member’s power and fuzzy rule, increasing the power of the imbalance between members, so it doesn’t play its proper role, which makes some members ignore the WTO rule and extend the performance’s time limitlessly.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power of the last relief measure becomes necessary. This article based on the current arrangement of WTO enforcement, from the economic, political and law three aspects,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deeply. In the light of the problem of WTO enforcement’s legitimacy, effectiveness and retrospect, and combine the international law with the view of various countries scholar. I propound four Suggestions: perfecting the WTO rule, building the system of the collective revenge, building the traceable punish relief measures and admitting the effectiveness inland.Key words:WTO;enforcement measures;current situation;reform目录引言 (1)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措施的现行制度安排 (1)(一)G ATT对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1)(二)W TO对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2)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现状 (3)(一)从经济角度看WTO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3)(二)从政治角度看WTO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4)(三)从法治角度看WTO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5)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措施存在的根本性问题 (5)(一)W TO裁决自身的正当性有所欠缺 (5)(二)W TO强制执行措施的有效性不足 (7)(三)W TO强制执行措施的追溯性极弱 (8)四、WTO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质性变革 (8)(一)W TO自身规定的完善 (8)(二)有限制地建立集体报复措施 (9)(三)建立追溯性惩罚救济措施 (10)(四)承认W TO规则和裁定在国内的效力 (10)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5)后记 (17)引言最早涉及争端解决强制执行措施的条款来自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第23条,但是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规定得并不完备,实施中,它再一次成为了弱肉强食的有力工具。

关于国际强行法理论的法理学思考

关于国际强行法理论的法理学思考

关于国际强行法理论的法理学思考强行法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国内法,几乎世界各国国内法中都有强行性规那么;然而对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概念,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

从法理角度分析,国际强行法具有自然法基础,同时也具有实在法基础。

国际强行法理论反映了国际法治趋势。

强行法实在法自然法国际法一、强行法的概念强行法又称强制法、绝对法,是国际法上比较新的概念。

从法律的强制性角度来划分,国内法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强行法或者绝对法,一类是非强行性法或者任意法。

强行法规范是指法律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任意法规范,那么是指主体可以选择服从或者适用的法律规范。

随着时代的发展,强行法理论为各国国内法所普遍接受,“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法中,都存在强行法规那么”,强行法是任何法律赖以存在的基础。

以上结论同样能够适用于国际法中的强行法的情况,但是与国内法不同的是国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强行法,也没有超国家的权威性机构来裁判某项条约是否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主要原因在于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而主权国家彼此相互独立。

因而国际法的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国家的相互约束与自我约束。

无论在东方或者西方,强行法是国际法学家们都接受的一个概念,但是要给强制法的概念下一个确切的定义是极其困难的,甚至于说是不可能的。

究其原因,强行法概念已经超越了“形而下”的实在法概念而接近于“形而上”的自然法概念,与“理性”、“正义”等抽象概念类似。

二、国际强行法的法理学分析1、国际强行法的自然法基础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对国家具有拘束力,各国对此必须予以遵守。

当然,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这种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是自然法,它与适用于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还不是一回事。

有学者认为,强行法是自然国际法的范畴,是高于实在国际法的规范。

强行法是具体化的理性对社会规律的认识。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有些法学家以自然法学派的主张作为理论依据,并且由此得出结论:国际法上是有强行法存在的,但是这一时期法学家们所主张的“自然法理论”已经不是早期那种完全意义上的“自然法”了。

国际法的性质和规范体系

国际法的性质和规范体系

社会连带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社会连 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 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成立 国际法的唯一依据。
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 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即国际法 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来源于上一级规则, 最后溯及至国际法及“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是 唯一的法理依据。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订者 ,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订的法律文件,因此, 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 据。
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 际法之所以不同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就是因为 国际法具有强制性。
国际法是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 施的,而强制实施的根据即是各国之间的协议。由 此可见,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而 协议体现的是国家意志的协调,因为协议的制定是 一个合作与斗争的过程。
(二)实在法学派
奥斯丁、奥本海等提出了“共同同意”的观点。 实在法学派在19世纪取代了自然法学派。该学派认为法 律是作为主权者的人创造的,是以制裁或惩罚加以实施的强 制命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国家的同意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国家颁发的文件中和 国家的一贯而一致的实践表现出来。这派学说到19世纪为不 少西方国际法学家所接受,其影响一直延续至今。第一次世 界大战以前,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属于这一派。 这个学派现今有两种比较流行的学说:权力政治学说和 政策定向学说。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 ,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而政策定向学说则认为国 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的国际法是“实在的国际道德”论,他认为国际法只 是一种道德体系,因为法律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 ,并加以强制执行的规则。平等国家间协调产生的国际 法不是真正的法律:

浅论国际法的功能和作用

浅论国际法的功能和作用

浅论国际法的功能和作用摘要:国际法的功能体现在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两个方面,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的规范作用体现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个方面。

由于国际法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具有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特别是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的功能受到较多的局限。

但正是种种因素的对立统一共同推进了国际法的进步与发展。

中国应当紧紧依靠国际法在不断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推动国际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国际法 功能 局限 对立统一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已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

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

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1)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

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

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2)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

2018年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1)论文-推荐版 (6页)

2018年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1)论文-推荐版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1)论文[内容提要]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立法、行政机关和具有集中管辖权力的司法机构。

在这种“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遵守、实施成为国际关系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学界历采取回避的态度。

但依靠强制力推行法律的观点也日益受到法理学界的质疑。

从利益分析的新基点出发,法律实质上是社会分配、平衡和调整利益的工具,法律之所以得到遵守,除了一定意义的强制这一外在措施外,更重要的是其调整、规范具有切合人们利益要求的价值取向。

国际法本身是利益协调的产物,是各种利益的外在抽象,这是国际法能够超越秩序缺陷(当然也具有一定的外在拘束力)事实上得到遵守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无政府状态” 国际法遵守利益分析“由于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缺乏强制执行力,如何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问题成为了国际关系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这一断言表明国际法的遵守、执行仍是国际社会的“老大难”问题。

至于“强制力”标准,长期以来,国际法的研究有一个基本定式,就是将国际法问题与国内法进行横向对比。

例如,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从国内法出发,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并且主权者拥有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权力,而作为“各国间普遍流行的意见和情绪”的国际法并非如此,因而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

实际上,法律的遵守也并不仅仅是“强制力”的产物。

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如果出现一部倒行逆施的法律,并且依靠强制力去推行,也是决不能成功的。

因此,强制力只是促进法律遵守的一种“后置”方式,将“强制力”作为法律遵守的惟一或主要标准显然与现实不符,事实上许多人行为处事甚至并不知道相关法律的存在。

在国家“分权”、缺乏强制的国际社会,国际法的遵守更是如此。

当然,另一方面国际法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然而这种拘束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大多数成员的利益。

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

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

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内容提要]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立法、行政机关和具有集中管辖权力的司法机构。

在这种“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遵守、实施成为国际关系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学界历采取回避的态度。

但依靠强制力推行法律的观点也日益受到法理学界的质疑。

从利益分析的新基点出发,法律实质上是社会分配、平衡和调整利益的工具,法律之所以得到遵守,除了一定意义的强制这一外在措施外,更重要的是其调整、规范具有切合人们利益要求的价值取向。

国际法本身是利益协调的产物,是各种利益的外在抽象,这是国际法能够超越秩序缺陷(当然也具有一定的外在拘束力)事实上得到遵守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无政府状态” 国际法遵守利益分析“由于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缺乏强制执行力,如何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的问题成为了国际关系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这一断言表明国际法的遵守、执行仍是国际社会的“老大难”问题。

至于“强制力”标准,长期以来,国际法的研究有一个基本定式,就是将国际法问题与国内法进行横向对比。

例如,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从国内法出发,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并且主权者拥有强制执行其命令的权力,而作为“各国间普遍流行的意见和情绪”的国际法并非如此,因而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

实际上,法律的遵守也并不仅仅是“强制力”的产物。

在任何一个民主社会,如果出现一部倒行逆施的法律,并且依靠强制力去推行,也是决不能成功的。

因此,强制力只是促进法律遵守的一种“后置”方式,将“强制力”作为法律遵守的惟一或主要标准显然与现实不符,事实上许多人行为处事甚至并不知道相关法律的存在。

在国家“分权”、缺乏强制的国际社会,国际法的遵守更是如此。

当然,另一方面国际法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然而这种拘束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大多数成员的利益。

一、国际社会的“分权”结构对国际法遵守的影响众所周知,国际社会是一种国家主权的“无政府状态”,这与国内社会有很大不同。

学习国际法与国际人权的技巧

学习国际法与国际人权的技巧

学习国际法与国际人权的技巧学习国际法与国际人权需要一些特定的技巧和方法。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学习法理基础:学习国际法与国际人权的基本概念、原则和框架是学习的第一步。

阅读教科书、参加相应课程或听讲座可以帮助建立牢固的法理基础。

2. 阅读相关文献:读有关国际法和国际人权的书籍、期刊、研究论文和法律案例可以深入理解相关概念和实践。

选择经典著作和权威研究可以提高学习效果。

3. 关注国际判例:关注国际法院和其他国际人权机构的案例和裁决可以了解具体案例,并理解相关法律理论背后的原则和逻辑。

4. 参加相关课程或研讨会:参加由专业人士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和研讨会可以交流学习经验,掌握最新的国际法与人权发展。

5. 参与讨论和辩论:参与与国际法和人权有关的讨论和辩论可以提高问题分析和逻辑思维能力。

与同行和专家进行交流和互动可以深化理解。

6. 研究国际法条约和公约:深入研究国际法和国际人权的核心文书,例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可以了解法规内容和国际共识。

7. 关注国际法与人权的实践:了解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的行动、政策和立法实践,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法和人权的现实应用和挑战。

8. 参与实地调研和实习机会:参与实地调研和实习,例如加入相关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或人权机构,可以亲身体验并应用所学知识,提高实践能力。

9. 保持跟进国际法和人权动态:通过关注新闻、咨询网站和专业刊物,及时了解国际法和人权领域的最新发展,保持知识更新。

10. 持续学习和练习:国际法和人权领域的知识和实践都在不断演变,因此需要持续学习和练习。

定期回顾和总结,培养持续学习的习惯和态度。

总之,学习国际法与国际人权需要坚实的法理基础、广泛的知识储备和实践经验。

通过深入阅读、参与讨论、研究案例和实践机会,可以不断提高学习效果和实践能力。

法理学的主要内容

法理学的主要内容

法理学的主要内容法律的定义与特征法理学探讨的是法律的定义和其作为社会规范的特征。

法律被认为是一种由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范体系,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

法理学分析法律的内在属性,包括其法源、形式、内容和效力等方面,揭示法律与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

法律体系与法律层级法理学研究不同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层级关系。

在多层次法律体系中,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宪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等,法理学探讨各个法律层级之间的互动和权威归属问题,以及它们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原则和优先顺序。

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法理学关注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和适用的实践问题。

法律解释涉及到法官、法学家和律师等专业人士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文字的问题,研究不同的解释学派和解释原则对法律实施的影响。

法理学还研究法律适用的具体条件和标准,探讨在不同情境下如何将法律规则应用到具体案件中去。

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法理学探讨法律的正义性和公平性问题。

正义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法理学分析不同法律制度中正义观念的表达和实现途径,研究法律规则和司法决策如何在追求公正的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法律改革与法律发展法理学不仅关注现行法律体系的分析和评估,还致力于探讨法律改革和法律发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路径。

通过对法律变革的机制、动力和影响因素的研究,法理学为法律体系的持续进步和社会变迁中的法律需求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建议。

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法理学研究法律与社会变革的互动关系。

法律在社会变革中既是反映社会变迁的产物,又是引领社会进步的力量。

法理学分析法律在不同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中的适应性和响应能力,探讨法律如何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促进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利法理学深入探讨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利的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法律责任指个体或组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法律权利则是个体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法理学研究不仅关注责任与权利的法律基础和实现条件,还探讨其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中的平衡和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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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在无政府状态(nacy的国际社会,不存在警察、法庭、监狱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

然而,国际法学界却普遍认同国际法的强制力和强制执行的属性。

“实际上,国际法像法的其他部门一样,具有强制力,它的效力有外力保证。

”Q〕13°“这些机构的缺乏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不是真的法,而只是意味着国际法以不同的方式被强制执行。

”〔2〕24国家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意愿、国际法上强行法的产生和发展、相互原则在国家间产生的制约力量以及国际社会的组织化都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奠定了法理基础。

一、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国家意志国家不仅是国际法的制定者、解释者和遵守者,而且也是国际法的执行者。

〔3〕8“在国际上,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一国家本身,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145这意味着在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具有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

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有赖于国家意志,强制执行规则的制定、措施的选择、执行或者放弃最终都由国家决定。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由于国际法拘束力的表现之一就是可被强制执行,所以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

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时期的国际法学者有不同的认识①根据是否与国家意志相关,可以把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划分为两个类别:意志主义和客观主义。

“意志主义认为,法律是制定机关的意志的表现;客观主义则是从制定机关之上的某种因素中寻找法律强制力的根据。

”〔4〕54在意志主义看来,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源于国家意志,实在法学派的“共同同意说”(cmmonccnsentheoy即属于意志主义①。

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各国组成的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虽然在没有为此目的而成立一个中央权威机关的情形下,各国有时用自助和干涉等方法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

”〔5〕而客观主义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国家意志之外,主要是指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人类良知、理性、正义等抽象概念。

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JaesLBiry 认为:“所有法律的约束力的最终解释是,任何人,无论他是一个单一的个体,还是在一国中与他人交往的一员,只要他是一个理性的动物,就得相信,秩序而非混乱乃是他安身立命的世界的统治原则。

”客观主义的另一种认识是法的效力根据只能在法之外、而不是从法本身去寻找。

例如,德国国际法学者特里佩尔(HTiPel)认为:“我们的研究,迟早会达到一个阶段,法律的强制性,成为一件在法理上无法解释的事。

法律强制性的根据,存在于法律之外。

”〔7〕37英国国际法学者菲茨摩利斯(GealdG}Fitmauie)也认为:“这个法(国际法,作者注)的有效性的渊源位于而且必须位于法律之外。

”〔8〕12《斯塔克国际法》指出:“推动国家拥护国际法遵守的最终理由,归属于政治科学的领域,而不能由严格的法律分析给予解说。

换句话说,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国际法的拘束力问题最终要分解成一个与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义务性质一样的问题。

”〔9〕27上述观点将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置于国际法之外的法社会学的范畴,且认为其始终无法解释,因而否定了国家意志对国际法效力的决定性作用。

中国国际法学者的“意志协调说”(hecTofco一ordination)对实在法学派的观点进行了修正,认为国际法的拘束力来源于“各国间意志的协调”。

1〇]1°“在法律上说,国际法的效力是依据于国家的同意的。

当然,所谓国家的同意并不是每一个国家的同意,也不是各国的‘共同同意’,而是各国的意志经过协调而取得的一致。

”〔11]35虽然意志协调说与实在法学派一样,把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归结于国家意志,但本质上有明显的不同。

实在法学派强调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意志协调说认为国家间不可能有共同意志,而只能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协调”或“协议”。

比较而言,“意志协调说”更符合唯物辩证法。

能存在完全一致的意志;但在事关共同利益的时候或者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却可能、也的确形成了一致的意志,从而创造了国际法。

从客观现实看,国家需要国际交往,国际交往需要规则、需要秩序,所以,国家间存在达成意志协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社会需要可能是国际法规则形成的物质力量,然而规范性和法律性因素则来自各国对这些需要的反应和它们后来对旨在满足这些需要的规则的接受。

也就是说,社会需要影响各国的意志,而各国的意志产生国际法规则。

”〔11]S(二)国家意志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国家间协调的意志是整个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当然也是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可被强制执行的根据。

“各国之间的协议成为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同时,它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12〕9“后者(强制措施,作者注)是国际社会对不法行为国强制执行法律的行动,此权力来自各国的协议意志和国际社会的授权。

”在国家创造出专门负责执行国际法的机关并赋予其相应的执行能力之前,强制执行措施的选择、执行或者放弃都离不开国家间协调了的意志。

就集体强制执行而言,当国家间意志能够协调一致的时候,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就是可行的;在大国间意志能够协调一致的时候,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就可能是强有力的。

就单独强制执行而言,当国家间不能够就集体强制执行达成意志协调时,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就只能依赖于自助(self—heP)此时的强制执行对大国而言,可能是强有力的;而对小国来说,则可能是软弱无力、甚至是不可行的。

然而,即便是在自助的情况下,我们也不能否定“协调意志”的决定作用,因为“协调意志”是判断自助措施是否合法的根据。

二、国际法强制执行的规范基础一强行法国际法规范大都是任意性的。

“大多数国际法规则对国家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效力,而是任择性的,国家不必绝对服从和遵守。

”〔14〕13除非一国背弃了它根据国际法规范对另一国所做出的承诺,任意性的国际法规范自然没有太大的强制执行的必要性。

然而,国际法律规范并非都是任意性规范。

20世纪中叶以来,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的强行法规范进入国际法领域并得到逐渐发展。

(一)国际法上的强行法国际法上强行法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915年鲁特(ER〇)的一段论述。

他在比较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区别后指出,有必要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区分只有争端的直接当事国受到影响的不法行为和对所有国家造成法律伤害的不法行为。

〔15〕9奥地利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AVed〇S于1937年提出了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概念。

〔16〕163这一概念得到了权威国际法学者的普遍接受。

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麦克奈尔(AmoHDMCair指出:“难以想象,任何社会,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法律对其缔约自由不做任何限制。

在每个文明的社会中,总有一些法律规则或道德规则是个人为法律所不允许置于不顾或者他们用协议加以修改的。

”〔17]213^4韩国国际法学者柳炳华给“强行法”下了一个一般性的定义:“国际法强制规范是指以有关公共秩序的重要事项为内容的、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国际法主体无法按照其意志变更或者排除的具有强制性的法规。

”〔4]145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①从此,“无论是各个国家或其政府,或是各国的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强行法的存在不再持有怀疑态度”〔14〕95最近,国家责任问题特别报告员詹姆斯。

克劳福德(JCawOH)还提及了强行法规范的扩散倾向。

“正如我们己看到的,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般国际法中的'超级规范’有点儿扩散化。

超级规范是指国际法实体规范。

它们与习惯国际法的'通常’规范相比,具有额外的、较高的效力或效果。

强行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但不要求每一个国家都明确地表示接受。

2.维护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cmmoninteiestsofhumrnkinH)和基本道德(basjcmoialt)所必需。

3.具有普遍拘束力,任何国家都不能排除其适用,“即无条件地对国际社会每一成员强行加予义务而毋须得到它的同意”。

19〕4具有绝对强制性,不仅表现在它只能由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规范来更改,而且还表现在与之抵触的国际法规范是无瓢按照这些构成因素去判断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中存在的国际强行法至少包括以下几项: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中所包含的7项原则;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则等;有关违反上述规则的后果的规则,即关于国际罪行的规则,特别是侵略罪、战争罪、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罪行、侵犯人权的罪行、大规模严重破坏环境的罪行等。

(二)强行法对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影响强制执行是国际强行法的客观要求,国际强行法的发展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奠定了稳固的规范基础。

1.强行法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念,即国际法是任意法,是可以用国家间协议随意修改或废除的法律。

同时,它也促使习惯于把国际法与宪法、民法相类比的学者们更新观念,国际法与刑法也可以进行类比了。

2强行法对国际法的实施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既然是强行法,就应是可强制执行的。

不然,违反强行法的法律后果就和任意法没有什么区别了。

尤其是,对强行法的违反不能再简单地被视为有关国家之间的争端,也不能完全依赖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程序去解决。

因为,强行法与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利益攸关,任何国家都可被视为违反强行法行为的受害者。

“对一切”义务“是一种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域多边条约中的其他所有缔约国)或人类整体的义务,“是一种伴随任何其他国家(任何其他缔约国)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这种权利供同体权利)可以由任何其他国家(或任何其他缔约国)来行使”。

“这种权利是代表国际社会整体域缔约国整体)为维护整个共同体基本价值而行使关于国家犯罪的规范的。

3强行法冲击了国际法实施的传统基础一相互原则。

由于“对一切”义务不是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义务,而是一个国家对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义务,所以,一个国家的义务不以其他国家承担相应义务为条件,一个国家违反强行法的行为不能因另一国家违反任何国际义务而排除其不法性。

4强行法产生后,国际社会也会相应地制定保障强行法规则得以执行的规则,即关于国际犯罪认定和惩罚的规则、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的设立和运作的规则等。

“国际刑法由于其规范的'强制性’特点,不仅要求国家自觉遵守,还需要建立有效的实施机制确保'强制性’规范的遵守和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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