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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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
世界海运市场主要有四种运输方式:班轮公会运输、非班轮公会运输、无船承运人运输、不定期船运输。
无船承运人的特性及地位。
在英美法系中,将承运人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和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
追溯“无船承运人”的源头,最早见于美国1984年《航运法》,其全称为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 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s, NVOCC),《航运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并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船舶业务的公共承运人”。可见,美国的无船承运人仅限于公共承运人。作为公共承运人,有着集运不同货主货物的特性。“无船承运人服务”是指以不实际操作船舶的方式,提供在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远洋货物运输服务从而取得相应报酬的活动。
美国1998年《航运改革法》将远洋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统称为“远洋运输中介”。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相关法规定义“无船承运人”——指不实际操作运输船舶,在与有船公共承运人的关系中相当于托运人的公共承运人;“远洋货运代理”——指在美国为托运人订舱或安排货物舱位,同时为公共承运人装运货物提供服务、处理与运输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实体。尽管没有提到无船承运人在与货主的关系中是否为承运人身份,但不论怎样,无船承运人担任的是远洋运输中介的角色。
大陆法系中,没有公共承运人和私人承运人的分类,我国实践中使用的无船承运人不限于班轮运输中的无船公共承运人,其范围比美国的大。
在我国,无船承运作为法律术语首见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承运人前冠之以“无船”,正是为了将无船承运人从有船承运人中区分开来,亦即“无船”是无船承运人的充分条件。然而,“无船”单指不拥有船舶吗?显然不是。从《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界定看,无船承运人不实际操作船舶,要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表明无船承运人不仅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不租赁船舶,无船承运人的显著特征是,以承运人身份、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自己不进行海上货物运输。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以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为识别特征,而不论其有无船舶,故为海上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属于契约承运人,但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也可以是契约承运人,所以,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的属概念。“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人”,将实际从事运输作为其特性,至于是否必须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或转委托倒在其次,况且并未限定“转委托”的主体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相对于承运人存在,如果有无船承运人,则必有实际承运人,包括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承租人与船舶经营人。
正确界定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
无船承运人是契约承运人,则不可能成为实际承运人。甲无船承运人向货主签发甲的提单后,接受甲委托的乙无船承运人向甲签发乙的提单,乙是否成为实际承运人?当然不是,因为乙仍然未进行实际运输或部分运输。
无船承运人相对于实际承运人是否为托运人?笔者认为不是。当无船承运人向托运人(货主)签发自己的提单后,实际承运人向无船承运人签发船东提单,若实际承运人根据无船承运人的指示在船东提单托运人栏填写货主,无疑,无船承运人不是托运人;若托运人被填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仍然不是托运人,因无船承运人不是以托运人名义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不是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描述中虽然用了“委托”或“转委托”字眼,但其与承运人的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或代理关系,而是运输合同下的履约人,为民法中的债务加入人,所以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以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两种不同之诉,即针对承运人是基于合同(提单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为违约之诉;针对实际承运人是基于法律规定,为侵权之诉。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尽管海商法规定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不是合同之诉结论。比如,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也是基于法律规定,区分于一般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当然有合同关系,被保证人起诉保证人与债务人均为合同之诉,只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即主合同与担保合同。
实际承运人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以实际承运人与收货人未直接签订运输合同,就认定实际承运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也并未签订运输合同,但其可以合同之诉起诉承运人,是确定无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清楚地说明了独立经营人(承运人身份)分别与货主(托运人)、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
航次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不是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有权限制单位赔偿责任,但因其主体不符合海商法规定而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无船承运人不包括船舶所有人或通过光租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承运人,没有争议。但是,在航次租船人、定期租船人是否为无船承运人问题上,有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我国的无船承运人应当包括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航次租船承租人和定期租船承租人,其依据是,光船承租人为船舶经营人,航次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不拥有船舶,也不以光租方式经营船舶,应归于无船承运人的范围。但是,航次租船人和定期租船人以航租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