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诈骗及其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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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诈骗原因分析及预防
【摘要】信用证付款是产生提单诈骗的根源。100多年来,国际贸易制度都与文件息息相关。首先是信用证(L/C),国际商会UCP400规定银行审查的就是文件,而且只需要从表面上看准确无误就可以了。而提单(B/L)上面只要有个船名、船长或代理的签字,就能到银行结汇。由此就产生了提单诈骗。银行里的职员一般难以辨别出提单真假,一般是看单后就结汇给不法分子,不法分子收到钱就逃之夭夭了。本文将对常见的提单诈骗形式做简单的总结,分析生成提单诈骗的原因,同时针对常见的漏洞提出相关预防措施。
一、提单定义与提单的流转
1.提单的作用: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物权凭证。
2.提单的分类
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区分: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按提单抬头区分: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按无影响结汇的批注区分: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按收费方式区分:运费预付提单、运费到付提单。
3.提单的流转
二、提单诈骗定义
提单欺诈是一种海事欺诈, 也是一种国际贸易欺诈,欺诈者利用海运和国际贸易程序中
的提单进行欺诈, 使无辜的买方或银行上当; 船东使货主上当; 船东, 货主或二人合谋使保险人上当, 从而不正当地, 非法地, 从另一方当事人那里获取金钱, 货物的行为。
国际贸易实践中,提单欺诈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由于提单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对空白提单管理不严格,对空白提单的盗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任何可惩罚措施,因此这种欺诈比较简单易施。从效益上来看,伪造提单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成本上都比较容易,这大概是利用提单欺诈日益猖獗的直接诱因
三、提单诈骗常见形式
现代科学技术在航运业的广泛运用使船舶运输时间大为缩短。由于传统单证贸易流转程序的限制, 在正本提单未到的情况下, 为寻求解决货物到港后压船、压港的矛盾, 通常采取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换取货物。这一过程中往往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再次凭单向承运人提货, 从而构成欺诈。
1. 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 承运人处于尽快交货的目的, 将货物无任何担保地放给与其有业务关系或者本是该货物的买主却无力付款赎单的提货人。
(2) 承运人凭保函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3) 承运人与提货人恶意串通, 合谋放货。
目前, 对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存在争议。在我国, 理论界、实务界、包括海事司法实践, 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接顶、确认, 原本分歧较大, 但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大量“无单放货”纠纷的判决, 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侵权纠纷定性并判决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2.空单或货量差异
空单, 又称空头单证, 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的与所载货物极为不符, 甚至根本没有装货的提单, 包括伪造提单。伪造提单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种提单欺诈。欺诈者用著名船公司的标准提单伪造或索性自制一份捏造承运人, 船舶名称, 货物状况的假提单, 代表一份并不存在的“货物”来出售。伪造提单可能是卖方自谋, 也可能是卖方与船东共谋。
3.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 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装毕日期的提单。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超过信用
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为了使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 承运人往
往应托运人要求在提单上填写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日期。
预借提单(Advanced B/L) 指货物在装船前或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签发这种提单也是满足托运人的需要。货物不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装船或装船完毕, 托运人为了拿到货款, 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预借、倒签提单从其行为的客观结果来看, 都是对提单签发时间的违反, 提单上记载的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的实际接收、撞穿日期; 而且预借与倒签提单均是在托运人请求之下, 承运人与托运人和毛的虚假行为, 均对收货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形成一种新的损害赔偿之债, 所以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4.多份提单
依海运习惯做法, 提单签发一般一套三份。即使在美国,考虑到海外贸易中的通讯安全, 也签发多份提单, 而较少考虑提单可能被欺诈性地利用。然而, 发行数份提单不仅增加许多麻烦, 而且是欺诈的可能性大增, 弊大于利。
5. 提单遗失
如果提单遗失, 将时刻存在欺骗的风险, 包括有人利用该提单提货或专卖货物。
6. 以虚构名义指示承运人交货或冒充合法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货, 包括保函提货时冒充合法收货人。
四、信用证制度:提单欺诈的制度根源
导致提单欺诈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制度,更具体地说是根源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由它衍生而来的严格相符原则。
(一)信用证制度及其基本原则跟单信用证或信用证是开证行代买方开立的或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依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的要求相符的汇票或单据付款的承诺。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融资的工具之一,是“英国商业天才所创造的机制”。信用证制度有以下两项基本原则:独立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对他在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即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即承担了第一位的付款责任。独立性原则
在UCP600中主要体现在第3条、第4条中。严格相符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对于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使受益人相信,如果受益人满足了银行承诺的条件(即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则银行作为“可靠的出纳员”的承诺即可无条件的付诸实施。这一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衍生物。
(二)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导致提单欺诈跟单信用证的基本特征之一是:银行处理的单证而不是货物。提单是从大副收据发展而来的,大副收据本身是承运人的收货证明。后来经过长期的贸易实践,提单被等同于对物的物权凭证逐渐成为一种商业习惯,而且这种习惯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即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是可流通的或可转让的。因此提单的交付等于象征性交付货物。这一点是信用证下银行以提单作为主要的付款凭证的主要原因。跟单信用证的这一特征决定了提单的价值及其在信用证体系中的作用。
在跟单信用证制度下,使用提单是基于一个重要的假设,即提单的实质是其可转让性。然而提单的发展并未达到像货币流通那样的程度。但在具体案例审理中,则认为,对受益人而言,“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与现金同属一个级别,必须予以承兑”。这意味提单的可转让性在跟单信用证支付体系中得到了夸大,提单在可流通性上的缺陷却被忽视。其后果是:提单仍旧具有物权凭证的地位,但不再表现为其内在的物权作用与债权作用,此时提单的转让被视为货物所有权的推定交付,其可信度难以保证。不论是因该提单系完全伪造或因承运人时常难以确认货物的实际品质就签发了清洁提单,收货人均很难以之对抗承运人。他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他得到的提单只是一张废纸或者大打折扣。为了不影响信用证交易的正常运行,提单的可转让性受到了极度的重视。
纵向观之,提单在现代商业交易中仍保证其旺盛的生命力,是由于法律是牺牲了其他准则的情况下,才发展了提单的可转让性。正因为提单的可转让性已发展到目前的程度,使得实施欺诈更加容易。坚持可转让性与防止欺诈在一定程度之外是不可能兼而有之的,只可能视交易的需求来决定哪个更重要,或者在某种范围内进行选择,即通过由当事人增加费用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欺诈。
五、提单制度自身的缺陷
上述的跟单信用证制度是提单欺诈产生的根源,它是人们之所以会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根本原因。此外,在国际贸易以及海商法领域所规定的提单制度本身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