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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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贷款注意事项
1.按海商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必要时请法律部门协审确认)
注:在我国,可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船舶显然只能是《海商法》第3条所定义的船舶,即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外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其他类型船舶的抵押只能按《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2.抵押价值的确认:船舶能否构成足额担保是贷款本息能否得到足额偿还的重要因素,
该问题通常取决于船舶抵押合同,合同所确定的船舶价值等于或者大于它所担保的债权总额时,该抵押才构成足额担保,因船价变动较大,一般都要求船价高于贷款本息。

确定船舶足额价值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作为抵押标的的船舶应是实际存在的且具有足够担保的价值,已经沉没或者失踪、发生了其他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的船舶上均不能设定抵押权;计算船舶价值时除包括诸如船体、主机、辅机等船舶本身的价值,还包括诸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等船舶属具的价值。

(2 )在已设有抵押权的船舶上再设抵押权时需审查该船上是否存在可提供担保的剩余价值,否则,因为后发生且登记在后的抵押权之受偿顺序在后,所余船价如果不足再设抵押权的担保时,后设的抵押权则有可能构成不足额担保甚至使抵押权落空。

(3)已建成的船舶是以船价或高于船价一定百分比的金额作为担保价值;建造中船舶担保价值的确定依据有所不同,它一般包括已建成船舶部分和已确定将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船舶配件及造价等,双方应首先明确约定建造中船舶的担保价值。

3.全额保险/一切险/续保/第一受益人明确:实现抵押权尤其是实现船舶抵押权具有较
强的实务性,法律对折价、变卖的具体实施因缺乏进一步规定造成其适用上的真空,有可能产生新的问题,立法应对此予以关注。

到期必须续保,保险金额必须超过银行贷款本息金额,并由银行优先受偿。

4.后期监管:海损事故/船舶失踪/设备添加减少/维修/租赁/法律纠纷
必须加强对船舶抵押贷款业务的动态监督;要充分考虑船舶优先权所导致的不可预见的风险,在履行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对违约者应及时采取司法措施,如申请扣押船舶,防止船舶价值因逐年下降而造成贷款人的损失。

船舶价值评估应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不能
由借款人单方对抵押船舶进行价值评估。

对船舶自始至终进行保险、检验、航运进行动态监督
6.建议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船舶价值评估,不能由借款人单方对抵押船舶进行价值评估。

7.抵押合同中明确以运费追加担保?
1.船舶虽属动产,海上航行的船舶作为抵押标的物一般无需依据动产抵押法,因为海商立法是将船舶作不动产处理的。

2.<海商法>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是指因船舶营运中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而不是由于违约所产生的船载货物或旅客行李的灭失或损坏。

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3.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4.造中船舶抵押权也需以船舶抵押合同予以确立,《海商法》第14条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5.船舶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不是一般债权,往往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这决定了设定船舶抵押权与民法一般抵押权一样必须履行登记的公示程序,以避免可能给善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公。

6.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这种抵押合同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的立法态度,即明确了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将登记作为船舶抵押权对抗要件.在作为抵押物的船舶权属不可能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则无需履行登记程序,因这时抵押合同仅需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有效,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如果贷款期限较长,或贷款人为防止第三人主张船舶权属的争议发生,则可进行登记。

可见,在登记对抗条件下,船舶抵押权是否登记,其决定权往往在作为贷款方的主债权人。

7.在船舶包括其属具的国家(我国是),船舶作为抵押物时属具也包括在其内,无论是在抵押权设定前或设定后添置的船舶属具,均应确定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8.运费或租金及“附属利益”等是否可作为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完全依据当事人在船舶抵押合同中是否有约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这些因被抵押船舶营运而产生的收益或利益应属于抵押人所有,不包括在船舶抵押物范围内。

但进入船舶抵押权实现阶段,法院扣押船舶后直至变价执行时止这段时期内抵押物所发生的收益或利益,则应为船舶抵押权效力所及。

9.《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海商法》第20条也规定:“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船舶保险赔款不可被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抵押权人因此可以就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金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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