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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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对于动产同样也适用公示公信原则,但是动产与不动产的性质不同,其公示的方式也不相同。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显然,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主义,即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完成该标的物的转移,取得人就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说明了只要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时,先前占有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从物权法中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可以看出,担保法的规定就出现了问题,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该条明确规定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的必要要件,但是抵押合同是否必须以登记为要件呢?根据物权和债权法理论及立法的价值取向,登记不应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也有学者认为抵押合同的成立要件与抵押权登记应该加以区分。首先,抵押合同与抵押权设定是两个不同概念。抵押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是当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抵押权设定是抵押人将财产担保给债权人,债权人接受并符合法定条件时,抵押权成

立生效。其次,二者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抵押合同属债权法或合同法范畴,属债权合同,其法律性质属相对权,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抵押权属物权法范畴,其法律性质为绝对权。再次,两者发生的时间先后不同。抵押合同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抵押权的设定不是同抵押合同相同步的,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就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方为设定抵押权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作出登记之时,抵押权设定才生效。从以上可以看出,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定是产生物权变动的两个法律事实。一个属于债权法范畴,一个属于物权法范畴。因此不能将其等同和混淆,应该加以区分。正确区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直接由物权行为引起,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要件。不动产转移合同能否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衡量。所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物权变动的法律使用中,应当屏弃《担保法》第41条的使用,而使用物权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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