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工程项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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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供热工程项目规范

目次

1 总则 (1)

2 基本规定 (2)

3 热源厂 (4)

3.1 一般规定 (4)

3.2 厂区 (4)

3.3 锅炉房和燃烧设备间 (5)

3.4 设备和管道 (6)

4 管网、热力站和中继泵站 (8)

4.1 一般规定 (8)

4.2 管网 (8)

4.3 热力站和中继泵站 (10)

1 总则

1.0.1为贯彻执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保证供热工程质量和供热系统正常运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强化政府监管,加强企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乡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必须执行本规范。

1.0.3 供热系统应包括完善的供热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持、续稳定供热。

1.0.4 供热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过程应遵循安全生产、保障供应、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提高能效、节约资源的原则。

1.0.5供热系统中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1.0.6本规范是城乡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等过程技术和管理的基本要求。当采用的技术措施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或本规范无相关要求时,必须采取合规性判定。

1.0.7 供热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维护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2 基本规定

2.0.1供热设施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的供热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2.0.2 具备热电联产条件的应采用以热电联产为主导的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2.0.3 供热热源应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和地热、太阳能等能源。

2.0.4 供热设施的建设必须满足消防、安全、环保、防洪和抗震设防的要求。2.0.5在设计使用年限内,供热设施应保证在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可靠运行,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保证人身和公共安全。

2.0.6 城乡供热系统应具有在事故状态下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减少事故影响范围的措施。当供热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遭遇事故或灾害后,若继续使用,应对其进行安全评估。

2.0.7供热系统的设备和材料应使用安全、节能、环保产品。

2.0.8供热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过程中应采取减轻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达标排放,热污染不应对周边环境和人身健康造成危害。

2.0.9供热系统应设置水质检测及水处理设施,一级热水管网补给水水质应符合表2.0.9的规定。

表2.0.9 补给水水质

注:当系统中无不锈钢材质的设备和附件时,氯离子含量不做要求。

2.0.10 具有中继泵站的供热系统,中继泵、隔压站和与其连锁的设备,生产用电应为双路供电。

2.0.11城乡供热系统中,用于热量结算的分界处应安装热计量装置。锅炉房及热力站应设置自动控制装置和供热量计量装置。

2.0.12 热源厂、中继泵站和热力站应对各种能源消耗量进行计量,且动力用电和照明用电应分别计量,并应满足节能考核的要求。

2.0.13 调度中心、热源厂、中继泵站和热力站应有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的措施,周边应有全覆盖的视频监视。无人值守热力站,并应有闯入报警系统。视频监视和报警信号应上

传至调度中心或热源厂的监控系统。

2.0.14当供热设施施工影响其他建(构)筑物及地下管线时,施工前应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制定相应的拆移、保护或加固专项施工方案,并应及时实施,不得影响其他建(构)筑物及地下管线的正常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2.0.15供热管道和设备施工完成后应进行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当试验过程中发现渗漏时,严禁带压处理。消除缺陷后,应重新进行试验。

2.0.16 供热设施施工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施工应记录并保留完整的设计修改、洽商、质量验收、压力试验、清洗、试运行和竣工测量等文件。

2.0.17 城乡供热系统运行维护应设立专业的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并应配备相应的设施,满足日常运行和应急抢修的需求。

2.0.18 供热相关设施应采取确保生产人员和社会公众安全的措施,并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2.0.19供热运营单位应设置并公布24h报修服务电话,供热期间抢修人员应24h 值班备勤,抢修人员在接到抢修指令1h之内应到达现场。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必须立即设置安全警戒区和警示标志,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2.0.20在有限空间内作业时应采取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措施。

2.0.21抢修作业过程中遇突发情况应立即处置。当出现不能控制或威胁抢修人员安全的事态时,应立即停止现场作业,撤到安全地带,并应根据需要调整安全警戒范围。

3 热源厂

3.1 一般规定

3.1.1 热源厂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按核实后的设计热负荷确定。

3.1.2热源厂的选址应根据周边环境、水文地质、交通、燃料供应、市政设施条件综合确定。

3.1.3 供热厂燃料的选用,应与当地能源供应相适应,并应与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3.1.4 热源厂内主要建(构)筑物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50年。

3.1.5热源厂应有保证安全、可靠运行的监测、报警、连锁、保护装置。

3.1.6 开发地热用于供热时,不应破坏地下水资源和环境。供热尾水排放温度不应大于20℃。

3.1.7地热热源厂的自流井严禁采用地下或半地下井泵房。当地热井水温大于45℃时,地下或半地下式井泵房必须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通道。

3.2 厂区

3.2.1热源厂的建(构)筑物之间以及厂内与厂外的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和通道应满足消防的要求。

3.2.2供热厂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锅炉间应属于丁类生产厂房,建筑不应小于二级耐火等级;当为燃煤锅炉间且锅炉的总蒸发量小于等于4t/h或热水锅炉总额定热功率小于等于2.8MW时,锅炉间建筑不应小于三级耐火等级。

2油的闪点大于60℃的油箱间、油泵间和重油加热器间应属于丙类生产厂房,其建筑均不应小于二级耐火等级。

3燃气调压间及气瓶专用房间应属于甲类生产厂房,其建筑不应小于二级耐火等级。

4干煤棚、碎煤转运间、运煤走廊应属于丙类生产厂房,其建筑均不应小于二级耐火等级。

3.2.3 电动机、启动机组设备、灯具和导线型式的选择,应与供热厂各个不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环境分类相适应。

3.2.4燃气调压装置应设置在室外独立的区域、单独的建筑物或箱体内。露天设置的调压装置应与建筑物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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