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条例(草案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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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条例(草案初稿
第一条为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推动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原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禁牧是在天然草原上实行一年以上的禁止放牧利用的生态保护措施。

休牧是指在天然草原实行一年以内的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三条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加强保护,以草定畜,分类指导,动态监测,严格奖惩原则。

第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草原技术机构负责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动态监测及技术指导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分别纳入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互相监督的原则,设立专门组织,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建档立卡等方式,组织管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事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普及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知识,科学保护、合理利用草原资源。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核定草畜平衡、禁牧、休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饲草料供应、农牧民生产方式转变等领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畜平衡核定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全区行政区域内不同类型草原的载畜量标准,每3年核定公布一次。

在载畜量核定时,生产饲草总量按天然草原牧草可食量的饲草产量的前3年平均值,结合自治区卫星遥感数据,综合考虑保护草原生态进行测算。

第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畜平衡标准,将载畜量核定到苏木乡镇,苏木乡镇级人民政府核定到村委会、社和牧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增草增畜、减草减畜的原则明确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的合理载畜量。

第十二条在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条草畜平衡核定包括下列事项:
(一)天然草原的类型、等级、面积、产草量。

(二)人工草地、饲草料地的面积、饲草料产量。

(三)有稳定来源的其它饲草饲料量。

(四)根据可食饲草饲料总量计算的适宜载畜量。

(五)实际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

(六)天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情况和沙化、退化现状。

第十四条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五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核定的载畜量信息应当定期公布。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对核定的载畜量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复核工作,复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技术部门加强草原资源动态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当年载畜能力,指导草畜平衡工作。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休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休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禁牧休牧责任书或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由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5年签订1次,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责任书内容:
(一)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草原退化面积及程度;
(二)现有的牲畜种类和数量;
(三)核定的草原载畜量和减畜量;
(四)实现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及目标;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六)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关事项。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下列区域应当确定为禁牧范围:
(一)集中连片的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二)水源涵养地;
(三)依牧户申请禁牧的草原;
(四)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

禁牧范围以外的天然草原,应当实行草畜平衡政策。

在草畜平衡区实施春季牧草返青期休牧措施。

第二十条禁牧休牧的区域、期限、要求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设立标志,按照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休牧的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情况确定,但不能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一条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牧区和草原休牧期放养牛、羊等草食性牲畜;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
(三)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及损坏围封设施;
(四)其他违反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行为。

实行禁牧的天然草原禁止流转。

第二十二条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推行科学养畜,加大牲畜出栏,加快畜群周转;
(二)加强利用饲草地,增加饲草量;
(三)购买饲草料,增加饲草料贮备量;
(四)禁止水源地、生态水上游围坝种草;
(五)采取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未严格落实禁牧、休牧制度,未按要求完成草畜平衡核定任务的,有关部门将核减本年度草原生态保护和补助奖励资金。

财政、农牧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与相关资金发放的衔接机制。

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实施细则,明确草原生态保护和补助奖励资金的具体发放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引导草原承包经营者或使用者采取增加饲草饲料储备、暖棚舍饲,改良畜种、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减少天
然草原的放牧压力。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调整,加大资金和科技投入,引导和扶持农牧业转变发展方式,合理安排生态项目和移民工程,鼓励和支持舍饲圈养、坡耕地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区种植饲草饲料作物,促进农牧民增收及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禁牧区可以舍饲圈养自食牲畜,但严格遵循数量限制。

具体牲畜数量由旗县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禁牧区可以根据天然草原恢复情况进行打草,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监督和指导。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苏木乡镇、嘎查村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天然草原利用状况及变化情况;
(二)调查饲草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作物秸秆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专项资金用于草原管护。

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草原专职管护员。

草原管护人员要协助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对履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责任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草原管护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责任情况;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超载过牧情况;
(五)及时举报破坏草原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所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草原执法工作。

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和管理。

草原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草原管护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监督和举报制度,相关部门设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十条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落实情况公示制度。

苏木乡镇以嘎查村为单位,定期公示禁牧和草畜平衡落实情况。

嘎查村以农牧户为单位,定期公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落实情况,包括每户核定载畜量、实际养畜量、草原奖补资金享受额和发放额、违反禁牧规定和超载过牧处罚情况等。

牧户禁牧、休牧、草畜平衡制度落实情况还应与个人征信系统挂钩。

第三十一条禁牧区草原可作为打草场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打草场保护利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流转草原严格执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严格控制畜群牲畜规模,天然草原放牧牲畜数量不得超过承包草原所核定的载畜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草原承包经营者或使用者,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放牧或者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草原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基本草原禁牧区、草原休牧期放牧或者在
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使用的草原实行掠夺式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恢复草原植被。

第三十八条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损坏围封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和阻止草原管护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照妨碍公务罪定罪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

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六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四个羊单位,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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