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