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大学服务性收入与分配管理办法-武汉理工大学教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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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理工大学服务性收入与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经学校2016年第7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服务性收入的管理,调动校内各单位依法多渠道筹措经费的积极性,增强学校办学实力,保证各单位服务性收入合理合规合法,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服务性收入是指校属各单位在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利用学校资源取得的收入。

主要包括:教学及教辅业务收入、仪器设备服务收入、建筑物和场地(馆)使用收入、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服务收入。

服务性收入不包括上级单位拨款、财政补助收入、独立核算单位收入以及学校已有文件规定了分配比例的收入。

第三条学校机关职能部门取得的服务性收入全部上缴学校,必要成本从相应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各服务性收入单位必须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学校财务处是服务性收入经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校内各单位服务性收入经费。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学校成立服务性收费与收入分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与副组长分别由分管财务、人事部门的校领导担任,
成员包括校办、监察处、财务处、审计处、人事处(体改办)、工会等单位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务处。

第六条服务性收费与收入分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有关收费与收入分配的相关政策,监督检查服务性收费与收入分配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负责学校各类服务性收入项目立项和收费审批工作;负责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第七条服务性收费与收入分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起草学校有关收费与收入分配工作中的实施办法,研究提出学校收费与收入分配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服务性收入管理
第八条学校服务性收入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
(一)教学及教辅业务收入。

是指利用学校资源开展教学以及教辅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含全日制本科、研究生学费),包括校内外研究生学位学历培养费、进修费、辅修费、考试报名费及培训费等。

(二)仪器设备服务收入。

是指利用学校现有设备、仪器等固定资产,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费、上机费、上网费及打字复印费等。

(三)建筑物和场地(馆)使用收入。

是指利用学校建筑物、运动场地(馆)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技术服务收入。

是指纳入学校财务管理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利用专业技术、技能取得的收入,包括版面费、职称评审费、档案查阅翻译服务费及招投标服务费等。

(五)其他服务收入。

是指利用学校相关资源取得的其他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校内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服务性收入经费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条各服务性收入单位应根据相关政策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学校收费与收入分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教学业务收入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属非税收入;服务性收费属于纳税范畴,应依法缴纳相关税金,由财务处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学校各类服务性收入分配应遵循“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应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求和资金供给的关系,同时兼顾学校、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有效分配使用。

第十六条服务性收入分配方案以实际服务性收入为计算依据,原则上每学期期末结算一次。

第四章服务性收入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除机关职能部门外的学校其他部门取得的服务性收入分配主要由学校提成、单位业务及发展费、单位奖酬金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单位业务及发展费主要用于与本服务性收入业务活动相关的支出,如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业务活动接待发生的费用等。

第十九条单位奖酬金作为学校办学绩效、竞争性绩效的补充,主要用于各单位劳务酬金、奖励等。

奖酬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及学校相关规定。

严禁以任何名义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和实物。

第二十条服务性收入项目有合作单位的,应按照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确定分配方案,报服务性收费与收入分配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一条学校各服务性收入单位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服务性收入应及时全额上缴学校财务,不得私自截留、转移、挪用、坐支和公款私存,不得私设“小金库”、“账外账”,不得截留学校各项收入,形成资金“体外循环”,严禁各种乱收费。

违反规定者,一经发现将由学校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校各服务性收入单位应定期向本单位教职员工通报有关服务性收入经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学校各服务性收入单位应自觉接受学校审计部门对服务性收入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武汉理工大学服务性收入与分配管理办法》(试行)(校财字〔20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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