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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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

论文摘要:区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当前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以上两者的关系,关键是在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把握好不同种类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从而与犯罪构成进行区分。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既遂标准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

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当今对它的研究已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理论体系。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源于苏联。20世纪50 年代以后,通过我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加上在实践中的运用,形成了以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犯罪构成曾经成为法学中的“禁区”之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犯罪构成又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重新恢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到目前为止,学者们一直在为探索与突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付出不断的努力。

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1]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认为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其次,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有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而,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无论缺少哪一方面的要件都不能构成犯罪。总之,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总体上提出了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则与观点,但在具体问题上也存在许多与基本原则、观点不协调的现象。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苏联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基本的理念并没有大的变动。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2]。其特征也与苏联的相近似,并且也认可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在犯罪构成的体系上,我国也继承了苏联的理念,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那么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标准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事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3]。(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对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而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只有通

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犯罪行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3)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4)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形成的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耍的意义:(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完成形态,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的行为。关于划分故意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我们简称之为“犯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应当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实现犯罪目的,为犯罪既遂;反之为未完成形态。二是犯罪结果说。认为应当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发生了犯罪结果的为既遂;反之为未完成状态。三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具备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4]。第三种观点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被认为是解决犯罪既遂与否问题的科学论断。

笔者认为上述的三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是不可取的。对丁•犯罪目的实现说而言,其缺陷在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不是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刑法规定了这些犯罪都是以

特定的目的即具有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为必要条件的,但这些犯罪既遂的成立,并不要求犯罪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两个概念。还是像上面所说的,犯罪构成是确定犯罪既遂标准的前提,两者有着一前一后的逻辑关系,这种关系是不可打乱的。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区分犯罪既遂标准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应着眼于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就我们所知,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并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划分也是服务于这一目的的,其关注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地适用刑罚。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区别犯罪既遂与未完成状态的总的根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的法定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的实质则在于犯罪行为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权益是否必须造成实际损害。这就是说,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实际损害。这一标准既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根据。

遵循以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只是划分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各法定要件、是否侵害法益的标准。而犯罪既遂标准则是认定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轻重与否的准则,是在犯罪构成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分。

由于不同种类的犯罪对刑法所维护的特定权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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