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缓刑考验期内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定义(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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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缓刑考验期内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定义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

有专家将草案上述规定概括为缓刑考验期内的“三个不得”。一些意见认为,这比现行刑法有关规定更加明确,但还需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

缓刑的刑罚执行更加具体明确

“草案这条规定包括了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这是对缓刑执行增加的新内容,使缓刑执行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细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平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王平介绍,现行刑法中,缓刑执行规定比较宏观、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次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使有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被宣告缓刑往往是缓而不刑,这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因此,此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刑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罗翔认为。

有委员认为这一规定很难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邹萍建议,将草案关于“三个不得”的规定修改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其理由是:首先,对犯罪分子使用缓刑的条件之一便是其所犯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而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造成社会危害。既然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就没有必要对缓刑考验期的活动作出过于严格的规定。

其次,因为缓刑考验期的特定性,在规定缓刑执行方式时要考虑在现实中容易执行。草案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涵盖了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活动的场所、对象、方式等,不需特别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因此,作出相对宽泛的规定,让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更加合适。

第三,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的特定的人,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方面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要回到原居住地进行生活,较为分散,执行机关很难做到严格监督。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发展,进入场所、接触人等很难界定,比如通过同步声像传播的方式与人交流,算不算接触?

最后,场所等的名称可以经常变动,地址也可以搬迁,特定的人也可以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判决中确定的地点、人在缓刑考验期中出现变动后,如何操作?

“草案目前的规定很难执行,从而使该规定失去了意义。”邹萍委员认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达列力汗·马米汗建议删掉这一条规定。既然要抱着积极的态度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作出了缓刑规定,再加以限制说有些不太协调。

“特定”的含义应当进一步明确

“草案中的‘特定’规定弹性很大,特定的活动由谁来把握,是审判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全国人大代表、山东省临沂市第一实验小学教师张淑琴提出。

“从法律本身的规定看,这几个名词的界定的确比较难把握。”罗翔说,但从各国有关规定来看,禁止被宣告缓刑的人员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是正确的。

罗翔说,虽然法条规定具有模糊性,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下来。

“将来肯定要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王平也认为。

全国人大代表陈春平是江西省农业综合开发办调研员。她说,这条规定中的“特定”应当有一个范围,否则监督执行的人员自由裁量权就太大了。

陈春平建议,在“特定”前面增加“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特定活动,不得进入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特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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