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捕捞通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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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告第一条依据

1、《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通告第二条第一节依据

1、《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4、《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通告第三条依据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通告第四条依据

1、《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2、《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的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3、《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

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通告第五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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