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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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具备其中 任何一种情况企业法人都可适用破产程序。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 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 乏清偿能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 上又称为“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 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 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的到期的现有债务。 债务人全面停止付款的标志可以包括:债务 人未能支付租金、税款、薪金、员工福利、贸易 应付款和其他主要业务费用。
首先,破产法被定位为债务清理法,代替了 以往将《企业破产法(试行)》看作企业法的认 识。 其次,对于债权人的权利,依照不同的性质 作出清偿位阶上的安排。 再次,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无论是 否到期均视为已经到期。 最后,对所有债权都应该按法定顺序进行分 配,当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债权 的比例进行清偿
新《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的破产首次被提 出,这意味着银行、券商等机构不再是经济体中 的独立王国。考虑到此类破产事务的复杂性,上 述三类金融机构还有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必须 有一个特别程序,即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 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特别规定: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 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 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二、立法宗旨 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 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我国1986年制订了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 称企业破产法实行)。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 定了,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的企 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诉法》进行了 修订,删去了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同时指定 管理人。 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 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 义务和限制。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开始 申报债权。凡申报债权的人均成为债权人会议的 成员。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 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案例:1、A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负债 300万元,其中欠B银行150万元,欠C企业100 万元,欠D企业50万元。现A公司但尚存流动资 金60万元,固定资产折价210万元(已抵押给B 银行),即全部资产270万元小于全部负债300万 元,属于资不抵债。但其是否已经具备了破产原 因,还要具体分析。
民事诉讼或仲裁是解决有关债务人财产和法 律关系争议的程序制度。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同 类型的诉讼和仲裁,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不同。 一般来说,①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诉讼和仲 裁程序,例如债权人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的给付之 诉,按照集体程序优先的原则,应当被搁置,直 到集体程序因破产原因被确定为不存在或者已消 除而归于终结。 ②与集体清偿程序不相冲突的诉讼和仲裁案 件,例如债务人对外追索财产和债务的诉讼,或 者有关债权效力或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则可以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继续进行。
在企业的破产实践中,既有债务人“恶意破 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部分债权人只顾一 己的眼前利益,将一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推入破 产清算的情形。 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破产法将债务人 在破产状态下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导致债权人 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确定为破产无效 行为,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破产 抵销权、别除权等具体制度对债权人权益加以保 护。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 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 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 外的全部债务。 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 务困难。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 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 者的一个限定。 根据这一限制,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 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无力清 偿到期债务,可能只表明现金流量和清偿能力暂 时出现问题,而企业在其他方面则是健全的。
五、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1、债务人申请 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但不可以提出和解申请。
3、清算责任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 属于清算法人,既为清算目的而存续的法人。 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 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 进入待清算状态或者实施清算的过程。 在此其间,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视为存续, 但其营业资格已经丧失。此时,如果企业存在着 资不抵债的事实,则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破产法的制度价值 ①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债务清偿秩序是经 济流转的保障,是市场信用的保障,是金融安全 的保障。 ②破产法是企业淘汰法。破产是企业优胜劣 汰的一种机制,企业丧失赖以生存的财产,即丧 失其法律人格。“有财产才有人格”。 ③破产法是企业拯救法。现代破产法设立的 和解和重整制度,可以帮助企业恢复生机,促进 企业复兴。
(1)如果对D企业的债务已到期,而对B银行 和C企业的债务尚未到期,此时虽然A公司虽已资 不抵债,但是仍然能够以其流动资金清偿对D企 业的债务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2)如果对C企业、D企业的债务已到期,但 对B银行的债务尚未到期,此时,A公司的流动资 金不足以对C企业、D企业进行清偿,而固定资产 不能用于清偿对C企业、D企业的到期债务时,A 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自然人、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 产问题?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 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 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可见,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破产, 应由有关法律规定。
四、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企业被宣告 破产时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 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的有 关人员承担的五项义务,主要包括三类: ①“合作与协助义务”,即妥善保管其占有 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 ②“信息提供义务”,即对人民法院和管理 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债权人的信息披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义务。 (要列席债权人会议) ③“附属义务”,即不擅离义务和不新任义 务。
本法第二款规定了重整原因 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 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 债务清理制度。 对于重整原因? 首先,当企业法人满足了本法第一款的破产 原因的情况下,即可提出进行重整。 其次,虽然企业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如果企 业明显具有了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企业也可 以进行重整。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 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 交付财产。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 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 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 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 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五章
企业破产法
重点讲述:
一、破产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 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四、破产原因 五、破产管理人 六、债务人财产
一、破产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
1、破产法的地位 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章,是关乎市场主 体的“死”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 重整的问题。
现代破产法中,“破产”已不再与“倒闭清 算”等同。破产法也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 以通过“重整”及“和解”制度担负起救助债务 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新法在制度方面有九大创新与突破:适用范 围扩大、引进管理人制度、引入重整制度、规制 破产不当行为、跨境破产问题等。
六、破产管理人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性质 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 请的同时指定的,负责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拟 定和执行破产方案的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2、破产法的性质(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 破产法的基本内容从性质上可分为: (1)实体性法律规范 (2)程序性法律规范 (3)罚则
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有: (1)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 (2)破产财产 (3)破产债权 (4)取回权 (5)别除权 (6)抵销权 (7)撤销权 (8)破产费用
程序性法律规范主要有: (1)破产申请与受理 (2)破产管理人 (3)债权人会议 (4)重整 (5)和解 (6)破产清算
所谓“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是指债 务人虽然尚未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其经营状 况和财务信息,可以明确的预知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的事态将会在未来的一定时刻发生。 此时,赋予债务人及时启动重整程序的机会, 有利于实现早期拯救,提高企业困境的治愈率。
案例3、A公司向B银行贷款500万元,约定当年12月 31日还款。6月1日,A公司的一项对外贸易合同发生纠纷, 对方拒付一笔250万美元的货款。对此,A公司提起国际 仲裁,并确信年底以前不可能结案。 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根据其未来的现金收支情况, 预计年底无法偿付对B银行的贷款,请求B银行延展偿债 期,遭到拒绝。同时,A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得知A公司面 临的困境,纷纷提起追债诉讼。如果A公司的所有流动资 金被冻结和执行,它将无法支付国际仲裁费用。 此时,A公司虽不具备破产原因,仍不妨碍以具备重 整原因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对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破产法引入了 重整程序,使债务人在破产和频临破产情况下有 实现再生的机会,使债务人的营业得到最大程度 地维持和保护。
三、适用范围 新《破产法》在第2条中规定:“企业法人不 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 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 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 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 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 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案例2、A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400万元, 其中欠B银行到期贷款300万元,欠C、D、E企 业到期欠款合计100万元。A公司现有流动资金 20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另有对F公司的债 权200万元,F公司长期亏损,已经停产,其固 定资产已对外抵押,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 然无法偿付债务。此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 因?
从债务清偿的角度讲,破产程序属于执行程 序的范畴。执行程序有一般执行程序与个别执行 程序之分。前者以破产程序为代表,为全体债权 人集体受偿的程序。后者以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 执行程序为代表,为单个债权人个别受偿的程序。 英国著名破产法学者弗莱切指出:“发达的 破产法的一个最重要特点就是集体受偿原则。集 体受偿原则的根本信条就是,在管理债务人资产 和处理债权人请求时,不必考虑资产取得和债务 发生的时间顺序。” 集体受偿是破产程序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 破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3)如果所有债务均已到期,B银行和C企业 没有对A公司提起追债诉讼,但D企业已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此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B银行、C企业或者A公司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出A公司破产的申请? (4)其他情况同(2),但A公司的母公司以 其充足资产就A公司对C企业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 带保证,此时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