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盗窃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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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盗窃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

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盗窃罪犯罪结果的定量标准,采取“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双重规定的方式。但对于盗窃未遂的,因难以计算数额,且实际危害一般也不大,所以除了按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外,其他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区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只影响量刑处罚,更影响到犯罪构成与否的认定。

对盗窃案件系既遂还是未遂的判别标准,学理上存在多种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七种:

1、

接触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窃财物为标准。

2、

转移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将所窃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

3、

藏匿说。是以行为人是否已把所窃物藏匿起来为标准。

4、

损失说。即主张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

5、

失控说。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该财物的占有权为标准。

6、

控制说。是以盗窃者是否已经获得对所盗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7、

失控+控制说。此观点对失控说和控制说的合理因素予以吸纳,认为因以行为人是否使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控制而置于其本人实际控制之下,来划分盗窃的既遂或未遂。

上述七种观点中,前四种观点存在明显缺陷,在此不一一赘述。单举一例来讲,如“接触说”,其缺陷在于未能正确反映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盗窃犯罪的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和“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的客观表现,如果仅以“接触”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无法反映出行为人实现了犯罪故意达到了犯罪目的,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而这恰恰是区分犯罪既遂或未遂的基本点。“接触说”客观上扩大了盗窃既遂犯罪的范围,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第5、第6种观点虽合理但不周全。按“失控说”的观点,如果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即为犯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盗窃犯罪是对所有权的侵犯,首先是对占有权即控制权的侵犯。在法律上,即使盗窃既遂,所有权仍属财物的原合法物主,并不会随所有物占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此,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该财物的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一方控制权的丧失,并不必然地、同时地使另一方得到控制权。在某些案例中,所有人或保管人虽一时已脱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盗窃行为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获得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对此,笔者认为应该视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

发生,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完备,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这便是“失控说”的局限。

“控制说”的不足在于,有时盗窃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的物品,但实际上该物品的财产性质对原所有人来说并未完全失控,因而仍无法认定为盗窃既遂。例如:盗窃行为人窃得记名式有价证券,证券的合法持有人对证券就已失去控制,但并未完全对该证券代表的财产失去控制。如果盗窃行为人在冒领钱财时被人识破,或者因被及时挂失而未能提取到钱财,则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运用“失控+控制说”区分盗窃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更为全面、合理和科学。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盗窃既遂与否,不能单纯从物主是否失控或盗窃者是否控制被盗物品的简单形态来区分。由于盗窃的手段、环境等的不同,犯罪形态的完成过程也会有不同的表现样态与形式要求。如今年五月我院审查的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何某伙同董某、张某经事先预谋,携作案工具大力钳、登高带,窜至本市郊区虎丘镇新华南路边,采用爬杆、用大力钳剪等手段盗剪架设于路边的一档四根电线(不通电),价值1300余元。当三犯在电线杆下边卷线边往三轮车上装时,被民警及时发现并缴获全部赃物。这是一起案情简单的盗窃案,但在判断盗窃行为既遂与否,最终是否构成犯罪时引起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遭窃的电线是集体财物,不同于公民家里的财物,其架设在野外,又无人看管,一旦被人剪下,就造成了财物所有人对该物失控的后果,故应认为整个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所以,该案系盗窃既遂,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盗窃行为应属未遂,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犯罪。

笔者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盗窃行为是否既遂。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科学标准,是看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否完备。盗窃罪犯罪的客观要件,是盗窃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这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盗窃犯已经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就本案而言,就要分清盗窃分子有无完成盗窃行为过程,对这些电线获得实际控制。本案中,电线虽被剪下但仍未脱离现场,本案三犯罪嫌疑人盗剪电线后还在装车,人也未脱离现场。三犯要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必须再通过卷线、装车、运离现场等一系列行为才能完成整个盗窃过程,实际控制电线。如果这时三犯罪嫌疑人弃之而去,显然就无法获得这些财物。因此,卷线、装车等正是行为人实现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所必须采取的行为,也是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剪、卷、装、运”形成了整个盗窃的整体,不难机械地割裂,单把剪割行为就看作盗窃过程的全部。民警及时赶到,这一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终使三犯未能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也未发生,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尚不完备。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只能属于盗窃未遂,且数额并非巨大,故不构成犯罪。

从此案例不难看出,以“失控+控制说”指导判别盗窃的既遂或未遂,能较好地弥补彼此的不足,使案情判断更为客观、合理与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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