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研究(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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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

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鉴于《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犯罪的罪名,为正确理解和运用《刑法修正案(七》确定有关罪名,同时为了刑法学研究的需要,2009年3月10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院长赵秉志教授的主持下,组织召开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专题研讨会”,重点对《刑法修正案(七》所涉及的相关犯罪的罪名进行了研究。

经过认真推敲、研究,研讨会在遵循“准确性”、“精炼性”以及“遵循立法前例”三个原则指导下,就《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罪名确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初步认为,除第15条之外,刑法修正案(七涉及十个新增罪名、五个修改罪名及五个原罪名。

关于第1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将刑法典第151条第3款作了修改。对于这一条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主要理由有:(1从罪状用语看,条文使用的是“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不同于“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或者国家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这表明,“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只不过是“国家禁止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提示,属于“其他货物、物品”的范围,因此宜采用一个罪名,而不宜根据“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和“其他货物、物品”分别确定两个罪名。(2条文中虽然将走私的对象表述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但是根据以往确立罪名的习惯和运用罪名的方便,一般不将“其他”放入罪名之中(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其涵义限定在除特定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因此将本条的罪名规定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较为合适。

不过,在研讨中,也有的学者主张将本条的罪名确定为“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

关于第2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对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增加规定了一种行为,即“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第2条第2款则对刑法典第180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了一种新的犯罪。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所涉及的罪名,我们提出以下认识:

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所涉及的罪名宜沿用刑法典第180条第1款的原罪名,即“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1款虽然增加规定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但是其犯罪的主体、对象等均无变化,仍然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犯罪。(2“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虽然不同于行为人直接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是从含义上看,“明示、暗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延伸,属于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可以用“内幕交易”涵盖这一行为的内容。

2.《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所涉及的罪名宜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没有规定泄露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信息可以构成犯罪,因此该款只包括了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交易行为,而不包括泄露行为。(2《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的核心内容是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因此虽然该款明确列举了三类主体,但这些主体不一定要体现在罪名中。(3可以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限制解释,将其主体、信息的范围进行限定。

因此,将该款所涉及的罪名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能较好地反映其犯罪的特征。

关于第3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典第201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定罪标准等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行为的描述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据此,我们认为宜将该条涉及的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理由在于:(1《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删除了原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这表明,刑法对“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性质之看法发生了变化,不再定性为“偷税”而是定性为“逃避缴纳税款”。实际上,从“偷”和“逃避缴纳”两个词语的内涵上看,“逃避缴纳税款”更符合“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特征。(2“逃避缴纳税款”是“逃税”的全称,两者的含义完全相同。不过,从罪名用语简洁、明了的立场,使用“逃税”更通俗易懂。

因此,宜将《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关于第4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典第224条之后增加有关传销犯罪的规定,作为第224条之一。对于《刑法修正案(七》这条所涉及的罪名,我们认为宜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理由在于:(1从《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的规定看,其规定的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而不包括“积极参加”、“参加”等行为。(2“组织、领导”行为的对象是“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或其他。“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都是对传销活动的界定。(3当前,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在我国的所有传销活动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传销。因此,对“传销”没有必要增加“非法”一词进行限定,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可。

关于第5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对刑法典第225条第3项进行了修改。由于这一修改只是在刑法典原第225条第3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从性质上看可以为“非法经营”所涵盖。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修改所涉及的行为仍可采用刑法典第225条的罪名“非法经营罪”,而无需进行罪名的更改。

关于第6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对刑法典原第239条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其并没有对刑法典原第239条的罪状进行修改,因此对《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仍应沿用原“绑架罪”的罪名。

关于第7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其中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犯罪,第3款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的罪名,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1.《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罪名宜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理由在于:(1该款犯罪的核心内容是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为了充分反映该罪的行为特征,应将“出售、非法提供”行为纳入罪名中。(2根据该款的规定,虽然该罪的主体和作为该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特定的,但是从罪名简洁性的角度,将这些内容都纳入罪名之中将使罪名显得过于冗长、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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