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工作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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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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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制度范本

论我国的仲裁制度

摘要。自仲裁法颁布以来,我国仲裁制度的各个方面都不断在发展,不断完善,使得仲裁在社会中发挥了其作用。但是,虽然我国仲裁制度整体上呈现了较好的发展态势,在仲裁的代表性、针对性、专业性等方面也出现了一种泛化现象。因此,作者将从仲裁制度中的有关协议仲裁、仲裁程序等方面来说明仲裁的泛化现象。

关键词:仲裁制度;泛化;现象

一、仲裁泛化现象的提出

(一)有关协议仲裁方面的泛化

1.协议仲裁的概述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

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成达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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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题的提出

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有关仲裁的一切事项可以自主决定、自主负责,且不受任何不当干涉。但是,有些机构却主要是利用行政力量,以规范合同的名义强制或半强制地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泛化了协议仲裁有关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概念,将以规范合同的的名义强制或半强制地要就当事人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的方式,与协议仲裁形成某种程度上的条件联系。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机构自身及承担组建工作的政府部门应负主要责任。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设立本身只是地方政府部门及相关领导出于追求出政绩或其他个人考虑而草率决策的结果,根本没有仔细考虑当地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是否实际存在。机构成立之后则定位模糊,粗放经营,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仲裁员队伍和机构工作人员队伍,也无力为仲裁终端用户提供的高质量的个性化服务。更为糟糕的是个别机构只顾眼前利益,自律意识极其薄弱,根本不能赢得当事人基本的信任。

(二)有关仲裁程序方面的泛化

1.有关仲裁程序的概述

仲裁程序是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在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民商事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或者仲裁机构制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在仲裁过程中遵从的一定的程序、方式和步骤作出公断的相互关系。①其具体步骤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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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出仲裁申请。这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手续。第

二、组织仲裁庭。根据我国仲裁规则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员名册共同旨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第

三、审理案件。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不开庭审理,这种审理一般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二、是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如果双立事人要求公开进行审理时,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第

四、作出裁决。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2.问题的提出

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具有独立性、非公开性、可选择性、强化当事人主义及非正式性等特点。然而,在我国仲裁程序的立法及其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却呈现出一种非良性的诉讼化倾向,仲裁程序逐渐与诉讼程序相类似,大大降低了其代表性和针对性。特别是法院往往"自由裁量"将"法定程序"或仲裁程序理解为诉讼程序,这种对"法定程序"规定的泛化和对仲裁程序理解的模糊化,从而加大了仲裁诉讼化趋势。

然而,法定程序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且不能由当事人协议排除适用的程序。实际上,各国对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仅保持在程序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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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最基本的水平上。从各国立法实践分析,关于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员的任命、撤换与更替,组成人数,仲裁员的资格等)、仲裁程序的进行(如举证、适当通知、时效等)、裁决的作出(如是否附具理由、裁决的形式、裁决的送达等)三个方面。各国法院在考察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时,并不完全基于本国的强制性规定,还要看仲裁庭是否遵守和达到了"基本的最低程序保护"要求。②反观我国的有关规定,由于对"法定程序"规定的泛化和对仲裁程序理解的模糊化,从而加大了仲裁诉讼化趋势。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何谓法定程序。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当遇有仲裁法语焉不详的情形出现时,"法定程序"就成为司法监督的杀手锏。

二、对仲裁泛化现象的几点建议

(一)强化仲裁自主性原则

仲裁纠纷解决制度,其根据在于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在国际仲裁立法方面,仲裁的自主性得到了极大的尊重。而我国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运作作了严格且繁琐的规定,没有赋予仲裁庭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除贸仲及北京仲裁委等少数仲裁机构外,我国多数仲裁机构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的自由,即便允许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也规定了限制性的条件。这些都需要改革,应既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也允许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只要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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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相冲突即可。当然还有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要提高人们自主性意识,提高他们对仲裁的认识,这样才能使自主性原则得到具体实施而产生作用。

(二)弱化法院的司法监督,对法定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一个司法监督严格、仲裁诉讼化现象严重的国家,其仲裁制度就很难是完善的,其仲裁服务市场是很难有吸引力的。我国应该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进行改革,将目前的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的双轨制审查改称单轨制,司法对仲裁审查应该只审程序不审实体。并且,对于司法程序审查中至关重要的"法定程序"问题一定要作出明确规定,以免成为干扰仲裁自治程序的罪魁祸首。为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对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应设置一些限制,但各国对仲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仅保持在程序正当性最基本要求的水平上。在将仲裁视为私力救济手段予以规范的西方仲裁法中,仲裁程序问题多属当事人自治领域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决定整个仲裁程序。因此,我国也可以考虑将"法定程序"改为"正当程序"来作为对仲裁的程序审查的标准,确保仲裁的自治理念的贯彻实施。

(三)扩大仲裁员选择范围

仲裁员的专职化、法官化和律师化是仲裁程序不能独立的一个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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