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诚信制度在律师行业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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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诚信制度在律师行业的建构

编辑:lian

一、诚信原则在律师执业中的内涵和标准

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恪尽职守,为改革和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当前律师队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少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负责任地向当事人承诺;与司法人员关系不清;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敷衍塞塞责,玩忽懈怠;私自收取当事人费用,甚至收了费不办事;滥做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在办案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诱导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出具虚假法律意见书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人们对律师以及律师行业的信任度大大降低,严重制约了中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律师行业种种问题的存在,与没有建立良好的律师诚信制度,律师漠视诚信原则有关。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孔子就曾说:“民无信不立”;管仲在《管子•枢言》中说“诚信者,天下之结也”,以诚信为天下万事中的关键;唐代大诗人李白曾为诗“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元好问所说:“言圣人之道无他,至诚信而已”,以“至诚”为圣贤大道的核心,更是把一个“诚”字摆到了至高重要的位置。现代法律更是把自罗马法以来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作为对人们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1条:契约应以善意发履行之。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依诚实信用为之。我国台湾民法第219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该民法于80年代初修订时,在第148条增设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日本民法典本无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于1947年修订时增设第1条第2款: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应恪守诚实信用。律师作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作为一个文化层次较高的社会群体,理应秉承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有义务把自己的执业行为与健全社会信用制度统一起来。

那么,什么是律师诚信呢?判断律师诚信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诚乃诚信无欺,信乃踏实守信。律律诚信,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诚实守信,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其本质是对承诺的履行。对律师来说,当作出的承诺建立在法律层面时,诚信是一种法律义务。律师的义务来自四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律师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中规定了律师的法定义务,这些都是国家要求律师必须履行的承诺,。第二,行政主管机关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一整套行政法规定。这些是律师对主管部门所做的承诺。第三,行业规定。主要是行业组织要求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应遵循的服务标准,如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四,律师在具体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对客户所做的承诺。判断一个律师是否诚信、诚信度如何就是看他对上述几项承诺是否已经履行的程度。在判断律师诚信的时候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一般民众往往认为诚信就是诚实信用,那么法律上的诚实是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法律上的真实就是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尽管也可能是真实的,但仅是客观真实,不构成法律上的真实,不为法律所确认。一般社会公众强调更多的是客观真实。追求法律真实的一致,是律师的工作目标,但往往由于证据不足或收集证据的程序、手段的非法而事与愿违。判断律师是否诚信,是否“恪尽职守”,应以是否达到“法律真实”为标准,不应以是否达到“客观真实”为标准。只

要律师在忠实于法律的前提下,采取了一切合法的手段与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就是诚信的,不能仅仅因为诉讼结果没有实现当事人的愿望,就否定律师的诚信。

二、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重要作用以及当前律师庆信执业受到阻碍的原因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根基。当前,社会信用已经成为举国上下高度关注的焦点,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中介机构信用、个人信用这些机构成信用体系的机制。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有市场就有法律服务。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系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纽带。法律是治理社会信用问题的主要手段,也是重塑社会信用秩序的基石。律师的本质属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服务的特殊性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从法律服务。律师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殊性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本质和律师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诚信是律师服务业的内在灵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必须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因此律师既是诚信制度的维护者,又是诚信制度的实践者、受益者。诚信是是社会信用的核心和本质。建立律师诚信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在律师业的具体表现。因此,律师及律师业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律师如果失去诚信,就会丧失委托人的信任,整个律师业的社会公信度和公信力也将随之丧失,律师事业的前途就可想而知。因此,律师诚信问题事关律师事业的兴衰成败。建立律师诚信制度,对于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对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塑造律师诚信形象,促进律师队伍建设和律师事业的发展均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律师在诚信服务方面受到阻碍,主要是受到分配机制和管理方式的限制,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分配方式的落后制约了律师诚信服务的实现。自1988年成立第1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来,律师的收入由工资加奖金全面进入实行效益工资制这一分配方式,曾一度为律师业的发展、激励律师开拓业务、扩大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成熟,在律师行业中普遍实行的效益工资的分配方式逐渐暴露出其弊端。那就是在律师律师队伍中出现了极端的既得利益主义者,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互相争光揽业务搞不正当竞争。有些律师不管自己能不能办,是否办得了,一时间包打官司引发许多代理纠纷。当事人对律师的不讲讲信用的投诉有增无减。律师界的信用危机成为自身发展的阻碍。同时这一分配方式也导致律师单独作战、各自为政的局面的出现,使律师间缺乏相互协作、集体互助的精神,无法相成团队的优势,也使律师间缺乏对诚信执业的相互监督。

其次,管理方式和手段的落后,使诚信制度的建立无法得到落实和保障。多年来,我们的管理是说教多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处罚多于用制度化的引导。特别是在诚信制度的建立方面,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尽管有些所制定了制度,行业管理也有要求,但大多停留在纸面上,没有可操作性和保障措施。具体地说就是没有一个将不良记录的和律师清理出去的有效手段。

再次,由于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不统一,服务人员的不一致,也是造成诚信无法落实的症结所在。在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服务的除了律师外,还有基层法律所人员和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和公司。这些人又分属于不同的管理部门和组织,其中人员素质、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很难让诚信在法律服务行业中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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