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滞纳金与《强制执行法》滞纳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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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滞纳金与《强制执行法》滞纳金的区别

《行政强制法》公布后,有人认为《行政强制法》滞纳金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规定不一致,

致使在现实操作中会存在税收执法风险。笔者认为此观点有所偏颇。

一、税收征收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的界点

税收征收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两个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纳税人不自觉缴纳税

款时,才会产生行政强制行为。税收行政强制行为以税收征收行为前提。

(一)税收征收行为

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下简称:确定的缴纳期限)内。这是正常征收行为,一般无异议;第二税情况为确定的缴纳期限至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缴纳税款加滞纳金的行为,这也是征收行为。

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是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税收公平又称公平税负,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普遍征税,一是平等征税;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税收征收过程本身的效率,一是税收作用于社会

政治经济的效率。公平和效率作为行政征收的原则,应力求兼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是从公平与效率相兼顾来考虑税款征收的行为,仍是征收行为。

(二)税收行政强制行为

分两种强制行为:第一种强制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确定的缴纳期限至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种强制行为

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还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

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

(三)税收征收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的界点

从上述可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为一般界点;以在确定的缴纳期限至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之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为例外界点。

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是税收征收罚

税收征收罚是指是指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由税务机关迫使纳税人缴纳滞纳金以促使其履

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在确定的缴纳期限内,纳税人未能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过缴纳滞

纳金的惩戒迫使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前自觉履行。

《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是以税收征收为基础的惩戒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范畴。

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滞纳金是强制执行罚行政强制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强制的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罚对经催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无正当理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惩戒。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例如特定物的给付义务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等。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滞纳金,是以强制执行为基础的惩戒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税收征管法》未对强制执行罚作出规定。

四、惩戒罚除了滞纳金,还有加处罚

《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与《强制执行法》的滞纳金,都属于惩戒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除了规定滞纳金外,还规定了加处罚。

除了《税收征管法》和《强制执行法》规定了惩戒罚,《行政处罚法》也有征戒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规定了“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是以行政处罚为基础的惩戒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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