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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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为人须是支配企业
哪怕在竞争性的市场上,由于产品差异、信息不完全透明等原因,企


往多少会有一点市场力量,能够对某些买方提高一点价格,对另一些买方降

一些价格。由于市场价格处于不断波动状态,这种零散的价格歧视十分常见,
但其目的一般是增加利润,而不是排斥竞争者。真正损害竞争的是系统的、

久的价格歧视,其行为人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将受到不利待遇的买
价格歧视是常见的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类型之一,传统反垄断法上往往持

厉的态度。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发现这种行为在许多情况

能够产生重大的效率,需要对其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进行权衡。我国《反垄

法》第 17 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


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
为人对不同交易对象采用“不同价格” ;(2) “不同价格”针对的是“同


级、同一质量的产品” ;(3)对竞争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卖方所在市场上


争产生损害,也包括对买方所在市场上的竞争产生损害。
《欧盟条约》第 102 条(c)规定:“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


或在其重大部分中的支配地位,如果有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则被视为
1. 一级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每个消费者都按其保留价格进行销售,这可以 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值。但现实中卖方不可能了解到每个消费者的保留价格, 因而一级价格歧视不会实际发生,只用作分析模型。
2. 二级价格歧视是指根据客户购买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价格。采用数

返点方式就是如此,购买量大的买方可以得到返点,因而其支付的平均价格低
于其他买方,这可以促进买方增加购买量,从而增加社会总产出。再如电信企
业的收费由两部分构成(称为“二部定价”):所有的用户均要缴纳固定的月
租,同时又按用户的实际使用时间收费(称为“从量费”),客户实际支付的
价格即为“月租费+从量费”,使用的时间越长,每分钟分摊的月租费就越低,
因而平均价格就越低。卖方根据客户的“购买量”进行了歧视,但这使生产者

束缚住,使其无法转向购买其他卖方的产品。因此,反垄断法只应禁止支配

业的价格歧视行为,《欧盟条约》第 102 条即如此规定,而《罗宾逊一帕特

法》则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配地位,这是其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我国《反
垄断法》第 17 条与欧盟一样只禁止支配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可以避免美


上的缺陷。
关于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我国《反垄断法》第 3 章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在价格歧视案件中则往往不需要经过这么复杂的考察。一个卖方能够系统地、 长期地从事价格歧视行为,这本身就说明它具有支配地位。
从字面上看,价格歧视行为只要对竞争产生限制,就该受到禁止了。但 欧 盟与美国的判例法上均突破了条文的束缚,而增加了效率的考察。实际上, 它 们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包括价格歧视行为)的分析一般有三个步骤:第一,
判明该行为属于哪一种滥用行为,作为分析的起点;第二,分析该行为对竞 争 所产生的损害如何;第三,考察该行为能否产生足够的效率,从而抵偿其所 产 生的损害。后两步即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正负效果进行比较权衡。因而我们首 先 应当明确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讨论对其正负效果进行权衡的方 法。
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关键词:价格歧视/支配地位滥用行为/反垄断法
内容提要:支配企业从事价格歧视如果产生了排斥竞争的效果,可能会构成 反 垄断法上所禁止的滥用行为。在进行反垄断审查时,首先须依据价格歧视的 构 成要件对行为进行定性,然后须进行复杂的经济分析来对该行为的竞争损害 与 其可能产生的效率进行权衡,从而判明是否应予禁止,并在这一原则指导下, 针对各种具体歧视方式形成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这些研究是有效实施我 国 《反垄断法》第 17 条(6)所必需的理论基础。

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他们的客户之间的竞争”。“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
是卖方,而“故意接受这种利益”的则是得到其优惠价格的买方。也就是说,
价格歧视有可能在上游市场损害卖方与其竞争者之间的竞争,也可能在下游市 场损害买方相互间的竞争。前者往往被称为“第一类价格歧视”,所排斥的是 卖方的竞争者;后者则称为“第二类价格歧视”,受排斥的是卖方的部分客户, 受益的则是其另一部分客户。

成本等)不同,则价格也应当有差异,只要卖方从两个买方所得的回报相同,
则不视为价格歧视。《欧盟条约》第 102 条(c)采用的“同等交易” 一词


活得多。
我国《反垄断法》第 17 条采用的措辞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其中两处出现“条件” 一词,这是应


免的,至少应澄清其间的差异。“条件相同” 一词显然应当是“同等交易”
与此相比,《欧盟条约》第 102 条(c)所禁止的是支配企业“对同等交易 的其他交易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即 仅限丁•第二类价格歧视。不过其判例法上并没有受此限制,对第一类价格歧 视 案件也经常适用第 102 条(c),因而实质上与美国法的理解是一致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 17 条所禁止的价格歧视指支配企业“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一规定 对两类价格歧视均直接适用,不像欧盟那样需要司法活动做出背离。

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类滥用主要有:……(c)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

伙伴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丁•不利的竞争地位……”这与美国法的


大致相同,其中“不同条件”包括价格条件,“同等交易”则大致对应美国

上的“同一等级、同一质量的产品”。但欧盟法只反对“支配企业”的价格

视行为,《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则没有这一限定。
(二)效率
“经济学家一般认为,价格歧视在能够增进产出时,是增进福利的。在固 定成本或沉没成本高、边际成本低的产业,价格歧视可能会促进竞争……在新 经济领域的高技术市场上尤其如此。但价格歧视也有可能反竞争,损害效率。 竞争法则要将两者区分开来。” [5]区分的主要标准,是看该行为是否能增进 社 会总产出。
(二)同等交易
从前述讨论可以看出,价格歧视所针对的须是两笔具有相同成本的交易。 《罗宾逊一帕特曼法》采用的措辞是“针对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这种 表 达不足以突出成本的重要性。当然,同一卖方所生产的“相同等级和质量的 产
品” 一般具有相同的生产成本,但这一措辞无法明确涵盖交易成本:即使两

交易涉及的是相同等级和质量的产品,如果其销售成本(包括广告成本、运

意思,而“交易条件”则是指交易中的价格条件以及价格以外的其他条件,

如运输条件、交易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这些条件上的差异通常最

会产生价格歧视的效果,比如卖方向一家买方提供运输服务,对另一家买方

不提供,则其效果等同于对前者降低价格;但如果前一买方需全额支付运输费
用,则卖方从两笔交易所得的回报率并无不同,因而不是价格歧视。

费者的利益,而是通过保护竞争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罗宾逊一帕特曼法》的表述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这种价格歧


结果有可能大大减弱竞争,或有可能在任何种类的商业中造成垄断”;第
二,
“或损害、毁灭、阻碍与那些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那些

意接受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或与这二者的客户之间的竞争……”。
二、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不同价格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构成,传统反垄断法强调的是价格的差异,即对两笔 同 等交易采用“不同价格”。《罗宾逊一帕特曼法》的适用上尤其如此:如果 两 笔交易的价格不同,即受该法禁止,然后由被告证明其价格差异具有成本上 的 合理性,但“这种抗辩往往被解释得很狭窄”,因而“被告援引这一抗辩没 有 多少成功的。” [1]另一方面,如果两笔交易的价格相同,则不属该法管辖, 哪 怕二者的成本有很大差异。欧盟法上注意到了这种不合理性,在判例法上进 行 了扩展,“对不同交易适用同样的交易条件”也属于价格歧视。
与消费者的福利同时得到增进,如果禁止这种歧视,则对消费者反而是有害
的。
3.三级价格歧视是指对消费者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型的消费者,根据其

求弹性来确定不同的价格。在固定成本较高的产业,这种价格歧视往往是收

沉没投资的基本手段,因而其效率尤其突出。以软件产业为例,开发商有时

就同一种软件提供两种版本,分别按两类客户的保留价格来销售:家庭版按
反垄断经济分析,是我国的法学教育中所不熟悉,却又是反垄断分析的核心

难点所在。《反垄断法》第 17 条的实施也需进行这种分析。
(一)竞争损害
价格歧视行为有可能产生两种不利后果:一是对竞争产生损害,主要


对竞争者产生排斥效果;二是对消费者构成剥削,因为部分消费者必须支付

高的价格。从上述欧、美以及中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并不直接关注
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经济学分析后,人们认识到应当把“价格歧视”与


格差异”区别开来。[2]波斯纳指出:“经济学家采用价格歧视这一术语,


是……各笔交易中,销售价格与边际成本的比率互不相同。” [3]关注的核


题不再是价格之间的差异,而是价格与成本的关系:价格歧视是指卖方从不

买方那里所得到的回报率不同,也就是说,这两笔交易的价格之间的差异大

件上实行差别待遇”。这一条文的适用同样要遵循上述考察方法。
一、价格歧视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分析步骤 美国反托拉斯法与欧盟竞争法是各国借鉴的主要对象,它们对价格歧视

规定具有充分的代表性。美国的相关立法主要是《罗宾逊一帕特曼法》,按

1 条(a)项第 1 款规定价格歧视行为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受到禁止:(1)行
三、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分析方法
以上要件分析属丁•传统的法律分析,旨在对所涉行为进行定性。但即
使

定其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仍无法判明其合法性状况,因为价格歧视既有损害

争、损害消费者福利的消极效果,也可能产生增加产出、满足消费者需求的
“效率”,因而需结合具体案情对这两方面的效果进行权衡。这一过程被称

市场上如果存在不同的客户群体,每个群体愿意为该产品付出的最高价格 (称为保留价格)不同,则采用单一定价必定无法充分满足消费者的全部需求, 因为这个单一定价必定会高于保留价格最低的客户所能支付的水平,因而他们 只好放弃购买,社会总产出即无法实现最大化。此时如果允许行为人采用差别 定价,则有可能增进社会总产出。经济学上往往将价格歧视分为三种类型来讨 论:
这两个部分以“或”相连结,但其实质含义并不是选择性的并列关系,后者

是前者的实现方式,即价格歧视对第二部分所说的各种主体间的竞争产生损


从而“有可能大大减弱竞争,或有可能……造成垄断”。而从第二部分的措

可以看出,价格歧视可能会在两个层而上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它会损害


给予这种歧视利益的人之间的竞争”,也会损害“与那些故意接受这种歧视

其成本之间的差异,因而卖方从这两笔交易中所获得的利润率不同。以现代

光来看,《罗宾逊一帕特曼法》的基本理念存在偏差,它关注的是价格差异,
而不是价格歧视,学者们普遍认为该法对竞争来说弊大于利,美国“司法部

1997 年后就不再执行该法,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基本上把它忽略不计了。”
[4]
我国《反垄断法》第 17 条第 6 项注意到了上述问题,因而它所禁止的 是 “没有正当理由”的价格差异。如果两笔交易的成本不同,则可以构成价格 差 异的“正当理由”,因而不视为价格歧视。但“正当理由”比“成本不同” 的 含义更丰富,它还包括各种效率理由,这在下文还要讨论。

边际成本定价,而企业版的价格则高得多。这在外观上符合价格歧视的要
件,
[6]但这对丁•维持软件企业的创新却是十分必要的:对企业客户定价较高,


较快地回收沉没性的前期研发成本;对家庭用户按边际成本定价可以扩大销

量,从而降低平均固定成本。如果禁止价格歧视,则只能对两类客户采用相
同 的定价:这一价格必定会高于家庭版的价格,而一般又会低于企业版的价格。 这会使一部分家庭用户放弃购买,从而导致产出减少,其他家庭用户则必须 支 付更高的价格;只有企业用户节约了购买成本,但这一节约对软件产业的发 展 并无意义,却使软件企业的研发能力受到削弱,最终仍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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